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7965号 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7243XH。 法定代表人:计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134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绿城科技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桃源岭4号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5957480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绿城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八方城8幢206-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6696342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与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浙江绿城科技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粤01民辖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城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于2023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城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8209.62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以未付10088209.62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二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宏超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5502.49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262482.08元(以639550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为86108.33491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为176373.746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公司(甲方)与绿城家居公司(原名称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4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乙方)签订《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广州南航***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第三条第2点,本合同整体管理咨询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满6个月为止;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四条第1点,甲乙双方均需指定专人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代表,甲方代表为***;第3点,甲方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8)代表甲方审批应当由甲方批准的费用;(9)代表甲方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重要设备采购、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第4点,双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合同的权利并履行本合同义务,在授权范围内由双方代表签署的意见即视为甲乙双方对该项事务的处理意见;以及其他合同内容。 2020年11月,***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与原告接洽商谈涉案项目“广州市花都区南航***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街二街三街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室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以下简称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事宜。由于工期要求紧张,经初步协商后,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要求,先进场施工、后签订合同,并实际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 进场后,原告根据绿城家居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外立面改造工程于2021月1月30日停工。 施工期间,***公司(甲方)与绿城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签署《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上述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乙方也同意接受该项委托;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第(1)点,本合同整体管理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满6个月为止;第五条第3点,甲方代表姓名为***;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一章第一条第1点,甲方股东会决议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4)代表甲方审批应当由甲方批准的费用;(7)代表甲方签署工程类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重要文件;以及其他合同内容。2021年1月18日,绿城置业公司向被告签发《委派函》,委派案外人**为该项目总经理。 外立面改造工程停工后,原告与绿城家居公司指派到现场的工程管理负责人***就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已完工程量确认单》。 2021年2月7日,因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未签订,绿城置业公司指派代理人**、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关于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外立面改造工程包括E区室内精装修,已建房屋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整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面涂料工程,屋面瓦喷涂,所有空鼓凿除重新粉刷,外立面钢化雨棚安装,入户门制作安装,厨卫防水,铝合金门窗玻璃配件局部更换及硬化开裂的胶铲除后重新打胶,室内空鼓,水电安装到位,护手加高,市政绿化,垃圾清运等;第一条第8点约定,发包人有权决定承包人标段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外距离50米范围之内增加零星工程是否由承包人施工,如发包人决定将以上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必须充分理解发包人对该委托的要求,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照合同内同类工程和合同约定条款计取;二、工期:暂定150日历天。四、合同造价:合同暂定总价3500万元;五、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一般计税,土建工程均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2018版)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造价,市政、景观、绿化均按《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定额下浮10%结算工程造价。除定额无法组价外涉及主材料材料价及消耗量不明确需经过发包人确认作为计价依据。本工程不涉及人工及材料差价调整,信息价统一按2020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造价部门公布的《花都区造价信息》广州市花都区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如广州市花都区没有的信息价则按同时期广州市造价部门公布的《广州市造价信息》广州市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本工程不涉及总包配合费计取,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也不因工程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变动。因承包人管理不善引起的费用增加以及为方便施工而增加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上报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双方已确认部分造价(不含争议部分)支付至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确定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且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以及其他合同内容。 施工期间,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等,并按绿城家居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外立面改造工程停工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将已完工程量交付给绿城置业公司并退场。根据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088,209.62元,且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并已退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补充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现鉴定机构广州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咨询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395502.49元(其中包含推断性项目632057.50元,争议项目993797.7元)。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所列“推断性项目、争议项目”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支付鉴定报告所列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遗漏被告,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追加。据宏超公司起诉状所述,宏超公司认为的“基本事实”为:原告施工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由***引入,根据绿城家居公司指令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并结算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第二阶段,原告与绿城置业公司总经理**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上述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可见,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为合同的发包、承包方。故,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系为本案被告,应当依法追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本案证据显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无***公司**确认。施工过程中,宏超公司在起诉状中自称按照绿城家居公司之“指示”,***公司一概没有参与。可见,***公司既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亦未实际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并非施工合同主体。故此,宏超公司向***公司提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二、***与宏超公司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宏超公司认定***为***公司授权代表,其依据为《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但,***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咨询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后生效。但《咨询合同》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尚未生效。故《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之授权当然亦未生效。再者,《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明确要求“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咨询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出具书面授权,***未取得***公司委托,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载明,须“甲方股东会决议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授权决议,可见,***未取得***公司委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姑且不论委托是否有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的合同书中对***之委托,其效力仅限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之间。