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民初16815号之三
原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7243XH。
法定代表人:计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张鹏,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桃源岭4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5957480XD。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
被告: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13466G。
法定代表人:张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广州碧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花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22年1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50525.71元;2.判令宏超公司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31505.82元(以工程款155052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3.判令绿城公司、碧花园公司在欠付宏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宏超公司、绿城公司、碧花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超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转包施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南航碧花园营销中心的广州南航碧花园售楼部改造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12日向宏超公司发出工程预算表,2020年12月19日向宏超公司发出施工合同。**按照施工计划施工,但宏超公司迟迟未向**确认工程预算造价及工程施工合同,拖延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量80%时,经多次催促,宏超公司迟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宏超公司因绿城公司、碧花园公司资金未到位,2021年4月24日要求**停工并撤离现场,但至今未与**结算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停工前已完成工程量达2206225.7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宏超公司仅支付655700元,尚欠付1550525.71元。因宏超公司单方要求中止施工,不正当阻却**获取工程余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绿城公司作为总包方,碧花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宏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碧花园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驳回**的起诉,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据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供《广州南航碧花园售楼部改造室内装饰装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宏超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签约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南航碧花园营销中心。甲、乙双方签章及落款时间处均空白。第一条约定,按工程设计的全部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及图纸会审纪要一切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南航碧花园营销中心的广州南航碧花园售楼部改造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分包合同》另约定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合同造价、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
广州南航碧花园售楼部改造工程《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宏超公司广州南航碧花园E区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倪国锋于2021年1月3日向**转账支付“南航碧花园营销中心个人预借款”100000元,2021年1月7日转账支付“南航碧花园营销中心工程款”50000元及转账支付557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宏超广州项目工程款1万转石材,扣6.5税”83500元。宏超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案外人广州市中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装修款”350000元。
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向**及宏超公司调查询问,双方确认实际履行《分包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宏超公司价值1582031.5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裁定,冻结宏超公司的银行存款1582031.53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与宏超公司确认,实际履行《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向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宏超公司发生纠纷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38元,原告**已预缴9519.14元,可以向本院申请退回95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黄志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