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134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7243XH。
法定代表人:计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城科技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桃源岭4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5957480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绿城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八方城8幢206-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6696342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城科技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宏超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宏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证据显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无***公司**确认。一审中宏超公司提交大量证据,但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其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直接对接,***公司亦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并非施工合同主体。(二)***无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授权代表,其依据为《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并对***公司的反驳予以否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咨询合同》并未生效。《咨询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后生效。但《咨询合同》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尚未生效,故《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授权***当然亦未生效。一审法院根据***、绿城家居公司**,《咨询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认定《咨询合同》已经生效。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公司需要向绿城家居公司支付300万元定金,绿城家居公司进场。但***公司并未支付该笔定金。***、绿城家居公司并未提供《咨询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就***而言,其配偶**因与宏超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存在利益勾兑,其言行理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审理中绿城家居公司并未明确《咨询合同》部分履行,且明确表示绿城家居公司对宏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咨询合同》部分履行没有证据支撑。其次,***代表***需另行书面委托。《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明确要求“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咨询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出具书面授权,其当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咨询合同》已明确约定***作为授权代表身份及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抗辩***履行代理行为必须持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缺乏法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认为《咨询合同》在*****授权后,明确要求应对代理人进行正式书面授权,系***公司对自身利益保护的合理需要,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准则。再次,本案施工合同并不在《咨询合同》委托范围内,且绿城家居公司明确未与宏超公司对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纵观《咨询合同》并无外立面改造及精装修的任何合同条款。***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公司委托的系未建部分,不含已建部分。因此,《咨询合同》中对***的授权并不包含其有权与宏超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最后,宏超公司并非《咨询合同》当事人,***公司对***的授权,其效力仅相对绿城家居公司,与宏超公司无关。《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姑且不论委托是否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在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中对***之委托,其效力仅限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之间,对外并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宏超公司不能依据***公司与第三人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认定***有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咨询合同》双方即***公司、绿城家居公司均明确否定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对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三)宏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给与***好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利益勾兑的产物。2020年11月11日,宏超公司与***原配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向**支付500万元居间费及工程总结算3%的报酬。《内部合作协议》系**与宏超公司为自身利益,背着***公司“内部”签订,**、宏超公司与***之间存在利益勾兑。《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即于2020年11月10日通知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内部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指出本案施工合同系《内部合作协议》的居间成果之一。可见,本案施工合同系***、宏超公司相互串通的结果,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双方承担。二、涉案装修房产多已出售,***公司并非权利人,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房产装修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作出《造价鉴定报告》,最终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判令***公司承担支付装修费。《造价鉴定报告》的具体鉴定范围系依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该汇总表确认人“***”,宏超公司认为系绿城家居公司员工,但绿城家居公司当庭予以否定并表示不清楚涉案工程履行情况,明确表示即使是该公司员工也无权确认。《造价鉴定报告》范围内的房产除了部分属于***公司,另外部分在宏超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即已出售给他人并完成交付。***公司提交了查册表、收楼文件等资料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也已查明该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亦明确约定宏超公司需提交工程图预算等。宏超公司既未按约向***公司提交工程图预算等文件,确保工程范围正确,亦未收到***公司要求其对案外人的房产进行装修的指令。可见其对案外人(收楼人)房产的装修,系其自身过错所导致,与***公司无关,***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装修费。综上所述,***公司与宏超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宏超公司因过错对案外人房产进行了装修,***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庭询后补充书面意见:一、***与宏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遗漏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与宏超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不清。本案关键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与宏超公司所签,该协议严重伤害了***公司的利益。(一)***公司的证据一《内部合作协议》、证据二录音证***公司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宏超公司和***的认可。宏超公司认为,该串通行为指向的是另外的工程,但结合《内部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内容细节及履行情况不难发现,双方串通的事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二)时间上两份合同及其履行具有高度关联性。2020年11月10***公司进场,2020年11月11日,***的配偶**与宏超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与**在本案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直到2022年9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2020年11月13日,宏超公司向***指定账号转账3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推断:首先,***在***公司与宏超公司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2021年2月7日***才与宏超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未明确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没有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没有施工监理的情况下,宏超公司在2020年11月10日即入场施工。在没有书面的协议的前提下,宏超公司显然与***形成了口头协议,目的是为**获取居间费创造条件。2020年11月11日,在宏超公司获得入场施工的权利之后的第二天,宏超公司即与***配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了***一方有权利获得500万元的居间费,首期款300万元,并且宏超公司在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11月13日完成该笔款项的支付计300万元。显然,宏超公司与***对工程队进场、《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和居间费支付有事先达成协议,否则,不可能在短短4天内完成这些重要的工作节点。(三)基***公司与***事先的安排,宏超公司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获得进场施工的机会,而***及其配偶**有得到500万居间费的权利,并实际已收取了300万。可***公司一方面失去了对施工单位的选择权,另一方面由于***方获得了居间费,该费用必然被转嫁到***公司一方。二、***无代理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一)法律规定了《授权委托书》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委托代理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被代理人签名或者**”。内容要件是“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纵观本案,***既不具备法定的委托代理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委托代理的法定内容要件。(二)《咨询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均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与《民法典》第165条之规定完全一致,应按《民法典》规定出具书面委托授权手续。《咨询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内容仅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咨询合同》中明确***的职权仅限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之间,该职权也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规定须取得书面授权。(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对绿城家居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均须持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加盖公章才有效。(四)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管理基本要求,假如***凭《咨询合同》就可以就该项目与任何主体签署文件或担保,将会带来巨大无穷的法律风险,这远远突破了***公司的本意,不符合***公司基本预期,也违反公平原则。(五)合同授权与《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明显区别:前者是针对合同相对人,后者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第三人。前者一般在合同有限期内均有效,后者却需要有明确的授权时限。本案将合同授权与《授权委托书》授权混淆,是无限扩大了***公司授权风险。且根据合同授权内容来看,有“担保”内容,如果对第三人也适用该授权,则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无限风险。(六)一审参照***出具的《委托书》来认定***的委托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委托书》系由个人出具,根据工商档案资料,***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根据一审判决书可知,宏超公司明知***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本案实行“有限制的授权管理模式”。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绿城家居公司须持有***公司书面授权,方可以***公司名义从事合同约定的事务。(二)***公司在《咨询合同》中明确了绿城家居的11项管理范围,具体列举了绿城家居公司前期管理工作、规划设计管理、成本管理、工程管理、营销管理、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咨询、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咨询、前期物业服务督导、档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行政管理(权限),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不在绿城家居公司管理范围内。(三)绿城家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对***是否为其员工,即使是公司员工,其也无权代表绿城家居进行工程量确认,因工程量还要送审给***公司。”由此说明工程量确认需要报***公司审核,因为涉及到巨额资金的支出,由付款人进行审核也符合生活逻辑和常理。(四)绿城家居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认为,“绿城家居公司仅负责项目的管理咨询工作,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进场开展工作,具体由***公司对***项目各事项行使决定权,并按照要求为***项目提供相关咨询工作,后因***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绿城家居公司于2021年3月发函告知后退场。”由此可看出,绿城家居公司仪仅是咨询和管理,具体决定权仍由***行使;同时说明:2021年2月或3月由于***公司未支付绿城家居款项,包括派驻管理人员等人可能会产生对立情绪而故意签署有损***公司利益的字据,此时对绿城家居公司涉及款项的签名的法律效力应严格审查。(五)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其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性质是委托管理,项目工期、进度等实质性内容需报告***公司。”(六)宏超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对***就工程量予以确认的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七)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确认工程量必须同时提供工程建设的过程性文件,如施工方案、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文件、施工日志、签证、班组签名、监理签名、监理日志、材料采购合同、单项验收、综合验收、工程交付等过程性文件(材料),但本案仅有一份《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缺少其他所有材料,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工程量确认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九)***在***签名一年后即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效力存疑。