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 三、***、宏超公司私下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引进宏超公司施工损害了***公司利益。2020年11月11日,宏超公司与***原配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向**(***原配偶)支付500万元及工程总结算3%的报酬。羊毛出在羊身上,上述费用最终必然由***公司承担。因此,《内部合作协议》系***与宏超公司为自身利益,背着***公司“内部”签订,本质上有损***公司利益。《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后,***即于2020年11月30日通知宏超公司进场施工(见宏超公司起诉状)。***代理人在杭州西湖法院关于《内部合作协议》的纠纷一案中,指出本案施工合同系《内部合作协议》的居间成果之一。可见,本案施工合同系***、宏超公司相互串通的结果,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双方承担。 四、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无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宏超公司在起诉状称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发生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签订施工合同。但《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1款、《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1款第2项均约定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需在***公司书面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本案,***公司并未书面授权,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代表***公司开展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再者,《咨询合同》尚未生效。绿城家居公司“指示”施工及核对工程量的行为当然系其自身行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8.1条,***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的合作范围仅为E区未建待建部分,不含已建部分。而案涉施工合同范围系***公司E区已建部分之墙外装修,并非《委托管理合同》管理范围。而且根据宏超公司起诉状,案涉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发生在***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之前,绿城置业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整个环节。因此,宏超公司认为绿城置业公司、***因《委托管理合同》成为***公司代表与其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涉案装修房产多已出售,***公司并非权利人。本案诉讼后,***公司现场统计,宏超公司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南航***公司E***一街。案涉合同范围内的18套别墅***公司已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出售,装修期间系他人物业。***公司无权就该18套别墅的装修施工与宏超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可见,案涉施工合同客体,装修施工之别墅,亦并非***公司所有,宏超公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均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宏超公司主张工程量10088209.62元的依据系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既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之确认,亦无工程量具体施工节点等相关佐证确认资料。综上所述,***公司与宏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宏超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补充意见:首先,原告认为即便按照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应得到支持,该评估金额由三部分组成,第一是确定性意见,第二是推断性意见,第三是争议项金额。其中,推断性意见和争议项本身就表示事实不清楚,证据材料不充分。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至3,也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扶梯、扶手以及低窗护栏均由被告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列入评估范围内。其次,争议项第13项685232.41元是根据合同约定上浮12%所产生的价格。涉案施工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签订人也没有被告的授权,且依据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查证表和相关证据,鉴定范围内的18套别墅已在施工前出售给案外人,因此,被告既不是该部分房产的权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再者,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第七项结算条件也记载承包人必须在45天内提交施工图、预算等材料,若未按期提交,按照正常付款打5折支付,因此,即便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在争议项之外的鉴定价格打5折计算。 第三人绿城家居公司述称,绿城家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绿城家居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绿城家居公司在案涉项目仅提供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咨询服务,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2020年6月,被告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被告委托绿城家居公司全面负责“广州南航***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根据《咨询合同》约定,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进场正常开展工作,具体由被告对***项目各项事项行使决定权,绿城家居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为***项目提供相关咨询工作。但在2021年2月1日,***公司代表***以电话方式通知绿城家居公司暂停***项目管理工作,鉴于此,绿城家居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撤离***项目。被告与绿城置业公司在2021年1月签订了***项目的《委托管理合同》。实际上,截至2021年1月31日,绿城家居公司在***项目产生管理费及人员基本费约499.37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咨询服务费,仍有大额应付款项未结清。综上所述,绿城家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绿城家居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绿城置业公司述称,一、绿城置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署及进场施工相关事宜不知情,与绿城置业公司无关。针对被告与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接洽商谈涉案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相关事宜,此时,绿城置业公司尚未与***房产公司接洽合作事宜、也未签署《委托管理合同》,更未委派管理团队进场提供任何开发建设管理及服务,故绿城置业公司对前述事宜均不知情,本案纠纷与绿城置业公司无关。二、绿城置业公司从未接收任何已完工程量。原告主张已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外立面改造工程停工后将已完工程量交付给绿城置业公司并退场。对此,绿城发展集团认为,原告所谓的工程量接收单上的署名接收人“***”,此人不是绿城置业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绿城置业公司不知晓此人,此人与绿城置业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绿城置业公司从未向原告接收任何已完工程量,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的诉讼材料中有一份我本人出具并签字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我的委托管理范围是“已建未售”部分(后附大图),现原告提出的工程范围已超出我的委托范围和权限,原告的施工范围是被告已建有预售证(后附大图和预售证)已销售部分的房产,不在绿城家居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合同范围内产生的工程量只有2套样板房的外墙粉刷“后附大图标识”,当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价格高了,要求原告停工,被告安排自己的工程部经理**接手原告已经做了一半的工程,由被告自己安排施工,具体工程量是多少我不清楚,请原告和被告自行确认,我无管理权。 第二,绿城置业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绿城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8号委派**为项目总,负责广州项目的管理,与原告洽谈工程事宜并于2021年2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就是春节放假,节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经多次发函催告无果,根据合同约定,绿城置业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所以实际并未产生工程量。以上两点可以证明案件和我个人无关,请法院依法撤销我作为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参加诉讼。 补充意见: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浙0106民初7754号案中,宏超公司否认我是***项目负责人,确认其施工的范围与我和**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不符,要求退回300万元。本案的始末是,我按实描述我是***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签订《咨询合同》指定的负责人,***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签订合同后需要招标施工单位,**找到我,让我介绍了宏超公司给绿城家居公司,施工条件由绿城家居公司负责洽谈,应***要求需要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先进场做2套外墙粉刷的样板,等设计图出来再签施工合同,宏超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谈好条件,就向***公司打款了300万元保证金(款项到***公司账户后,***立即将款项转账至其实控公司揭阳中萃公司,(2022)浙0106民初7754号已认定),之后绿城家居公司安排宏超公司进场施工,这时段我不在***项目现场,不知是何原因,宏超公司将***公司已出售的20栋房屋外墙做了粉刷,不知是绿城家居公司管理失误还是宏超公司的项目经理缺乏经验做错了工程,***很生气,认为绿城家居公司和宏超公司没有管理和施工能力,工程做错了,破坏了已售房屋的外墙,工程造价还很高,就要求宏超公司和绿城家居公司退场,让**接管了工程。关于***公司提到的300万元可能涉及利益输送问题,我是指定联系人,我只执行甲方下达的任务,***要求支付的保证金已进入***公司账户,***转至中萃公司名下,且宏超公司、***公司、中萃公司三方都未提供发票,有利益输送也是***与施工单位发生的事,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1.2020年6月,***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广州南航花园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咨询工作。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地处广州花都区狮岭镇振兴、***,占地260亩,近邻花都区,项目是以南航集团拿地立项,广东中萃集团100%持有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其中A、B、C、D期,已全部开发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启动E地块开发工作,地块内目前已有部分建筑已完成,已建建筑面积10554.86平方米。3.项目名称和用地性质:项目名称为南航***,用地性质为住宅。第二条委托管理咨询基本原则:1.为了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本项目的受托管理活动实行有限制的授权管理模式,即在项目委托管理咨询范围内,乙方经甲方书面授权后,以甲方的名义行使该等权利,如届时另行需要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说明、声明、承诺、证照、印信、证明文件、授权委托手续、发展、收据等材料,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上述授权范围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确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5.本项目的受托管理咨询活动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类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由乙方进行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咨询。第三条委托管理咨询范围及管理咨询服务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开发管理咨询的范围包括如下第1-11项:(1)前期管理工作:对项目的整体定位、运营思路和方案进行统筹规划,并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具体审批和许可手续,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规划设计管理:根据项目类型和实际情况选择并以甲方的名义委托各阶段各类规划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工作,把控设计进度及设计成果质量;(3)成本管理:制订合理的项目成本管理目标,并在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中实行有效的成本管理;(4)工程管理: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各类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并进行统筹管理,对项目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配合甲方,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妥善处理;(5)营销管理:对项目市场定位、策划、推广、销售等全过程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为实现项目销售目标创造良好环境;(6)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咨询:组织各类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组织实施项目房产的集中交付工作;(7)客户服务及房产保修管理咨询;协助甲方设置或延聘客户服务组织,有效处理客户投诉,提升客户满意度;负责项目房产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质量保修的管理工作;(8)前期物业服务督导:选择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协调制定物业服务方案,对前期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行督导;(9)档案管理:对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的重要档案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并根据相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移交;(10)人力资源管理:根据乙方的管理经验,建立委托管理咨询项目的人力资源相关管理制度,并进行人力资源日常管理;(11)行政管理:根据乙方的管理经验,协助甲方建立行政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行政后勤、公文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2.管理咨询服务期限:(1)本合同的整体管理咨询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满6个月为止。管理咨询服务期限届满,乙方有权终止管理咨询服务工作并撤出全部管理团队,甲方应予以配合并完成交接工作;(2)根据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应甲方要求并***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延长项目服务期,届时根据延长期间的工作内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及取费方式。第四条委托管理咨询目标:1.开发建设周期目标:本项目总体开发建设周期暂定为48个月(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四条甲乙双方代表:1.甲乙双方均需指定专人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代表,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即为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2.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文件的传递、接收以及指令的发布等均由各自代表签字确认,除在文件签收中予以确认外,双方代表对文件的签收并不表明对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任何涉及到本合同条款变更的文件,均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3.甲乙双方均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代表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9)代表甲方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如电梯、变电等设备)、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4.双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本合同的权利并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在授权范围内由双方代表签署的意见即视为甲乙双方对该项事务的处理意见,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合同和印章管理:1.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合同由乙方负责拟订,甲方授权乙方代表(项目总经理)以项目公司主体的名义进行签订。各类合同签订的前置审批,按项目管理权限及流程执行;2.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确保甲方权利得到保障,并避免产生各类合同风险;3.项目公司公章由项目公司综合管理部或甲方指定专人进行保管,财务印章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保管。为便于项目现场工程管理,甲方同意刻制工程管理部技术专用章以专门使用。各类印章具体的使用办法,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经甲方审批后执行;4.为保证项目正常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本合同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总经理有审批权限的各类合同、文件等,经项目总经理签字后,甲方指定的公章保管人应予以签盖公章。第四十三条合同生效: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即行生效;2.对本合同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签署后生效,生效后的修订或修改条款取代本合同原来的相应内容,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通过:同意公司开发建设的广州花都区***E区项目委托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管理咨询,股东会审阅并认可《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及各附件内容,同意公司与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该《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同意并认可《房地产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中涉及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授权的内容,本决议书签署即视为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对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一次性整体授权,且此项授权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持续有效,公司董事会、项目管理团队行使相关权限时无需股东会另行单独签署授权文件。底部“全体股东签署”处有一位手写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第43条规定,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才生效,该合同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未生效;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经甲方书面授权后才能以甲方的名义行使权利,本案中绿城家居公司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合同约定委托咨询目标不包括已建面积的装修,案涉合同超出咨询合同的范围;合同第14页第4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授权,***未获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对外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表示上述合同其委托管理范围是已建未售部分外墙装修和修缮至符合验收条件,但本案中宏超公司主张其施工内容是已建已售部分,故不在其委托管理范围之内。 绿城家居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绿城家居公司与***公司签订,与宏超公司无关;***于2021年2月1日以电话方式通知绿城家居公司暂停***公司项目的管理,绿城家居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已撤离。 绿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其代建范围与上述施工范围不一致。 关于《咨询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范围,***公司认为,依据该合同第七页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开发建设周期“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可知委托管理范围是未建部分,整份合同都没有针对已建部分的内容。***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其授权范围是针对已建未售部分。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其委托管理范围包含E区未建部分及已建拆改部分。宏超公司认为,《咨询合同》中未提到已建和未建部分,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开发建设周期”是针对未建部分,但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合同管理范围不包含已建部分,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非常笼统的范围。 2.2021年1月11日,***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绿城置业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南航***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8.1南航***分三期开发,总用地面积66万平方米,湖区面积60万平方米,第一期(ABC区)及第二期(D区)已交付,第三期即E区项目,包括:①已获得预售证的排屋42套(可售面积10554平方米,其中已售5753.47平方米,待售4800.53平方米);②已结顶可领而未领预售证的128套已建面积38069平方米;③完成规划方案并已报规待批的排屋188套(未建面积47400平方米),高层公寓345套(未建面积35800平方米),具体详见附图。包括①②③在内的楼栋项目,在同一本土地证内,属于同一个小区,基于本合同书签订之时,①②属于在建工程,乙方并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故①②暂不列入乙方代建管理范围内,仅③项待批待建的工程先行列入代建管理范围。第五条项目管理团队及双方代表:1.为方便项目的开展,乙方同意派驻相关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团队,负责具体实施本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2.乙方派驻人员履行受托人的相关职责,并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3.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应红群或其授权代表。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文件的传递、接收以及指令的发布等均由各自代表签字确认,但双方代表对文件的签收并不表明对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任何与本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或对本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变更的文件,均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代表更换的,必须提前7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一、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代表及权限:1.甲方股东会决议授权甲方代表***行使下列职权:(1)代表甲方审核、接收乙方提出的项目开发计划;(2)代表甲方签收乙方的管理工作报告;(3)代表甲方批准重大设计变更;(4)代表甲方审批应当由甲方批准的费用;(5)参与项目设计、招投标、营销策划等业务会议;(6)代表甲方进行现场检查,提出监督和整改意见;(7)代表甲方签署工程类合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重要文件;(8)对乙方管理中的相关行为进行签证;(9)甲方授权行使的其他权利。