其一,已经时隔一年;其二,***公司已与***及其公司发生法律纠纷,出具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其三,出具情况说明时本案已经进入一审阶段,出具情况说明的背景和动机不纯;其四,根据一审判决书“宏超公司进场后由绿城管理公司派驻经理负责安排工程施工和进展”,但本案宏超公司并未提供绿城管理公司派驻经理安排工程施工和进展的任何佐证材料。四、宏超公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审核签名者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未要求签名者***、**出具《授权委托书》,存在全部过错。(二)对***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进行初步审核,且宏超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以此“信任”***的授权,宏超公司存在全部过错。(三)工程量的确认与支付款项直接有关,如此重大的事***公司竟然未找***公司**不符合常理。涉案工程在***公司区域内,且***公司设置了营销中心,***也在现场,为***公司不找***公司加盖公章?且该确认单落款处是由“建设单位签名”却找了案外人签名,该案外人对工程量的确认签名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找***签名也应当先确认***是否有权签名,本案不排除私益相授或利益输送行为。故***签名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五、一审法院把保修义务与对已售房产的添附混淆,宏超公司擅自对已售房产的添附应由该房产业主承担,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列为由***公司承担是以鉴代审,违反了鉴定规范。(一)一审***公司已经对《施工前房产交付情况》及收楼材料三性无异议。(二)一审判决书第33页显示“宏超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内《现场完成情况说明》第3条也显示,施工范围包括已有业主入住的联排别墅(57-67,69-79,94-100)”,即这些房产已有业主入住,已经收楼。(三)宏超公司把房屋产权转移与房屋占有权转移混为一谈。产权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房屋占有权则自收楼之日起生效。(四)收楼即意味着对房屋的占有和验收,收楼之后的装修添附全部由业主在不违反建筑法和管理规约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即使需要维修,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也应当由业主先提出书面申请,由物业公司安排人维修。在质保期内由***公司维修。但本案业主并未提出维修要求。对已收楼房屋进行外立面装修,增加了业主的收益和房产价值及使用的舒适性,应由业主承担。(五)一审判决书第33页显示“宏超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公司并未提交前期验收遗留问题清单、整改要求、整改目标、施工方案等。(六)宏超公司并未提交绿城家居公司要求其对涉案项目进行配套维修的佐证材料。宏超公司未提交绿城家居公司的配套、维修要求和指令。(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保修需要由业主提出申请或通知后,才由物业公司或***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保修。(八)对已完成交付房产的外立面进行装修,在业主已经收楼的情况下,添附的价值由业主获得,但鉴定报告却将该部分费用列为由***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公司2022年12月8日一审提交的证据4显示:《施工前交付的房产》共有9套,购买人分别是香林一街:57号***、61号**、69号***、73号**珊、75号**如、77号***、79号***、94号钟雪娥、96号***。交楼时间分别在2017年8月18日到2019年5月9日之间,且前述9人均签署了《南航***香林别墅收楼声明书》《香林别墅家庭成员登记表》《***》等收楼文件。六、宏超公司施工协议签署存在诸多疑点,将“已报待建”“已建已售”均列为宏超公司施工范围违反公平。宏超公司在施工前并未提交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等。且本案无任何磋商过程。施工协议也没有明确施工范围、施工规模、面积、验收标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无工程量,无项目特征描述,缺少建设工程行业规范应有有合同实质条款。另外,绿城置业公司在答辩、庭审意见上称,涉案工程并无工程量。与***的**一致。***反复强调其审核的职权是“已报未建”,宏超公司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七、本案几个主体均存在虚假**。(一)宏超公司公然说谎。第一,在《起诉状》中称是受家居公司“指令”,但本案宏超公司并未提供来自家居公司“指令”的证据,即宏超公司打着家居公司的幌子,行获得更多合同之外的利益之实。第二,宏超公司称工程“交付”给家居公司,但家居公司认为并未交接,且宏超公司并未提供工程交付的证据。(二)2022年3月14日***签署《情况说明》,“与原件一致”的签名日期也是2022年3月14日并作为宏超公司的证据提交,竟然有如此的“巧合”。(三)《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与“授权”时间不一致。且《情况说明》最后一句“工程量以绿城管理确认为准”,《咨询合同》无此约定,***公司也未另行授权,***的**不产生效力,明显是故意逃避责任。八、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一)施工前已交付的9套房产不属于***公司的房产,不应列入鉴定范围,***公司无需对此装修,且施工前已交付的9套房产的装修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将争议01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公司。鉴定机构认为,对于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是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还是腻子层的争议,通过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无法判断其完成情况。即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栋数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宏超公司。宏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举证责任不在***公司,即使***未能举证上述栋数完成至腻子层,亦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对于争议01,宏超公司主张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宏超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己方施工完成情况理应能拿出证据证明,因为施工资料、图纸、材料购销、影像资料均为施工方所掌握。施工方主张已完成真石漆底漆层,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举证责任在***公司。且通过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判断以上完成情况。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上述栋数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三)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将争议02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公司。鉴定机构将钢雨棚翻新列为争议,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钢雨棚翻新由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争议02,宏超公司主张钢雨棚施工是***公司施工,宏超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己方施工完成情况理应是能够拿出证据证明的,因为施工资料、图纸、材料购销、影像资料均为施工方所掌握。施工方主张钢雨棚施工是由己方施工,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将钢雨棚翻新列为争议,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钢雨棚翻新由其施工,所以举证责任在***公司。(四)争议13,不应上浮12%,不应采纳该部分金额685,232.41元。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审理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与宏超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第二,价格上浮12%不仅违反行业常规,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投标人投标中标均需要在定额基础再下浮一定比例。因为定额已经给施工企业近20%的利润空间,故建设工程行业中标人通常会在定额基础再下浮一定比例。而且案涉工程仅为低楼层的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难度不大,正常的计价依据不应上浮12%。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总价3,500万元上浮12%形成的增幅主要是为了能把宏超公司支付给**的居间费300万转移到***公司身上。2020年11月10日,宏超公司进场。2020年11月11日,宏超公司与***配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了***一方有权利获得500万的居间费,首期款为300万;联排、洋房部分土建工程均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2018版)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造价。2020年11月13日,宏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完成该笔300万款项的支付。2021年2月7日,***与宏超公司在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总价。无论是时间的吻合性,还是计价依据的相同性,均能看出宏超公司之所以能进场施工,是因为高额居间费促使的******公司之串通行为,而为了让宏超公司不吃亏,达到墙内损失墙外补之目的,通过约定虚高的计价依据即在定额基础上浮12%,以达到将宏超公司支付的居间费转嫁到***公司身上的不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认定采纳上浮12%金额的争议13,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争议13的金额包含了一审判决未采纳的争议03-12的上浮12%金额20,381.56元,一审判决遗漏扣减。对于争议13上浮12%金额685,232.41元,鉴定机构认为:如不按协议约定,鉴定方式为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如按协议约定,则是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并上浮12%。金额685,232.41元的计算过程为:(南航***立面提升改造项目即4,373,316.98元+南航***营销中心装修项目即396,330.31元+推断性意见即632,057.5元+争议01-争议08即269,042.59元+争议09-争议12即39,522.7元)×12%=685,232.41元(注:以上数据来源于鉴定报告《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汇总表》第1页)。一审时争议03-12项的金额合计为169,846.37元,争议03-12项上浮12%的金额为20,381.56元(169846.37×12%)。既然一审法院并未认可争议03-12项,那么就不应该对争议03-12项金额上浮12%。但争议13项已经计算了争议03-12项的上浮12%金额在内,但一审判决并未扣除争议03-12项上浮12%的金额20,381.56元。九、即使***公司应支付款项,***公司也仅需对宏超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结算方式第1款规定“承包人必须在45天内提交施工图算,并在提交施工图预算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数量核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或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对完施工图预算的,工程款按正常付款比例打五折后支付。”十、**在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存疑。根据第三人绿城置业庭审发言和答辩可知,绿城置业是2020年1月18日才委派**到现场,但在2020年2月7日即出现了**在施工协议上签名,中间还有春节。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作为绿城这一超大型房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素养而言,**也不会签署此协议。因此,**的签名存疑。
宏超公司对此答辩称:一、第三人***经***公司授权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与宏超公司协商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有权代理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2020年6月,***公司与第三人绿城家居公司签订《咨询合同》,该合同的鉴于部分:第2点,……甲方(***公司)同意委托乙方(绿城家居公司)全面负责广州南航***地块项目(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现启动E地块开发工作,地块内目前已有部分建筑已完成……;第二部分第四条第1款:甲乙双方均需指定专人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代表,***公司指定第三人***作为其授权代表;第3款约定,……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9)代表甲方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该《咨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公司指定第三人***作为其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施工总包、重要分包等合同,故,***以***公司、的名义与宏超公司协商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超过代理权限,系有权代理行为。(二)《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称《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了本次会议,代表股东会表决权的100%,会议由公司董事长***主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事项:“……二、同意并认可《咨询合同》中涉及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授权的内容,本决议书签署即视为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一次性整体授权,且此项授权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持续有效,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行使相关权限时无需股东会另行单独签署授权文件。三、同意并认可《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中涉及对公司股东权利限制及设立股东义务的内容,各股东自愿接受《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的约束。……”。***作为***公司董事长、***公司及***公司唯一股东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公司**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关于***公司对于《咨询合同》中对***的授权内容予以同意并认可,并明确该等授权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持续有效,故,***以***公司的名义与宏超公司协商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超过代理权限,也未丧失代理权,故,***的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三)2020年8月1日,***公司唯一股东中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授权委托……***为代理人,代表***公司***E区项目的接洽、商榷合作事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事务,我都予于承认。经工商备案登记信息查询获悉,2020年7月4日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出具该《委托书》至今,***一直系中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委托书》关于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以***公司的名义与宏超公司协商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超过代理权限,系有权代理行为。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一审法院通知要求限期质证的情况下未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该《委托书》系真实的。(四)2021年1月17日,***公司与第三人绿城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下称《管理合同》),与《咨询合同》相似,***公司指定***为授权代表,代表***公司签署各类工程类合同等重要文件。综上,***公司通过公司本身、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唯一股东中萃公司(***作为中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中萃公司)等主体,以《咨询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和《管理合同》明确授权***为其授权代表,在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类工程类合同等重要文件的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与宏超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有权代理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公司主张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依法应不予采信。三、《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公司及***公司唯一股东中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公司**确认,同意并认可各股东自愿接受《管理咨询书》的约束,故,***公司主张《咨询合同》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宇尚未生效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四、《咨询合同》生效后,绿城家居公司委派***等人员进驻项目现场,并***公司进场施工后,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负责对接、管理施工进度,包括确认施工范围、施工工艺、工程量确认等。故,***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咨询合同》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五、《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本决议书签署即视为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一次性整体授权,且此项授权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持续有效,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行驶相关权限时无需股东会另行单独签署授权文件”,且落款处有***公司**确认及***公司唯一股东中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即,***以***公司的名义与宏超公司协商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需再由***公司另行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故,***公司主张“***代表***公司需另行书面委托”,依法应不予采信。六、《咨询合同》约定***公司委托绿城家居公司全面负责广州南航***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又明确授权***有权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类合同,即***公司委托绿城家居公司的管理范围,是包括了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房产项目,对于***的授权也是及于整个***房产项目,且《委托书》更是明确***有权代表***公司***E区项目的接洽、商椎合作事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并处理事务。故***公司主张“本案施工合同并不在《咨询合同》委托范围内”,依法应不予支持。七、《咨询合同》约定***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由于***公司仅委托绿城家居公司履行《咨询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所列的11项管理咨询活动,并不包括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即《咨询合同》中关于***公司投权***签订施工类合同是针对除绿城家居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建筑施工企业,故***公司主张“对于***的授权效力仅相对于绿城家居公司,与宏超公司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八、***与其配偶**以“宏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造价约3.5亿元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为诱饵,由**与宏超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公司银行账户为居间费的指定收款账户,并在宏超公司支付300万元居间费,且在尚未签订造价约3.5亿元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前,与宏超公司协商案涉施工工程,导致宏超公司既支付了300万元居间费(未退还)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未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损失。宏超公司认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并与***恶意串通,损害宏超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主张“***与宏超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宏超公司与***利益勾兑的产物”等,依法应不予采信。再者,如果***公司认为***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损害了其合法利益,那么,***公司应向***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九、宏超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具体施工过程中,均是在绿城家居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组织下完成的,且“已完成工程量”已由***认可的绿城家居公司委派人员***的确认,虽***公司主张有9套房产已经销售并交付,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该9套房产之外立面并不是该部分业主单独所有,***公司对部分已售房产所在的别墅外立面统一进行装修、整改,符合行业习惯,故***公司主张“案涉房产中的9套已经出售,不应承担相应装修费”,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前言部分载明,“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南航***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街二街三街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室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一、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E区室内精装修,已建房屋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宏超公司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二)2021年2月3日,宏超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委派人员***一同对宏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后签订《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香林一街广州***E区48-114号**别墅及联排别墅,由我司(宏超公司)施工完成的范围及内容如下:……”。也进一步证实宏超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三)2022年3月14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9月份绿城管理(绿城家居公司)派驻项目人员:项目总***、***、**、***等人”、“宏超人员进场后由绿城管理派驻经理代理***(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施工和进展,具体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绿城管理确认为准”。即***公司的授权代表***认可宏超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绿城家居公司(委派的***等人)的确认结果,该等认可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产生效力。关于***的身份,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要求绿城家居公司确认***是否为其公司员工,绿城家居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法院告知逾期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以员工大量离职为由未予核实。结合现场施工例会等活动,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可以确定***就是绿城家居公司的委派人员。(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E区已建房屋外立面整改,房屋外立面依法属于联排别墅(**房产)全体业主共有,而***公司主张有9套已经销售并交付的房产外立面,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外立面应属于该栋房产全体业主共有,而大部分未销售或未交付的房产权属还是***公司所有,所以,***公司出于产品提升改造及整改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等需要,对案涉房产外立面(包括部分已售房产所在的别墅外立面)统一进行装修、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范围内存在9套已售房产、***公司并非该9套房产的权利人,无权对其外立面进行整改”,依法应不予采信。(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内容,是适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本案因***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退场,从而引发诉讼纠纷,并不适用该合同约定条款。故***公司主张“宏超公司未按约提供工程图预算,工程款应按正常付款比例打5折支付”,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各主张、观点,均已在一审阶段提出,一审判决业已对***公司的各主张、观点进行了法律调查、分析并回应不予采信,宏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绿城置业公司述称:对***公司阐述的***代表签字,我方认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
***二审未到庭,但书面述称:我的合同身份是(上诉人***公司,即原审被告)甲方代表,因本人没有聘请律师,所以由我自己如实陈诉经过。第一,***公司实控人***于2020年4月份到杭州,让我帮他找绿城合作***项目,然后我找了绿城家居公司,经过3个月的商榷洽谈,***夫妇认可了绿城家居公司的商务条件,双方在杭州签订委托咨询合同。我是该合同指定的甲方负责人,***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签订合同后需要招标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我通过**介绍了浙江宏超施工单位给绿城家居公司,施工条件是绿城家居公司***负责洽谈,应***公司要求条件是需要交500万保证金,先进场做2套外墙粉刷的样板,等设计图出来再签施工合同,宏超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谈好商务条件,宏超公司就给***公司打了300万保证金(300万到***账户,***30分钟内转到他的实控公司揭阳中萃,杭州的判决书有查实),收款后绿城家居公司安排宏超公司进场施工,这个时候我在杭州,没有在施工现场,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宏超公司把***公司已经卖掉的20栋房子外墙做了粉刷,***很生气,认为绿城家居公司***公司没有管理能力,工程做错了,又破坏了已售部分的外墙,工程造价还这么高,就要求他们退场,后***安排自己人**接管了工程,事实经过就是这样的。第二,至于为什么会有绿城置业公司的合同,***让绿城家居公司***公司退场,说绿城有钱,让我重新联系绿城置业公司合作,经洽谈,绿城置业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21年1月11日,并于2021年1月18日委派**为项目总经理,全权负责广州项目推进。**与宏超公司治谈工程好商务条件,并让我把施工合同发给******舜珊确认,2021年2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就是春节放假,节后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经多次发函催告无果,绿域置业公司发解除函给***公司要求合同解除。所以,后来签订的合同并未产生工程量。第三,宏超公司与***公司、绿城家居公司的纠纷发生后,谁都说不清,宏超公司请我写个情况说明,我如实写了,但是我的情况说明特别强调,我的管理范围是绿城家居公司的合同范围“已建未售”部分,现在宏超公司发生工程量范围是“已建已售”部分,超出了我的管理范围,所产生的工程量如何认定我不清楚。本人保证所说句句属实,以上真实经过可以说明案件和我个人无关。
绿城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
宏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超公司、***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395,502.49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262,482.08元(以6,395,50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为86,108.33491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为176,373.7464元);3.宏超公司对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二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1.2020年6月,***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广州南航花园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地处广州花都区狮岭镇振兴、***,占地260亩,近邻花都区,项目是以南航集团拿地立项,广东中萃集团100%持有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其中A、B、C、D期,已全部开发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启动E地块开发工作,地块内目前已有部分建筑已完成,已建建筑面积10554.86平方米。3.项目名称和用地性质:项目名称为南航***,用地性质为住宅。第二条委托管理咨询基本原则:1.为了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本项目的受托管理活动实行有限制的授权管理模式,即在项目委托管理咨询范围内,乙方经甲方书面授权后,以甲方的名义行使该等权利,如届时另行需要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说明、声明、承诺、证照、印信、证明文件、授权委托手续、发展、收据等材料,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上述授权范围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确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5.本项目的受托管理咨询活动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类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由乙方进行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咨询。第三条委托管理咨询范围及管理咨询服务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开发管理咨询的范围包括如下第1-11项:(1)前期管理工作:对项目的整体定位、运营思路和方案进行统筹规划,并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具体审批和许可手续,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规划设计管理:根据项目类型和实际情况选择并以甲方的名义委托各阶段各类规划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工作,把控设计进度及设计成果质量;(3)成本管理:制订合理的项目成本管理目标,并在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中实行有效的成本管理;(4)工程管理: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各类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并进行统筹管理,对项目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配合甲方,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妥善处理;(5)营销管理:对项目市场定位、策划、推广、销售等全过程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为实现项目销售目标创造良好环境;(6)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咨询:组织各类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组织实施项目房产的集中交付工作;(7)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咨询;协助甲方设置或延聘客户服务组织,有效处理客户投诉,提升客户满意度;负责项目房产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质量保修的管理工作;(8)前期物业服务督导:选择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协调制定物业服务方案,对前期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行督导;(9)档案管理:对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重要档案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并根据相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移交;(10)人力资源管理:根据乙方的管理经验,建立委托管理咨询项目的人力资源相关管理制度,并进行人力资源日常管理;(11)行政管理:根据乙方的管理经验,协助甲方建立行政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行政后勤、公文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2.