二、项目管理团队的组成与管理: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人员共同组建项目管理团队。1.乙方委派人员:(2)乙方委派人员在甲方受托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履行甲方该项目经营管理的职责。第五条合同和印章管理:1.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合同由乙方负责拟订,甲方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签订,乙方拟定本项目相应的合同审批程序,确定各类合同的审批流程及权限,经甲方审批后执行,涉及款项支付的合同在签订后,乙方应当将合同报甲方代表处备案;2.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确保甲方权利得到保障,并避免产生各类合同风险;3.为便于商品房销售和按揭办理,甲方同意项目公司刻制销售合同专用章以供乙方营销团队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同意刻制工程管理专用章以供乙方工程团队指定专人负责使用。乙方应制订相关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按印章使用规定经审批后使用印章;4.为保证项目正常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本合同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总经理有审批权限的各类合同、文件等,经项目总经理签字后,甲方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公章保管人应予以加盖公章。 2021年1月18日,绿城置业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委派函》,记载,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州南航***项目的《委托管理合同》精神,考虑到对本项目的重点支持,公司决定自2021年1月18日起委派**担任项目总经理岗位,于2021年1月18日到岗。该《委派函》的签收人处由“***”签名,并备注“同意”。 ***公司对《委托管理合同》《委派函》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1.《委托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仅第三项合同未建部分列入代建范围,第2项已建部分不列入,第8.2.2条第2项需签订补充协议,而宏超公司主张部分属于已建部分外墙装修,不属于《委托管理合同》范围;2.《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1日,远晚***公司进场装修的日期,且绿城置业公司确认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3.合同第15页第1条约定需经股东同意,但上述合同未经股东会议同意,第16页第2条约定绿城置业公司需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绿城家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绿城置业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其与***公司约定的代建范围内,宏超公司进场施工时,其尚未与***公司洽谈合同和进场,不清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情况。 3.宏超公司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抬头处记载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宏超公司,内容为,双方就广州市花都区南航***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街二街三街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室内遗留问题整改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E区室内精装修,已建房屋外立面、拆除、景观提升改造及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整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面涂料工程,屋面瓦喷涂,所有空鼓凿除重新粉刷,外立面钢化雨棚安装,入户门制作安装,厨卫防水,铝合金门窗玻璃配件局部更换及硬化开裂的胶铲除后重新打胶,室内空鼓,水电安装到位,护手加高,市政绿化,垃圾清运等。1.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自行办理,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2.完工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成品保护办法GTH8711-2016》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对分包工程,承包人均需协助做好成品保护工作,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中。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照价赔偿。因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总包责任,协调赔偿费用,费用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人疏于总包管理,导致发包人无法从分包款中扣除,则由承包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装修的部位,在工程竣工交付前承包人负责免费进行修补(包括但不限于公共楼梯墙、地面等),成品保护按照绿城的标准执行,费用不再另行签证;8.发包人有权决定承包人标段红线范围内及红线外距离50米范围之内增加零星工程是否由承包人施工,如发包人决定将以上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必须充分理解发包人对该委托的要求,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照合同内同类工程和合同约定条款计取。如承包人拒绝接收发包人指令,发包人将该项工程委托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承包人提供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此部分的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不予计取,且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第三方进场施工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在进度款中扣除。二、工期,暂定150日历天。四、合同造价:暂定总价3500万元,增值税税率9%。五、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一般计税,土建工程均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2018版)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造价,市政、景观、绿化均按《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版)定额下浮10%结算工程造价。除定额无法组价外涉及主材料材料价及消耗量不明需经过发包人确认作为计价依据,本工程不涉及人工及材料差价调整,信息价统一按2020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造价部门公布的《花都区造价信息》广州市花都区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如广州市花都区没有的信息价则按同时期广州市造价部门公布的《广州市造价信息》广州市公布的材料不含税信息价。本工程不涉及总包配合费计取,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也不因工程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变动。因承包人管理不善引起的费用增加以及为方便施工而增加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上报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按双方已确认部分造价(不含争议部分)支付至8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确定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且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的10%,或未完整提供资料等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七、结算方式:承包人必须在45天内提交施工图预算,并在提交施工图预算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量清单数量核对,核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包干,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或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对完施工图预算的,工程款按正常付款比例打5折后支付。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作认可送审造价。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结果之日起14日内进行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作认可审核造价。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如承包人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核对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申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解释和协调解决,经以上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则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甲方由“**”“***”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乙方处***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合同下方手写字体“与原件一致,***,2022年3月14日”。宏超公司认为,上述书写日期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笔误,实际应为2021年2月10日。 ***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约人***、**不能代表***公司,宏超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7日,不符合常理,工程范围不明确。绿城家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绿城置业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在其与***公司约定的代建范围内,宏超公司进场施工时,其尚未与***公司洽谈合同和进场,不清楚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情况。***认为,《咨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已建已售部分均不在其委托管理范围内,《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公司已经基本停工准备退场,该合同签订后尚未安排人员进场,因此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宏超公司进场是基于***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基于***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与《咨询合同》无关。 4.关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须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的问题,宏超公司表示,***在对接外立面工程施工时,自称其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也出具过***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主张绿城家居公司进行管理,《咨询合同》在授权范围内已列明***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类合同,《咨询合同》处***公司的签章部分直接列明授权代表***,基于此,宏超公司认为***的陈述与合同的真实性毋庸置疑,故未怀疑过***的授权代表身份。宏超公司认为,从合同授权范围的表述来看,不需要***再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向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展现***已经具备多项权限,依据行业习惯,宏超公司不会再要求其出具书面授权,宏超公司是在查阅代建协议和条款、授权内容后,才与***对接。对此,宏超公司提交一份“***”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说明,我是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控人***,今授权委托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代理人,代表我公司***E区项目的接洽、商榷合作事项,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事务我都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 ***公司认为,因合同履行期限较长,为避免风险,双方约定需另行书面授权,***并非***公司的员工,若存在冲突,应当以书面授权为准;实际上,***公司在相关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出具过书面授权的委托书,***公司从不知道宏超公司的存在,也不存在书面通知宏超公司撤销对***的授权;因两份代建协议实际未开始履行,故也不存在撤销***授权的问题,即使撤销,也应当是向绿城科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撤销。