管理咨询服务期限:(1)本合同的整体管理咨询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满6个月为止。管理咨询服务期限届满,乙方有权终止管理咨询服务工作并撤出全部管理团队,甲方应予以配合并完成交接工作;(2)根据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应甲方要求并***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延长项目服务期,届时根据延长期间的工作内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及取费方式。第四条委托管理咨询目标:1.开发建设周期目标:本项目总体开发建设周期暂定为48个月(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四条甲乙双方代表:1.甲乙双方均需指定专人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代表,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即为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2.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文件的传递、接收以及指令的发布等均由各自代表签字确认,除在文件签收中予以确认外,双方代表对文件的签收并不表明对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任何涉及到本合同条款变更的文件,均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3.甲乙双方均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代表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9)代表甲方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如电梯、变电等设备)、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4.双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合同的权利并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在授权范围内由双方代表签署的意见即视为甲乙双方对该项事务的处理意见,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合同和印章管理:1.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合同由乙方负责拟订,甲方授权乙方代表(项目总经理)以项目公司主体的名义进行签订。各类合同签订的前置审批,按项目管理权限及流程执行;2.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确保甲方权利得到保障,并避免产生各类合同风险;3.项目公司公章由项目公司综合管理部或甲方指定专人进行保管,财务印章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保管。为便于项目现场工程管理,甲方同意刻制工程管理部技术专用章以专门使用。各类印章具体的使用办法,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经甲方审批后执行;4.为保证项目正常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本合同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总经理有审批权限的各类合同、文件等,经项目总经理签字后,甲方指定的公章保管人应予以签盖公章。第四十三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即行生效;2.对本合同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生效后的修订或修改条款取代本合同原来的相应内容,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通过:同意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州花都区***E区项目委托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管理咨询,股东会审阅并认可《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及各附件内容,同意公司与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该《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同意并认可《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中涉及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授权的内容,本决议书签署即视为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一次性整体授权,且此项授权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持续有效,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行使相关权限时无需股东会另行单独签署授权文件。底部“全体股东签署”处有一位手写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第43条规定,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才生效,该合同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未生效;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后才能以甲方的名义行使权利,本案中绿城家居公司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合同约定委托咨询目标不包括已建面积的装修,案涉合同超出咨询合同的范围;合同第14页第4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授权,***未获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对外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表示上述合同其委托管理范围是已建未售部分外墙装修和修缮至符合验收条件,但本案中宏超公司主张其施工内容是已建已售部分,故不在其委托管理范围之内。
绿城家居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绿城家居公司与***公司签订,与宏超公司无关;***于2021年2月1日以电话方式通知绿城家居公司暂停***公司项目的管理,绿城家居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已撤离。
绿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其代建范围与上述施工范围不一致。
关于《咨询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范围,***公司认为,依据该合同第七页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开发建设周期“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可知委托管理范围是未建部分,整份合同都没有针对已建部分的内容。***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其授权范围是针对已建未售部分。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其委托管理范围包含E区未建部分及已建拆改部分。宏超公司认为,《咨询合同》中未提到已建和未建部分,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开发建设周期”是针对未建部分,但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合同管理范围不包含已建部分,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范围。
2.2021年1月11日,***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绿城置业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南航***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8.1南航***分三期开发,总用地面积66万平方米,湖区面积60万平方米,第一期(ABC区)及第二期(D区)已交付,第三期即E区项目,包括:①已获得预售证的排屋42套(可售面积10554平方米,其中已售5753.47平方米,待售4800.53平方米);②已结顶可领而未领预售证的128套已建面积38069平方米;③完成规划方案并已报规待批的排屋188套(未建面积47400平方米),高层公寓345套(未建面积35800平方米),具体详见附图。包括①②③在内的楼栋项目,在同一本土地证内,属于同一个小区,基于本合同书签订之时,①②属于在建工程,乙方并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故①②暂不列入乙方代建管理范围内,仅③项待批待建的工程先行列入代建管理范围。第五条项目管理团队及双方代表:1.为方便项目的开展,乙方同意派驻相关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团队,负责具体实施本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2.乙方派驻人员履行受托人的相关职责,并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3.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应红群或其授权代表。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文件的传递、接收以及指令的发布等均由各自代表签字确认,但双方代表对文件的签收并不表明对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任何与本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或对本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变更的文件,均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代表更换的,必须提前7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一、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代表及权限:1.甲方股东会决议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1)代表甲方审核、接收乙方提出的项目开发计划;(2)代表甲方签收乙方的管理工作报告;(3)代表甲方批准重大设计变更;(4)代表甲方审批应当由甲方批准的费用;(5)参与项目设计、招投标、营销策划等业务会议;(6)代表甲方进行现场检查,提出监督和整改意见;(7)代表甲方签署工程类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重要文件;(8)对乙方管理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签证;(9)甲方授权行使的其他权利。二、项目管理团队的组成与管理: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人员共同组建项目管理团队。1.乙方委派人员:(2)乙方委派人员在甲方受托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履行甲方该项目经营管理的职责。第五条合同和印章管理:1.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合同由乙方负责拟订,甲方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签订,乙方拟定本项目相应的合同审批程序,确定各类合同的审批流程及权限,经甲方审批后执行,涉及款项支付的合同在签订后,乙方应当将合同报甲方代表处备案;2.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确保甲方权利得到保障,并避免产生各类合同风险;3.为便于商品房销售和按揭办理,甲方同意项目公司刻制销售合同专用章以供乙方营销团队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同意刻制工程管理专用章以供乙方工程团队指定专人负责使用。乙方应制订相关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按印章使用规定经审批后使用印章;4.为保证项目正常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本合同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总经理有审批权限的各类合同、文件等,经项目总经理签字后,甲方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公章保管人应予以加盖公章。
2021年1月18日,绿城置业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委派函》,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州南航***项目的《委托管理合同》精神,考虑到对本项目的重点支持,公司决定自2021年1月18日起委派**担任项目总经理岗位,于2021年1月18日到岗。该《委派函》的签收人处由“***”签名,并备注“同意”。
***公司对《委托管理合同》《委派函》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1.《委托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仅第三项合同未建部分列入代建范围,第2项已建部分不列入,第8.2.2条第2项需签订补充协议,而宏超公司主张部分属于已建部分外墙装修,不属于《委托管理合同》范围;2.《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1日,远晚***公司进场装修的日期,且绿城置业公司确认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3.合同第15页第1条约定需经股东同意,但上述合同未经股东会议同意,第16页第2条约定绿城置业公司需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绿城家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绿城置业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其与***公司约定的代建范围内,宏超公司进场施工时,其尚未与***公司洽谈合同和进场,不清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情况。
3.宏超公司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抬头处记载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宏超公司,内容为,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南航***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街二街三街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室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E区室内精装修,已建房屋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整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面涂料工程,屋面瓦喷涂,所有空鼓凿除重新粉刷,外立面钢化雨棚安装,入户门制作安装,厨卫防水,铝合金门窗玻璃配件局部更换及硬化开裂的胶铲除后重新打胶,室内空鼓,水电安装到位,护手加高,市政绿化,垃圾清运等。1.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自行办理,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2.完工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成品保护办法GTH8711-2016》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对分包工程,承包人均需协助做好成品保护工作,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照价赔偿。因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总包责任,协调赔偿费用,费用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人疏于总包管理,导致发包人无法从分包款中扣除,则由承包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装修的部位,在工程竣工交付前承包人负责免费进行修补(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楼梯墙、地面等),成品保护按照绿城的标准执行,费用不再另行签证;8.发包人有权决定承包人标段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外距离50米范围之内增加零星工程是否由承包人施工,如发包人决定将以上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必须充分理解发包人对该委托的要求,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照合同内同类工程和合同约定条款计取。如承包人拒绝接收发包人指令,发包人将该项工程委托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承包人提供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此部分的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不予计取,且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第三方进场施工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在进度款中扣除。二、工期,暂定150日历天。四、合同造价:暂定总价3,500万元,增值税税率9%。五、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一般计税,土建工程均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2018版)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造价,市政、景观、绿化均按《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定额下浮10%结算工程造价。除定额无法组价外涉及主材料材料价及消耗量不明需经过发包人确认作为计价依据,本工程不涉及人工及材料差价调整,信息价统一按2020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造价部门公布的《花都区造价信息》广州市花都区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如广州市花都区没有的信息价则按同时期广州市造价部门公布的《广州市造价信息》广州市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本工程不涉及总包配合费计取,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也不因工程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变动。因承包人管理不善引起的费用增加以及为方便施工而增加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上报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双方已确认部分造价(不含争议部分)支付至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确定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且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的10%,或未完整提供资料等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七、结算方式:承包人必须在45天内提交施工图预算,并在提交施工图预算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数量核对,核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包干,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或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对完施工图预算的,工程款按正常付款比例打5折后支付。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作认可送审造价。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结果之日起14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作认可审核造价。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承包人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和协调解决,经以上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则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甲方由“**”“***”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乙方处***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合同下方手写字体“与原件一致,***,2022年3月14日”。宏超公司认为,上述书写日期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笔误,实际应为2021年2月10日。
***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约人***、**不能代表***公司,宏超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7日,不符合常理,工程范围不明确。绿城家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绿城置业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其与***公司约定的代建范围内,宏超公司进场施工时,其尚未与***公司洽谈合同和进场,不清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情况。***认为,《咨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已建已售部分均不在其委托管理范围内,《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公司已经基本停工准备退场,该合同签订后尚未安排人员进场,因此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宏超公司进场是基于***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基于***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与《咨询合同》无关。
4.关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须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的问题,宏超公司表示,***在对接外立面工程施工时,自称其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出具过***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主张绿城家居公司进行管理,《咨询合同》在授权范围内已*****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类合同,《咨询合同》处***公司的签章部分直接**授权代表***,基于此,宏超公司认为***的**与合同的真实性毋庸置疑,故未怀疑过***的授权代表身份。宏超公司认为,从合同授权范围的表述来看,不需要***再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向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展现***已经具备多项权限,依据行业习惯,宏超公司不会再要求其出具书面授权,宏超公司是在查阅代建协议和条款、授权内容后,才与***对接。对此,宏超公司提交一份“***”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说明,我是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控人***,今授权委托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代理人,代表我公司***E区项目的接洽、商榷合作事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事务我都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
***公司认为,因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为避免风险,双方约定需另行书面授权,***并非***公司的员工,若存在冲突,应当以书面授权为准;实际上,***公司在相关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出具过书面授权的委托书,***公司从不知道宏超公司的存在,也不存在书面通知宏超公司撤销对***的授权;因两份代建协议实际未开始履行,故也不存在撤销***授权的问题,即使撤销,也应当是向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撤销。***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其委托行为无效,***公司当时与**公司在E区合作养老项目,《委托书》特别强调*****公司的身份,且指明委托内容系商谈合作事宜,并非本案装修施工。
***认为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需要***另外出具书面授权书。
二、涉案工程施工、验收、结算、付款情况
宏超公司**,其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因***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于2021年1月30日停工退场,停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后续工程由***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宏超公司与***、**以及绿城家居公司的***、***、**、***对接工程。宏超公司表示,对于其完成的工程,其未与***公司结算,但绿城家居公司委派至现场管理的人员***已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签名确认,对此,宏超公司提交一份由“***”于2021年2月3日签名备注“工程量属实”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宏超公司自制的《结算书》以及***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香林一街广州***E区48号-114号**别墅及联排别墅,由我司施工完成的范围及内容如下:一、外立面改造:E-A1户型1幢、E-B户型1幢、E-D1户型1幢、E-E2户型2幢、E-F1户型1幢、E-F2型2幢、E-G1户型2幢、E-H户型1幢、E-J4户型1幢、E-J6户型2幢、E-F4户型3幢、E-F6户型1幢、E-L4户型3幢、E-M6户型2幢,共计24幢,工作内容包含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外墙粉刷空鼓凿除清理,用抗裂砂浆修复原来外墙粉刷面,机械铲除老旧涂料面层,外墙面采用铺设一层玻璃纤维网加固,水包水真石漆涂料进行重做涂料面,瓦屋面清理及涂料喷涂。目前已按照外墙的施工工序实施完成(2020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1年1月30日结束)。二、临时设施:卫生间一幢一层8间、食堂一幢一层10间、***4幢二层40间,完成所有室外排水沟、地坪、出水设施、化粪池,并完成办公楼基础部分。三、营销中心:负一层装修改造任务,配合所有厨房设施,完成负一层改造任务,完成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修复任务,完成营销中心图纸内容的90%,及剩余10%所需材料已运至现场。四、室外:完成营销中心后庭院的大理石汀步铺设。五、完成香林一街与待建场地的围墙及出入口不锈钢门。上述已完工程量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结算书》记载“1.E区立面提升改造,结算金额8,398,513.1元,备注含生活区建设费用;2.营销中心,结算金额1,582,314.52元;3.脚手架延期补偿费,结算金额107,382元;合计10,088,209.62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与《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对应的问题,宏超公司认为两份材料记载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其中《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第1项外立面改造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二三街外立面”,《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第2-5项属于外立面改造工程的配套及零星工程。
***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公司于2020年8月与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支付管理费200万元,2020年9月绿城管理公司派驻项目人员:项目总***、***、**、***等人,2020年11月中旬,我作为***公司项目委托人与浙江宏超公司洽谈E区已建未售房产外立面施工,由于工期紧张,经绿城管理公司确认后于2020年11月10日要求宏超公司派驻人员先进场施工,与甲方协商后再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公司和绿城管理公司合同精神,宏超公司人员进场后由绿城管理公司派驻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施工和进展,具体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绿城管理公司确认为准。”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记载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不一致,且签名人的字迹潦草无法确认,不能代表***公司;《结算书》是宏超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已售未建部分不属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的合同范围,***与宏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与***公司之间有纠纷,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宏超公司主张的***公司已售的18套别墅,与《情况说明》记载的未售不一致。***公司表示,其无法确认宏超公司的进场和离场时间;施工过程中,宏超公司从未与***公司对接,宏超公司从未向***公司直接申请工程款;宏超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在之前已经交付给其他人,未交付的部分***公司亦不清楚是谁施工,可能是***与宏超公司通过内部协议施工;***公司从来不知宏超公司在施工,故未对宏超工程施工提出过异议。
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因公司原有人员大部分已离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对***是否为其员工,即使是公司员工,其也无权代表绿城家居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因工程量还要送审给***公司;绿城居家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2月10日前已经退场,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绿城置业公司表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当时双方存在争议,据**说法,***当时认为宏超公司擅自扩大了施工范围;绿城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才进场,不清楚具体施工的范围;施工合同范围既包括代建的范围,也包括不在代建范围内的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不在绿城置业公司的代建范围内。
***公司表示,基于验收的需要,其于2021年5月中旬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别墅进行了装修。对此,***公司提交其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安装承包协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予以证明。另,***公司表示,宏超公司施工时涉案房屋已售18套,其中9套在宏超公司施工前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对此,***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宏超施工别墅系第三人房产清单》《施工前房产交付情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业主签名的收楼材料予以证明。宏超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涂料施工合同》《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安装承包协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宏超公司不知悉证据的形成及是否真实履行,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相关签字人员“承包人***”“承包人:向专友”“资料管理员”“主管工程师”等身份、职务不明,而且证据所涉申请单信息不完整,造价工程师复核意见、预结算中心审核意见处均为空白,且未有发包方、承包方加盖公章,不符合工程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证据形式真实,该三份合同所涉施工范围与宏超公司施工范围未有交集、重合,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施工项目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从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来看,该三份合同承包方为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持股的公司,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宏超施工别墅系第三人房产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对于提供的证据五、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及查册表分别载明了合同签订日期和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根据商品房交易规范,不动产权证登记完成,可以确认已经完成交房,即在不动产权证登记未完成前,购房者即使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也不视为该房产权属已经属于购房者,再者,***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已经交付的房产亦有维修、整改义务,所以,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登记日期反而可以证实***公司主张的18套已经出售的房产,大部分均是在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后才完成交房,进一步证实,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前,涉案房产系在***公司占有期间,***公司出于对外立面的维修、整改需要,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拟交付房产施工,这也符合期房交易的逻辑;对于《施工前房产交付情况》及收楼材料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整改已交付房屋验收遗留问题、提升项目整体形象、促进未售房源尽快销售,对涉案房产的外立面进行整改、维修、改造,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的商业诉求,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超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宏超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内《现场完成情况说明》第3条也显示,施工范围包含已有业主入住的联排别墅(57-67,69-79,94-100),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交付房产后,***公司就不会或不能发包涉案外立面改造工程。