***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其委托行为无效,***公司当时与**公司在E区合作养老项目,《委托书》特别强调*****公司的身份,且指明委托内容系商谈合作事宜,并非本案装修施工。 ***认为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需要***另外出具书面授权书。 二、涉案工程施工、验收、结算、付款情况 宏超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因***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于2021年1月30日停工退场,停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后续工程由***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施工过程中,宏超公司与***、**以及绿城家居公司的***、***、**、***对接工程。宏超公司表示,对于其完成的工程,其未与***公司结算,但绿城家居公司委派至现场管理的人员***已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签名确认,对此,宏超公司提交一份由“***”于2021年2月3日签名备注“工程量属实”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宏超公司自制的《结算书》以及***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香林一街广州***E区48号-114号**别墅及联排别墅,由我司施工完成的范围及内容如下:一、外立面改造:E-A1户型1幢、E-B户型1幢、E-D1户型1幢、E-E2户型2幢、E-F1户型1幢、E-F2型2幢、E-G1户型2幢、E-H户型1幢、E-J4户型1幢、E-J6户型2幢、E-F4户型3幢、E-F6户型1幢、E-L4户型3幢、E-M6户型2幢,共计24幢,工作内容包含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外墙粉刷空鼓凿除清理,用抗裂砂浆修复原来外墙粉刷面,机械铲除老旧涂料面层,外墙面采用铺设一层玻璃纤维网加固,水包水真石漆涂料进行重做涂料面,瓦屋面清理及涂料喷涂。目前已按照外墙的施工工序实施完成(2020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1年1月30日结束)。二、临时设施:卫生间一幢一层8间、食堂一幢一层10间、***4幢二层40间,完成所有室外排水沟、地坪、出水设施、化粪池,并完成办公楼基础部分。三、营销中心:负一层装修改造任务,配合所有厨房设施,完成负一层改造任务,完成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修复任务,完成营销中心图纸内容的90%,及剩余10%所需材料已运至现场。四、室外:完成营销中心后庭院的大理石汀步铺设。五、完成香林一街与待建场地的围墙及出入口不锈钢门。上述已完工程量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结算书》记载“1.E区立面提升改造,结算金额8398513.1元,备注含生活区建设费用;2.营销中心,结算金额1582314.52元;3.脚手架延期补偿费,结算金额107382元;合计10088209.62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与《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对应的问题,宏超公司认为两份材料记载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其中《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第1项外立面改造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E区室内精装修、香林一二三街外立面”,《已完工程量确认单》第2-5项属于外立面改造工程的配套及零星工程。 ***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公司于2020年8月与浙江绿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支付管理费200万元,2020年9月绿城管理公司派驻项目人员:项目总***、***、**、***等人,2020年11月中旬,我作为***公司项目委托人与浙江宏超公司洽谈E区已建未售房产外立面施工,由于工期紧张,经绿城管理公司确认后于2020年11月10日要求宏超公司派驻人员先进场施工,与甲方协商后再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公司和绿城管理公司合同精神,宏超公司人员进场后由绿城管理公司派驻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施工和进展,具体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以绿城管理公司确认为准。”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记载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范围不一致,且签名人的字迹潦草无法确认,不能代表***公司;《结算书》是宏超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已售未建部分不属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的合同范围,***与宏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与***公司之间有纠纷,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宏超公司主张的***公司已售的18套别墅,与《情况说明》记载的未售不一致。***公司表示,其无法确认宏超公司的进场和离场时间;施工过程中,宏超公司从未与***公司对接,宏超公司从未向***公司直接申请工程款;宏超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在之前已经交付给其他人,未交付的部分***公司亦不清楚是谁施工,可能是***与宏超公司通过内部协议施工;***公司从来不知宏超公司在施工,故未对宏超工程施工提出过异议。 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因公司原有人员大部分已离职,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对***是否为其员工,即使是公司员工,其也无权代表绿城家居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因工程量还要送审给***公司;绿城居家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2月10日前已经退场,不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绿城置业公司表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范围,当时双方存在争议,据**说法,***当时认为宏超公司擅自扩大了施工范围;绿城置业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才进场,不清楚具体施工的范围;施工合同范围既包括代建的范围,也包括不在代建范围内的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不在绿城置业公司的代建范围内。 ***公司表示,基于验收的需要,其于2021年5月中旬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别墅进行了装修。对此,***公司提交其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安装承包协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予以证明。另,***公司表示,宏超公司施工时涉案房屋已售18套,其中9套在宏超公司施工前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对此,***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宏超施工别墅系第三人房产清单》《施工前房产交付情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业主签名的收楼材料予以证明。宏超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涂料施工合同》《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安装承包协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及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宏超公司不知悉证据的形成及是否真实履行,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相关签字人员“承包人***”“承包人:向专友”“资料管理员”“主管工程师”等身份、职务不明,而且证据所涉申请单信息不完整,造价工程师复核意见、预结算中心审核意见处均为空白,且未有发包方、承包方加盖公章,不符合工程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证据形式真实,该三份合同所涉施工范围与宏超公司施工范围未有交集、重合,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施工项目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从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来看,该三份合同承包方为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持股的公司,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宏超施工别墅系第三人房产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合法性;对于提供的证据五、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及查册表分别载明了合同签订日期和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根据商品房交易规范,不动产权证登记完成,可以确认已经完成交房,即在不动产权证登记未完成前,购房者即使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也不视为该房产权属已经属于购房者,再者,***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已经交付的房产亦有维修、整改义务,所以,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登记日期反而可以证实***公司主张的18套已经出售的房产,大部分均是在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后才完成交房,进一步证实,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前,涉案房产系在***公司占有期间,***公司出于对外立面的维修、整改需要,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拟交付房产施工,这也符合期房交易的逻辑;对于《施工前房产交付情况》及收楼材料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为整改已交付房屋验收遗留问题、提升项目整体形象、促进未售房源尽快销售,对涉案房产的外立面进行整改、维修、改造,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的商业诉求,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超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前期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宏超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内《现场完成情况说明》第3条也显示,施工范围包含已有业主入住的联排别墅(57-67,69-79,94-100),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交付房产后,***公司就不会或不能发包涉案外立面改造工程。关于***公司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宏超公司认为***系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持有***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持有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82.4%的股权,系该公司大股东,***通过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公司82.4%股权,从股权结构上看,***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宏超公司提交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公司的证明目的,***公司补充提交的其自行施工合同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公司离场近4个月后即2011年5月,***才自行施工,扶手、玻璃等是***公司之后委托他人施工,***公司本身就有自己的关联建设公司,不需要与宏超公司签订类似施工合同。 关于工程付款情况,宏超公司表示,***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公司认为宏超公司与***及其配偶**存在利害关系,***、**将***公司E区土地开发建设工程以中介方式私相授予、瓜分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且***作为控制人的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存在重大诉讼纠纷,***损害***公司利益另案向他们出具承诺书,因此***的相关签名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公司提交**与宏超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宏超公司沈姓人员与***的两段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宏超公司对《内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宏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旨在通过**的推介,与***公司签订造价约3.5亿元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外立面改造项目没有关联性;对通话记录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确定通话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有无删减,另,该两份通话记录能否证明**与***之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系***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对***的相关签名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能力。 