关于***公司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宏超公司认为***系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持有***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持有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82.4%的股权,系该公司大股东,***通过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公司82.4%股权,从股权结构上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宏超公司提交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补充提交的其自行施工合同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公司离场近4个月后即2011年5月,***才自行施工,扶手、玻璃等是***公司之后委托他人施工,***公司本身就有自己的关联建设公司,不需要与宏超公司签订类似施工合同。
关于工程付款情况,宏超公司表示,***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公司认为宏超公司与***及其配偶**存在利害关系,***、**将***公司E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以中介方式私相授予、瓜分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且***作为控制人的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存在重大诉讼纠纷,***损害***公司利益另案向他们出具***,因此***的相关签名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公司提交**与宏超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宏超公司沈姓人员与***的两段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宏超公司对《内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宏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旨在通过**的推介,与***公司签订造价约3.5亿元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外立面改造项目没有关联性;对通话记录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确定通话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有无删减,另,该两份通话记录能否证明**与***之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系***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对***的相关签名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能力。
三、涉案工程司法鉴定的情况
审理中,宏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广州南航***E区立面提升改造及营销中心装饰工程(具体以宏超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的造价进行鉴定。***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诚业咨询公司对宏超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宏超公司预付鉴定费120,320元。鉴定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出具《广州南航***E区立面提升改造及营销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本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395,502.49元,其中推断性意见金额632,057.50元,争议金额993,797.70元。鉴定事项分为三种情况:1.确定性意见。指鉴定事项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送鉴材料作出的鉴定;2.推断性意见。指鉴定事项事实较清楚,证据材料不够充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送鉴材料及专业判断作出的鉴定;3.争议项。指鉴定事项事实不清楚,证据材料不充分,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送鉴材料作出的鉴定。鉴定报告对推断性意见和争议项的鉴定事项作出说明,确定性意见的鉴定事项不再说明。1.南航***立面提升改造项目:1)宏超公司已施工完毕(即完成面漆)的栋数:E-Dl户型1幢(50#)、E-E2户型2幢(49#、51#)、E-F2户型2幢(53#、55#)、E-Gl户型1幢(48#)、E-J6户型1幢(57~67#)、E-K4户型3幢(94~100#、78~84#、110~116#)、E-L4户型1幢(102~108#)、E-M6户型1幢(69~79#)。2)宏超公司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面漆未做)的栋数:E-Al户型l幢(54#)、E-Gl户型1幢(56#)、E-J4户型l幢(81~87#)、E-J6户型1幢(101~111#)、E-M6户型1幢(89~99#)。3)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油漆未做)的栋数:E-B户型1幢(43#)、E-Fl户型1幢(45#)、E-H户型1幢(52#)。4)宏超公司认为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而***公司认为只完成至腻子层的栋数: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通过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判断以上完成情况,本次鉴定将以上楼栋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的金额与完成至腻子层的金额的差额列为争议01,供法院参考。5)屋面翻新做法:按《外墙立面翻新工程方案》第3页做法—屋面瓦片喷晒深灰色耐水涂料(一底三喷),本次鉴定按防水抗碱外墙漆考虑。6)天棚喷刷涂料:本次鉴定按阳台天棚计算。7)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因图纸未注明钢雨棚的钢骨架规格型号,本次鉴定雨棚钢骨架型材按H型钢100*100计算,宏超公司认为钢雨棚翻新是***公司施工,而***公司认为不是宏超公司施工,而是***公司另找人施工,故将钢雨棚翻新列为争议02,供法院参考。8)施工现场签证单:关于石材防水喷涂处理、外墙面空鼓修补等内容的签证单,因无建设单位签字、**,本次鉴定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资料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3,供法院参考。2.营销中心装修项目:(1)装修部分1)拆除部分无图纸,也无签证等说明文件,本次鉴定拆除部分工程量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4,供法院参考。2)因图纸未注明乳胶漆及基层详细做法,本次鉴定按墙面15mm厚M15水泥砂浆抹灰/刮腻子两遍/乳胶漆两底两面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1。3)因图纸未注明窗户封堵详细做法,本次鉴定窗户封堵按底部木龙骨固定/18mm阻燃板打底/面层9.5mm厚石膏板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2。4)因图纸未注明天花铝型材线条材料厚度,本次鉴定天花铝型材线条材料厚度按1mm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3。5)图纸1F-ZP-04注明“原装修石膏板修补翻新”及“原装修铝扣板修补翻新”,但未注明详细做法及具体翻新工程量,本次鉴定“原装修石膏板修补翻新”及“原装修铝扣板修补翻新”的工程量按图纸标注范围的30%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4。6)宏超公司认为地下室泳池处拆除了木地板,而***公司认为地下室泳池处从未有过木地板,不存在拆除的情况,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判断宏超公司是否有拆除木地板,本次鉴定将拆除泳池处木地板列为争议05。7)宏超公司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6”内注明其对营销中心负一层木塑地板进行了维修,但该签证单未注明具体维修做法,也无建设单位**,本次鉴定维修木塑地板工程量按签证单描述工程量的30%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6。8)宏超公司认为维修了石材踢脚线、石材门窗套、石材地面,但维修项目在图纸中未标注,本次鉴定维修石材踢脚线、石材门窗套、石材地面工程量暂按宏超公司的工程量资料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公司不认同上述内容,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7。9)宏超公司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15”内注明甲方要求地面满铺硅酸钙板,但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因***公司不认同该签证单内容,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8。10)因图纸未注明天棚顶标高,本次鉴定天棚脚手架高度套取18省定额相应步距时按天花面层高度+0.5m计算。(2)安装部分1)营销中心负一层1.1)拆除工程: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拆除工程工程量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9。1.2)食堂部分:隔油池排水自动装置工程量按现场确认数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隔油池抽水、保洁费用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0。1.3)水电部分:灯具、开关、插座数量参照现场数量,配管配线数量参照现场结合灯具开关插座数量计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4)食堂电气设备安装部分:参照现场数量计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5)食堂油烟净化设备安装部分:数量参照现场数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6)食堂外其他项目:有签证文件部分,没有双方确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1。1.7)补充清单: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工程量按宏超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2。2)营销中心一层2.1)电气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验结合图纸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公司或第三人不认同该图纸,因该部分内容现场大部分为隐蔽,现场无法完全核实,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05,其中宏超公司述求的电缆型号规格在图纸未找到,本次鉴定按宏超公司述求的规格型号计算。2.2)给排水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验结合图纸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公司或第三人不认同该图纸,因该部分内容现场为隐蔽,根据现场无法核实,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06。3.其他(1)现场剩余材料:施工方撤场时不让拉走的剩余材料,如施工工具、电脑、油漆、板房材料等,现场勘验时,办公室设备(电脑、打印机)因现场办公区大门紧锁着,施工油漆、施工工具无法找到堆放的地点等原因,故本次鉴定不含该部分剩余材料。(2)脚手架延期费用:合同期内脚手架使用费用在外墙脚手架单价中己计算,宏超公司提出的脚手架延期补偿费,提交的资料无法证明租赁费用的真实性,本次鉴定不含该部分的鉴定。(3)宏超公司认为本次鉴定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鉴定,而***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建设单位**,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鉴定。如不按该协议约定,鉴定方式为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如按协议约定,则是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并上浮12%,本次鉴定将上浮12%的金额列为争议13,供法院参考。(4)生活区施工:属于临时设施范畴,是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一部分,临时设施是工程的前期工作。本案临时设施费的鉴定方法为:按2018广东省定额标准计算出本案己完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金额,得出己完工程造价金额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所占的比例,按这个比例计算本案合同金额35000000元当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金额,再按临时设施费占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比例,以合同金额中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基数计算本案前期投入的生活区施工即临时设施费。因2018广东省定额标准没有明确临时设施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中的占比,根据专业判断该比例大致为50%。按此方式计算出的本案生活区施工费用列为推断性意见07,供法院参考。
宏超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鉴定报告所载“确定性意见”无异议,就鉴定报告中“争议项意见”和“推断性意见”的意见为,一、关于争议项。宏超公司认为,争议项已由***在《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且***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系***公司施工完成。其中:1.“争议01”。根据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第6页,3、2),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应认定宏超公司就“E-K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己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并确认***公司应***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公司主张“E-K户型l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仅完成至腻子层,与《己完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争议02”。***公司主张,“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系由***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而该第三方系***公司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事实相反,应认定“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系宏超公司施工完成属实。3.“争议03”。关于“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石材防水喷涂处理、外墙面空鼓修补”等内容的施工已实际完成,***公司虽未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但根据宏超公司提供现场施工照片及现场勘验结果,应确认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公司施工完成。4.“争议06”。“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6”虽未注明“营销中心负一层木塑地板的具体维修做法”和***公司**,但***已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应认定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公司施工完成,且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内容,鉴定机构也仅按该签证单描述的工程量的30%计算,宏超公司对于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已是损失了部分工程款,故依法应认定该部分施工内容系***公司施工完成,并确认***公司应***公司该部分工程款。5.“争议13”。根据《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及绿城置业公司(指派代表**)系***公司的授权代表,即***、绿城置业公司系***公司的代理人,其与宏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公司依法产生约束力,故关于本次工程造价结算,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上浮12%”进行结算。二、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报告载明的“推断性意见”,均是基于“鉴定事项实施较清楚,虽证据材料不够充分”,但系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送鉴材料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所作出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该“推断性意见”所列施工内容系***公司施工完成,***公司应***公司推断性建议金额632,057.5元的工程款。另特别指出的是,鉴定报告所列的所有推断性意见所对应的工程款,均是在宏超公司送鉴材料所列金额上,按30%至50%的比例计算的,远低于按宏超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现宏超公司对此不再持异议。
***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2023年2月17日现场勘察记录表、鉴定报告实际施工范围有异议,具体为:1.已完成面漆的楼栋:E-K(110#-116#)509(原图纸编号);E-L(102#-108#)508;E-K(94#-100#)507;E-M(69#-79#)513a;E-K(78#-84#)505;E-J(57#-67#)513;存在入户或入户门四周及三层露台的仿石漆未完成(见2021年5月10日照片);2.未完成面漆施工(只做到底漆)的楼栋:E-K(58#-68#)503;E-L(70#-76#)503a;E-L(86#-92#)506;外墙涂料施工只完成到腻子工序(见2021年5月10日照片);3.营销中心天花、大门等工程并未施工,系原有天花、大门等,具体见附件。二、对鉴定金额有异议。1.推断性意见金额632,057.50元,均缺乏相应图纸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推断性意见7生活区施工,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没有事实依据;2.争议性金额993,797.70元应当排除,争议性金额均系宏超公司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当事人意见不统一的部分,系根据宏超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等计算而来,争议13系源于是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上浮12%,该合同未经***公司确认,不能作为依据;3.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有很大部分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与***公司无关。对于***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曾于初稿回复意见时予以说明如下,1.关于完成到面漆的楼栋、入户或入户门四周及三层露台的仿石漆未完成的异议,回复:完成到面漆的楼栋按现场勘察记录表,其中未计算入户或入户门四周仿石漆,我司未收到当事人所说的2021年5月10日照片,无法核对当事人所说的三层露台的仿石漆具体指何部位,如后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相应调整;2.关于未完成面漆施工(只做到底漆)和只完成到腻子工序的楼栋的异议,回复:本次调整将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工序的金额与完成至腻子层工序的金额的差额列为争议;3.关于营销中心天花、大门等工程并未施工,系原有天花、大门等,回复:经现场勘验,营销中心天花已施工,大门材料置于现场尚未安装,故本次鉴定计算了大门材料费,未计算大门安装费。
绿城家居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绿城家居公司在涉案项目仅提供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咨询服务,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案件第三人,鉴定内容与绿城家居公司无关,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6月与***公司签订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仅负责项目的管理咨询工作,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进场开展工作,具体由***公司对***项目各事项行使决定权,并按照要求为***项目提供相关咨询工作,后因***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绿城家居公司于2021年3月发函告知后退场。对于鉴定报告,绿城家居公司无法核实,无论鉴定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或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均与绿城家居公司无关。绿城置业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经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明确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详细项目,***公司明确如下,鉴定报告第五点鉴定情况的第1项第1)款E-K4户型(78-84#)(见鉴定报告第6页),第1项第2)款E-J4户型1幢(81-87#)(见鉴定报告第7页)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系***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在第三方施工前上述两栋仅施工到了腻子层;***公司提交的《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第二条所列施工范围为E区503、503A、506、515四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包含抹灰层、基层清理、腻子、涂料底漆等;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了505栋E-K4户型(78-84#),实际施工范围与前面四栋一致,为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具体见《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因此,***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第1项第4)款的争议应为5栋,***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时该5栋原工程仅做了腻子层,对应的即《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实际施工503、503A、505、506、515栋;但因***公司原工程部人员已经离职,因此在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公司仅提出对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存在争议,遗漏了E-K4户型(78-84#)、E-J4户型1栋(81-87#)。
对于***公司的上述意见,诚业公司出具《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回复如下:1.根据***公司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栋号为E区503、503a、506、515,并提供说明了分别对应《造价鉴定报告》的栋数编号,***公司认为栋号515即《造价鉴定报告》的E-J4户型1栋(81-87#)的外墙面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诚业公司认为,首先,诚业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公司提出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未对E-J4户型1栋(81-87#)宏超公司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提出异议,故诚业公司在《造价鉴定报告》中将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列为争议,而E-J4户型1栋(81-87#)按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鉴定。其次,根据本次收到的《涂料施工合同》等补充证据材料,一是评估公司无法获知该合同的具体实施情况,二是该合同涉及的栋数对应《造价鉴定报告》的栋数,宏超公司完成情况均是外墙油漆施工只完成至腻子层或真石漆底漆层,这些栋数的后续未完工作都需另外的施工单位来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涵盖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也包含了宏超公司已施工的腻子层等,该合同只能证***公司对这些栋数的施工未全部完成,无法有效证***公司施工到哪个阶段,因此,仅根据本次收到的证据材料,评估公司无法判断这些栋数的外墙宏超公司是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还是腻子层。为配合法院工作,本次补充说明在《造价鉴定报告》中E-J4户型1栋(81-87#)外墙面完成至底漆层和完成至腻子层的差额为34,158.5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2.根据《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合同》,***公司认为该内容不是宏超公司施工。经复核,《造价鉴定报告》不含该合同内容。3.根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公司认为雨棚油漆翻新不是宏超公司施工。诚业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工作内容,只是对雨棚钢构件做除锈工作,并无油漆工作,而且涉及的栋数为12栋联体别墅E-J6户型2幢(57-67#、101-111#)、E-K4户型3幢(78-84#、94-100#、110-116#)、E-L4户型3幢(70-76#、86-92#、102-108#)、E-M6户型2幢(69-79#、89-99#)、E-J4户型1幢(81-87#)、E-K6户型1幢(58-68#),并非宏超公司施工的全部栋数。该协议无法完全证明雨棚的油漆翻新工作不是宏超公司实施,因此,根据本次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仍然无法判断油漆翻新工作是否***公司实施。4.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公司认为E-K4户型(78-84#)的外墙面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诚业公司认为,E-K4户型(78-84#)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中,***公司***公司已确认完成面漆,根据本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据材料,无法有效证明E-K4户型(78-84#)只完成至腻子层。
宏超公司对于《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复函表明,“***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E-J4户型1栋(81-87#)***公司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未提出异议”,且结合现场勘察记录,与鉴定后三次补充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事实相矛盾,宏超公司认为应依据鉴定报告及现场勘验结果,认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E-J4户型1栋(81-87#)”即(栋号515)系***公司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属实,对应工程款差额34,158.55元,应由***公司承担。宏超公司对于复函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公司对于《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未发表意见。绿城家居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关于争议项金额单独计算的函》,争议01金额为95,202.06元,争议02金额为43,516.26元,争议03金额为57,067.89元,争议04金额为35,123.66元,争议05金额为1,889.41元,争议06金额为6,492.45元,争议07金额为24,169.30元,争议08金额为5,581.56元,争议09金额为1,962.99元,争议10金额为918.33元,争议11金额为10,386.98元,争议12金额为26,254.40元,争议13金额为685,232.41元。
六、本案其他情况
1.关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宏超公司认为,***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是代建合同关系,***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进行咨询管理;***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据了解,***不是***公司的员工。***曾***公司出示过一份***的授权委托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是亲属关系;代建有委托管理的性质,在委托管理过程中,有的代建方比较谨慎,需由委托人指派代表,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众多合同履行,细节问题即由受托方处理。
***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在其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管理范围内,且根据《咨询合同》约定,***家居公司要代表***公司,必须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本案绿城家居公司不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亦是代建关系,涉案工程亦不在***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范围内,因此绿城置业公司也无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与***不是亲属关系;涉案两份合同中均载明***需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公司并未给予***书面授权。
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其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性质是委托管理,项目工期、进度等实质性内容需报告***公司。
绿城置业公司表示,***公司与其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全权授权,双方在项目管理方面有详细的委托权限内容,对外签订合同时绿城置业公司需要有***公司的授权,**之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名,是因为***签了名,***曾提及其哥哥***将工程委托其管理,***当时也应声了,对于绿城置业公司的代建范围,绿城公司认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2.关***公司施工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宏超公司表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签约时可能仅针对未开发的部分进行约定,在实际管理工程中,比如绿城家居公司提出未开发的部分要与已开发的部分进行配套,对于已经建成的部分或者外立面需要维修,以便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对于未销售的部分,***公司也提到了要整改维修,对于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可能会随着合同的履行,工程存在一定增减;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在《咨询合同》范围内,宏超公司认为,其施工范围既涵盖了***公司委托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管理咨询范围内,亦会随着合同的履行进行增减,这在行业内也十分常见。
***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上述说法无相关依据,依据《咨询合同》约定,若合同范围变更,必须要加盖***公司公章,至***公司称再次出具书面授权不符合行业习惯,***公司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行业习惯,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宏超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与***达成建设协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3.宏超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对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明,资质证书记载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公司未对该资质证书发表质证意见。
4.***表示,截至2023年6月19日,宏超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房产已出售25套,其中16套已经交付小业主使用,13套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至小业主名下;营销中心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5.**与宏超公司、绿城家居公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为(2022)粤0114民初10396号,**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1.宏超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550,525.71元;2.宏超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505.8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停工之日2021年4月24日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上1-2项合计1,582,031.531元;3.绿城家居公司、***公司在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司、绿城家居公司、***公司承担。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6.宏超公司与**、***、***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2)浙010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20年11月11日,宏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洽谈,***公司施工总承包广州***E区开发项目(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由联排、洋房、高层组成);2020年11月13日,宏超公司向协议约定的***公司尾号为8412的交通银行广州花都分行转账300万元,备注为“工程居间费”,同日,***公司的该账户向中萃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促成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广州***E区开发项目联排、洋房、高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亦确认,其针对该项目工程至今未与任何施工单位签订总包合同,该工程至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该案判决:一、解除宏超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宏超公司居间费30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未退还的居间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宏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生效。