三、涉案工程司法鉴定的情况 审理中,宏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广州南航***E区立面提升改造及营销中心装饰工程(具体以宏超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的造价进行鉴定。***选定,本院依法委托诚业咨询公司对宏超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宏超公司预付鉴定费120320元。鉴定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出具《广州南航***E区立面提升改造及营销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本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395502.49元,其中推断性意见金额632057.50元,争议金额993797.70元。鉴定事项分为三种情况:1.确定性意见。指鉴定事项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送鉴材料作出的鉴定;2.推断性意见。指鉴定事项事实较清楚,证据材料不够充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送鉴材料及专业判断作出的鉴定;3.争议项。指鉴定事项事实不清楚,证据材料不充分,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送鉴材料作出的鉴定。鉴定报告对推断性意见和争议项的鉴定事项作出说明,确定性意见的鉴定事项不再说明。1.南航***立面提升改造项目:1)原告已施工完毕(即完成面漆)的栋数:E-Dl户型1幢(50#)、E-E2户型2幢(49#、51#)、E-F2户型2幢(53#、55#)、E-Gl户型1幢(48#)、E-J6户型1幢(57~67#)、E-K4户型3幢(94~100#、78~84#、110~116#)、E-L4户型1幢(102~108#)、E-M6户型1幢(69~79#)。2)原告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面漆未做)的栋数:E-Al户型l幢(54#)、E-Gl户型1幢(56#)、E-J4户型l幢(81~87#)、E-J6户型1幢(101~111#)、E-M6户型1幢(89~99#)。3)原告只完成至腻子层(油漆未做)的栋数:E-B户型1幢(43#)、E-Fl户型1幢(45#)、E-H户型1幢(52#)。4)原告认为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而被告认为只完成至腻子层的栋数: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通过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判断以上完成情况,本次鉴定将以上楼栋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的金额与完成至腻子层的金额的差额列为争议01,供法院参考。5)屋面翻新做法:按《外墙立面翻新工程方案》第3页做法—屋面瓦片喷晒深灰色耐水涂料(一底三喷),本次鉴定按防水抗碱外墙漆考虑。6)天棚喷刷涂料:本次鉴定按阳台天棚计算。7)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因图纸未注明钢雨棚的钢骨架规格型号,本次鉴定雨棚钢骨架型材按H型钢100*100计算,原告认为钢雨棚翻新是由原告施工,而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而是被告另找人施工,故将钢雨棚翻新列为争议02,供法院参考。8)施工现场签证单:关于石材防水喷涂处理、外墙面空鼓修补等内容的签证单,因无建设单位签字、**,本次鉴定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资料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3,供法院参考。2.营销中心装修项目:(1)装修部分1)拆除部分无图纸,也无签证等说明文件,本次鉴定拆除部分工程量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4,供法院参考。2)因图纸未注明乳胶漆及基层详细做法,本次鉴定按墙面15mm厚M15水泥砂浆抹灰/刮腻子两遍/乳胶漆两底两面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1。3)因图纸未注明窗户封堵详细做法,本次鉴定窗户封堵按底部木龙骨固定/18mm阻燃板打底/面层9.5mm厚石膏板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2。4)因图纸未注明天花铝型材线条材料厚度,本次鉴定天花铝型材线条材料厚度按1mm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3。5)图纸1F-ZP-04注明“原装修石膏板修补翻新”及“原装修铝扣板修补翻新”,但未注明详细做法及具体翻新工程量,本次鉴定“原装修石膏板修补翻新”及“原装修铝扣板修补翻新”的工程量按图纸标注范围的30%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推断性意见04。6)原告认为地下室泳池处拆除了木地板,而被告认为地下室泳池处从未有过木地板,不存在拆除的情况,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有拆除木地板,本次鉴定将拆除泳池处木地板列为争议05。7)原告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6”内注明其对营销中心负一层木塑地板进行了维修,但该签证单未注明具体维修做法,也无建设单位**,本次鉴定维修木塑地板工程量按签证单描述工程量的30%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6。8)原告认为维修了石材踢脚线、石材门窗套、石材地面,但维修项目在图纸中未标注,本次鉴定维修石材踢脚线、石材门窗套、石材地面工程量暂按原告的工程量资料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被告不认同上述内容,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7。9)原告在“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15”内注明甲方要求地面满铺硅酸钙板,但该签证单无建设单位**,因被告不认同该签证单内容,本次鉴定将其列为争议08。10)因图纸未注明天棚顶标高,本次鉴定天棚脚手架高度套取18省定额相应步距时按天花面层高度+0.5m计算。(2)安装部分1)营销中心负一层1.1)拆除工程: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拆除工程工程量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09。1.2)食堂部分:隔油池排水自动装置工程量按现场确认数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隔油池抽水、保洁费用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0。1.3)水电部分:灯具、开关、插座数量参照现场数量,配管配线数量参照现场结合灯具开关插座数量计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4)食堂电气设备安装部分:参照现场数量计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5)食堂油烟净化设备安装部分:数量参照现场数量,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1.6)食堂外其他项目:有签证文件部分,没有双方确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1。1.7)补充清单: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我司无法核实完成情况,本次鉴定工程量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列为争议12。2)营销中心一层2.1)电气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验结合图纸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被告或第三人不认同该图纸,因该部分内容现场大部分为隐蔽,现场无法完全核实,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05,其中原告述求的电缆型号规格在图纸未找到,本次鉴定按原告述求的规格型号计算。2.2)给排水工程:工程量按现场勘验结合图纸计算,单价按上述鉴定依据计算,因被告或第三人不认同该图纸,因该部分内容现场为隐蔽,根据现场无法核实,故本次鉴定将此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06。3.其他(1)现场剩余材料:施工方撤场时不让拉走的剩余材料,如施工工具、电脑、油漆、板房材料等,现场勘验时,办公室设备(电脑、打印机)因现场办公区大门紧锁着,施工油漆、施工工具无法找到堆放的地点等原因,故本次鉴定不含该部分剩余材料。(2)脚手架延期费用:合同期内脚手架使用费用在外墙脚手架单价中己计算,原告提出的脚手架延期补偿费,提交的资料无法证明租赁费用的真实性,本次鉴定不含该部分的鉴定。(3)原告认为本次鉴定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鉴定,而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建设单位**,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鉴定。如不按该协议约定,鉴定方式为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如按协议约定,则是按上述鉴定依据的第4计价依据执行并上浮12%,本次鉴定将上浮12%的金额列为争议13,供法院参考。(4)生活区施工:属于临时设施范畴,是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一部分,临时设施是工程的前期工作。本案临时设施费的鉴定方法为:按2018广东省定额标准计算出本案己完工程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金额,得出己完工程造价金额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所占的比例,按这个比例计算本案合同金额35000000元当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金额,再按临时设施费占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比例,以合同金额中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基数计算本案前期投入的生活区施工即临时设施费。因2018广东省定额标准没有明确临时设施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中的占比,根据专业判断该比例大致为50%。按此方式计算出的本案生活区施工费用列为推断性意见07,供法院参考。 宏超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鉴定报告所载“确定性意见”无异议,就鉴定报告中“争议项意见”和“推断性意见”的意见为,一、关于争议项。宏超公司认为,争议项已由***在《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且***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系***公司施工完成。其中:1.“争议01”。根据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第6页,3、2),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应认定原告就“E-K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己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主张“E-K户型l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仅完成至腻子层,与《己完工程量确认单》所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争议02”。被告主张,“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系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而该第三方系被告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事实相反,应认定“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系原告施工完成属实。3.“争议03”。关于“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的“石材防水喷涂处理、外墙面空鼓修补”等内容的施工已实际完成,被告虽未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但根据原告提供现场施工照片及现场勘验结果,应确认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由原告施工完成。4.“争议06”。“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6”虽未注明“营销中心负一层木塑地板的具体维修做法”和被告**,但***已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确认,应认定该部分的施工内容系由原告施工完成,且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内容,鉴定机构也仅按该签证单描述的工程量的30%计算,原告对于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已是损失了部分工程款,故依法应认定该部分施工内容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5.“争议13”。根据《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书》和《房地产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及绿城置业公司(指派代表**)系被告的授权代表,即***、绿城置业公司系被告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被告依法产生约束力,故关于本次工程造价结算,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上浮12%”进行结算。二、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报告载明的“推断性意见”,均是基于“鉴定事项实施较清楚,虽证据材料不够充分”,但系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送鉴材料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所作出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该“推断性意见”所列施工内容系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付原告推断性建议金额632057.5元的工程款。另特别指出的是,鉴定报告所列的所有推断性意见所对应的工程款,均是在原告送鉴材料所列金额上,按30%至50%的比例计算的,远低于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对此不再持异议。 ***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2023年2月17日现场勘察记录表、鉴定报告实际施工范围有异议,具体为:1.已完成面漆的楼栋:E-K(110#-116#)509(原图纸编号);E-L(102#-108#)508;E-K(94#-100#)507;E-M(69#-79#)513a;E-K(78#-84#)505;E-J(57#-67#)513;存在入户或入户门四周及三层露台的仿石漆未完成(见2021年5月10日照片);2.未完成面漆施工(只做到底漆)的楼栋:E-K(58#-68#)503;E-L(70#-76#)503a;E-L(86#-92#)506;外墙涂料施工只完成到腻子工序(见2021年5月10日照片);3.营销中心天花、大门等工程并未施工,系原有天花、大门等,具体见附件。二、对鉴定金额有异议。1.推断性意见金额632057.50元,均缺乏相应图纸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推断性意见7生活区施工,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没有事实依据;2.争议性金额993797.70元应当排除,争议性金额均系原告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当事人意见不统一的部分,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量等计算而来,争议13系源于是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上浮12%,该合同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依据;3.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有很大部分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对于***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曾于初稿回复意见时予以说明如下,1.关于完成到面漆的楼栋、入户或入户门四周及三层露台的仿石漆未完成的异议,回复:完成到面漆的楼栋按现场勘察记录表,其中未计算入户或入户门四周仿石漆,我司未收到当事人所说的2021年5月10日照片,无法核对当事人所说的三层露台的仿石漆具体指何部位,如后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相应调整;2.关于未完成面漆施工(只做到底漆)和只完成到腻子工序的楼栋的异议,回复:本次调整将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工序的金额与完成至腻子层工序的金额的差额列为争议;3.关于营销中心天花、大门等工程并未施工,系原有天花、大门等,回复:经现场勘验,营销中心天花已施工,大门材料置于现场尚未安装,故本次鉴定计算了大门材料费,未计算大门安装费。 绿城家居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绿城家居公司在涉案项目仅提供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咨询服务,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案件第三人,鉴定内容与绿城家居公司无关,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6月与***公司签订项目委托管理咨询合同,仅负责项目的管理咨询工作,绿城家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进场开展工作,具体由***公司对***项目各事项行使决定权,并按照要求为***项目提供相关咨询工作,后因***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绿城家居公司于2021年3月发函告知后退场。对于鉴定报告,绿城家居公司无法核实,无论鉴定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或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均与绿城家居公司无关。绿城置业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要求***公司明确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详细项目,***公司明确如下,鉴定报告第五点鉴定情况的第1项第1)款E-K4户型(78-84#)(见鉴定报告第6页),第1项第2)款E-J4户型1幢(81-87#)(见鉴定报告第7页)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系***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在第三方施工前上述两栋仅施工到了腻子层;***公司提交的《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第二条所列施工范围为E区503、503A、506、515四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包含抹灰层、基层清理、腻子、涂料底漆等;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了505栋E-K4户型(78-84#),实际施工范围与前面四栋一致,为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具体见《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因此,***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第1项第4)款的争议应为5栋,***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时该5栋原工程仅做了腻子层,对应的即《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实际施工503、503A、505、506、515栋;但因***公司原工程部人员已经离职,因此在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公司仅提出对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存在争议,遗漏了E-K4户型(78-84#)、E-J4户型1栋(81-87#)。 对于***公司的上述意见,诚业公司出具《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回复如下:1.根据***公司与揭阳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航碧E区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栋号为E区503、503a、506、515,并提供说明了分别对应《造价鉴定报告》的栋数编号,***公司认为栋号515即《造价鉴定报告》的E-J4户型1栋(81-87#)的外墙面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诚业公司认为,首先,诚业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公司提出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未对E-J4户型1栋(81-87#)宏超公司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提出异议,故诚业公司在《造价鉴定报告》中将E-K6户型1幢(58-68#)、E-L4户型2幢(70-76#、86-92#)列为争议,而E-J4户型1栋(81-87#)按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鉴定。其次,根据本次收到的《涂料施工合同》等补充证据材料,一是评估公司无法获知该合同的具体实施情况,二是该合同涉及的栋数对应《造价鉴定报告》的栋数,宏超公司完成情况均是外墙油漆施工只完成至腻子层或真石漆底漆层,这些栋数的后续未完工作都需另外的施工单位来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涵盖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也包含了宏超公司已施工的腻子层等,该合同只能证***公司对这些栋数的施工未全部完成,无法有效证***公司施工到哪个阶段,因此,仅根据本次收到的证据材料,评估公司无法判断这些栋数的外墙宏超公司是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还是腻子层。为配合法院工作,本次补充说明在《造价鉴定报告》中E-J4户型1栋(81-87#)外墙面完成至底漆层和完成至腻子层的差额为34158.55元,供法院参考使用。2.根据《楼梯扶手及低窗护栏合同》,***公司认为该内容不是宏超公司施工。经复核,《造价鉴定报告》不含该合同内容。3.根据《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公司认为雨棚油漆翻新不是宏超公司施工。诚业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工作内容,只是对雨棚钢构件做除锈工作,并无油漆工作,而且涉及的栋数为12栋联体别墅E-J6户型2幢(57-67#、101-111#)、E-K4户型3幢(78-84#、94-100#、110-116#)、E-L4户型3幢(70-76#、86-92#、102-108#)、E-M6户型2幢(69-79#、89-99#)、E-J4户型1幢(81-87#)、E-K6户型1幢(58-68#),并非宏超公司施工的全部栋数。该协议无法完全证明雨棚的油漆翻新工作不是宏超公司实施,因此,根据本次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仍然无法判断油漆翻新工作是否***公司实施。4.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公司认为E-K4户型(78-84#)的外墙面宏超公司只完成至腻子层,诚业公司认为,E-K4户型(78-84#)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中,***公司和宏超公司已确认完成面漆,根据本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据材料,无法有效证明E-K4户型(78-84#)只完成至腻子层。 宏超公司对于《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复函表明,“被告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E-J4户型1栋(81-87#)由原告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未提出异议”,且结合现场勘察记录,与鉴定后三次补充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事实相矛盾,宏超公司认为应依据鉴定报告及现场勘验结果,认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E-J4户型1栋(81-87#)”即(栋号515)系由原告完成至真石漆底漆层属实,对应工程款差额34158.55元,应由***公司承担。宏超公司对于复函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公司对于《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未发表意见。绿城家居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关于后期收到的证据材料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另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关于争议项金额单独计算的函》,争议01金额为95202.06元,争议02金额为43516.26元,争议03金额为57067.89元,争议04金额为35123.66元,争议05金额为1889.41元,争议06金额为6492.45元,争议07金额为24169.30元,争议08金额为5581.56元,争议09金额为1962.99元,争议10金额为918.33元,争议11金额为10386.98元,争议12金额为26254.40元,争议13金额为685232.41元。 六、本案其他情况 1.关于***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宏超公司认为,***公司与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是代建合同关系,***公司就涉案项目委托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进行咨询管理;***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据了解,***不是***公司的员工。***曾***公司出示过一份***的授权委托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是亲属关系;代建有委托管理的性质,在委托管理过程中,有的代建方比较谨慎,需由委托人指派代表,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众多合同履行,细节问题即由受托方处理。 ***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在其与绿城家居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管理范围内,且根据《咨询合同》约定,***家居公司要代表***公司,必须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本案绿城家居公司不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故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亦是代建关系,涉案工程亦不在***公司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范围内,因此绿城置业公司也无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揭阳市中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与***不是亲属关系;涉案两份合同中均载明***需要有***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公司并未给予***书面授权。 