7.审理中,宏超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宏超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0,088,209.6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8.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三、***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宏超公司主张对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对此,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该问题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组织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公司抗辩认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三个意见,一是认为《咨询合同》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尚未生效;二是***不持有***公司书面授权文件,与《咨询合同》约定不符;三是宏超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在《咨询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咨询合同》已加盖***公章,***公司并不否认**的真实性,依据***与绿城家居公司的**,《咨询合同》也已部分履行,***公司认为《咨询合同》尚未生效缺乏理据。第二,《咨询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但同时也约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公司授权***有权行使职权的范围,其中一项就包括“代表甲方(***公司)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故在《咨询合同》已明确约定***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及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抗辩认为***履行代理行为必须持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缺乏理据,***在本案中亦表明其行使授权权限无需再由***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第三,《咨询合同》未明确约定受托方绿城家居公司委托管理的范围,虽然各方对于委托管理范围的**不一致,但***与绿城家居公司的**均确认了委托管理范围包含已建部分(***认为是E区已建未售部分,绿城家居公司认为是E区未建部分及已建拆改部分),***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本项目总体开发建设周期暂定为48个月,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主张委托管理范围仅包括未建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认为其权限范围为未售部分,宏超公司施工范围超出其权限范围的意见,因《咨询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曾***公司披露其权限范围,***以此认为宏超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咨询合同》已明确约定***授权代表身份以及职权范围的前提下,***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与宏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宏超公司退场后才签订,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宏超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宏超公司与***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发生纠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宏超公司亦已于2021年1月30日停工退场,涉案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宏超公司在本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以及宏超公司、***公司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报告记载的确定项金额4,373,316.98元+396,330.31元=4,769,647.29元,无相关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首先,针对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1.争议01,***公司提出E-K6户型(58-68#)、E-L4户型(70-76#)(86-92#)仅完成至腻子层,剩余由其自行施工,但其提交的《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包括腻子层),***公司主***公司仅施工了腻子层缺乏依据,且根据***公司提交的楼栋对应表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亦不包含E-K4户型(78-84#),因此,该部分金额95,202.06元,应予采纳。2.争议02,***公司主张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由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但依据***公司提交的《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施工内容仅是对雨棚钢构件的除锈工作及玻璃安装,且施工范围与宏超公司施工亦不一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43,516.26元,应予采纳。3.争议03-12项,依据鉴定报告的说明,对于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证单无签字**、拆除部分无图纸或未在图纸中标注,或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无法核实完成情况和工程量,宏超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于该部分争议项涉及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争议13,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应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总价,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不予上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该部分金额685,232.41元应予采纳。
其次,针对鉴定报告的推断性意见项,依据鉴定报告的说明,该部分金额是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图纸及专业判断鉴定得出,***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或反驳,因此,对该部分金额632,057.5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再者,针对***公司提出的E-K4户型(78-84#)、E-J4户型(81-87#)的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问题,依据***公司的自述及评估公司的**,在查勘现场时,***公司对于该部分的施工范围是不存在异议的,在评估公司已据此出具鉴定报告正稿后,***公司又提出该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应当扣除相应款缺乏理据,且依据***公司提交的《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包括腻子层),***公司主***公司仅施工了腻子层缺乏依据,另根据***公司提交的楼栋对应表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涂料施工合同》亦不包含E-K4户型(78-84#),因此,对于***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69647.29+95202.06+43516.26+685232.41+632057.50=6,225,655.52元,对***公司超额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宏超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确定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且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宏超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退场,退场后双方既未办理验收手续,亦未办理工程结算,因在本案司法评估之前,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酌定95%的工程款5,914,372.744元的利息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计付。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依据***公司的自述,以及提交的相关合同,显示其于2021年5月25日已另行安排人员开展后续施工,应视为其已实际接收工程,一审法院酌定自该日起计算缺陷质量期,故质保金311,282.776元的利息应自2023年6月6日(2021年5月25日+24个月+7个工作日)起计付。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营销中心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对于23幢别墅,依据***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部分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已经完成了交付、办证手续,不宜折价、拍卖,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二、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655.52元;三、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655.52元的利息,其中5,914,372.744元的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付,311,282.776元的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计,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四、驳回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5.89元,由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2.52元,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1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鉴定费120,320元,由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0.8元,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499.2元。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在二审庭询时**:***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附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底部“全体股东签署”处的手写签名为***所签。***在签名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或其他人曾制止过宏超公司超范围施工。***公司以为是业主自行施工,所以没制止宏超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因《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及后附的股东会决议均有***公司加盖公章,且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书附件上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而《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四条又约定,***作为***公司的代表,***公司授权***行使:签署施工总包、重要分包等重要合同职权。故此,***有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另外,***公司顺利进入***公司所属的案涉楼盘施工的具体情况看,宏超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宏超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定性,予以支持。至于***的上述签约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利益,属***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影响上述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已出售他人房屋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鉴定数据认定是否计算不当的问题。因***公司主张的已出售房屋在宏超公司施工区域内,考虑到建筑小区整体改造提升,存在对小区内全部房屋外立面一并改造及外立面属小区业主共有的具体情况,***公司又未及时制止施工,且在无证据证***公司有意扩大施工范围错误施工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公司以“已出售房屋”对应的施工工程款不计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围绕宏超公司与***公司所提的异议,通过分析论证后,作出相应的认定。该认定论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公司上诉所提的一审确认的争议13项数额,应扣减一审未认定的争议03-12项对应上浮12%的数额20,381.56元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分析采信造价鉴定意见时,确实在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中漏扣该上浮数额,故本院对于***公司有关应在宏超公司工程造价款中补扣该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改判***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05,273.96元(6225655.52元-20,381.56元),同时调整相应的利息。对于***公司***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提交施工图预算的问题,由于***公司拒绝认可******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也未曾依据该合同有关要求宏超公司提供施工图预算,现***公司以施工合同存在上述约定,宏超公司未向其提供施工图预算为由,主张对宏超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打五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公司对于***签名确认的证***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认的该工程量由他人施工,故本院对于***公司的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二、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5,273.96元;
三、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5,273.96元的利息,其中5,895,010.26元的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付,310,263.70元的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5.89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68.97元,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3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元,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鉴定费120,32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8.81元,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741.1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5.89元,由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96.3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