绿城家居公司表示,其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性质是委托管理,项目工期、进度等实质性内容需报告***公司。 绿城置业公司表示,***公司与其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全权授权,双方在项目管理方面有详细的委托权限内容,对外签订合同时绿城置业公司需要有***公司的授权,**之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名,是因为***签了名,***曾提及其哥哥***将工程委托其管理,***当时也应声了,对于绿城置业公司的代建范围,绿城公司认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2.关***公司施工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宏超公司表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签约时可能仅针对未开发的部分进行约定,在实际管理工程中,比如绿城家居公司提出未开发的部分要与已开发的部分进行配套,对于已经建成的部分或者外立面需要维修,以便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对于未销售的部分,***公司也提到了要整改维修,对于之前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可能会随着合同的履行,工程存在一定增减;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在《咨询合同》范围内,宏超公司认为,其施工范围既涵盖了***公司委托绿城家居公司、绿城置业公司管理咨询范围内,亦会随着合同的履行进行增减,这在行业内也十分常见。 ***公司认为宏超公司的上述说法无相关依据,依据《咨询合同》约定,若合同范围变更,必须要加盖***公司公章,至***公司称再次出具书面授权不符合行业习惯,***公司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行业习惯,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宏超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与***达成建设协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3.宏超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对此,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证明,资质证书记载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司未对该资质证书发表质证意见。 4.***表示,截至2023年6月19日,宏超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房产已出售25套,其中16套已经交付小业主使用,13套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至小业主名下;营销中心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5.**与宏超公司、绿城家居公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2)粤0114民初10396号,**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1.宏超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550525.71元;2.宏超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505.82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停工之日2021年4月24日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以上1-2项合计1582031.531元;3.绿城家居公司、***公司在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6.宏超公司与**、***、***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2)浙0106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20年11月11日,宏超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洽谈,***公司施工总承包广州***E区开发项目(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由联排、洋房、高层组成);2020年11月13日,宏超公司向协议约定的***公司尾号为8412的交通银行广州花都分行转账300万元,备注为“工程居间费”,同日,***公司的该账户向中萃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促成宏超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广州***E区开发项目联排、洋房、高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亦确认,其针对该项目工程至今未与任何施工单位签订总包合同,该工程至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该案判决:一、解除宏超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宏超公司居间费30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未退还的居间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宏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生效。 7.审理中,宏超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宏超公司向本院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0088209.6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8.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超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三、***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宏超公司主张对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对此,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该问题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与宏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组织宏超公司进场施工。***公司抗辩认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三个意见,一是认为《咨询合同》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尚未生效;二是***不持有***公司书面授权文件,与《咨询合同》约定不符;三是宏超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在《咨询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咨询合同》已加盖***公章,***公司并不否认**的真实性,依据***与绿城家居公司的陈述,《咨询合同》也已部分履行,***公司认为《咨询合同》尚未生效缺乏理据。第二,《咨询合同》虽然约定双方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各自代表进行授权,但同时也约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公司授权***有权行使职权的范围,其中一项就包括“代表甲方(***公司)签署设计、监理、施工总包、重要分包、主要设备采购、项目借款、土地抵押、担保等重要合同”,故在《咨询合同》已明确约定***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及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公司抗辩认为***履行代理行为必须持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缺乏理据,***在本案中亦表明其行使授权权限无需再由***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第三,《咨询合同》未明确约定受托方绿城家居公司委托管理的范围,虽然各方对于委托管理范围的陈述不一致,但***与绿城家居公司的陈述均确认了委托管理范围包含已建部分(***认为是E区已建未售部分,绿城家居公司认为是E区未建部分及已建拆改部分),***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本项目总体开发建设周期暂定为48个月,以首批施工许可证领取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物业最后分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为止”主张委托管理范围仅包括未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对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认为其权限范围为未售部分,宏超公司施工范围超出其权限范围的意见,因《咨询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曾***公司披露其权限范围,***以此认为宏超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咨询合同》已明确约定***授权代表身份以及职权范围的前提下,***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与宏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宏超公司退场后才签订,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宏超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宏超公司与***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发生纠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宏超公司亦已于2021年1月30日停工退场,涉案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宏超公司在本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向***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报告记载的确定项金额4373316.98元+396330.31元=4769647.29元,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首先,针对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1.争议01,***公司提出E-K6户型(58-68#)、E-L4户型(70-76#)(86-92#)仅完成至腻子层,剩余由其自行施工,但其提交的《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包括腻子层),***公司主***公司仅施工了腻子层缺乏依据,且根据***公司提交的楼栋对应表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涂料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亦不包含E-K4户型(78-84#),因此,该部分金额95202.06元,应予采纳。2.争议02,***公司主张钢雨棚的金属面油漆翻新由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但依据***公司提交的《雨棚除锈及玻璃安装承包协议》,施工内容仅是对雨棚钢构件的除锈工作及玻璃安装,且施工范围与宏超公司施工亦不一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43516.26元,应予采纳。3.争议03-12项,依据鉴定报告的说明,对于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证单无签字**、拆除部分无图纸或未在图纸中标注,或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无法核实完成情况和工程量,宏超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于该部分争议项涉及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4.争议13,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应按《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通用安装综合定额》及其配套文件上浮12%结算工程总价,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不予上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该部分金额685232.41元应予采纳。 其次,针对鉴定报告的推断性意见项,依据鉴定报告的说明,该部分金额是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图纸及专业判断鉴定得出,***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或反驳,因此,对该部分金额632057.50元,本院予以采纳。 再者,针对***公司提出的E-K4户型(78-84#)、E-J4户型(81-87#)的真石漆及入户门四周涂料系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问题,依据***公司的自述及评估公司的陈述,在查勘现场时,***公司对于该部分的施工范围是不存在异议的,在评估公司已据此出具鉴定报告正稿后,***公司又提出该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应当扣除相应款缺乏理据,且依据***公司提交的《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外墙油漆所需的全部工作(包括腻子层),***公司主***公司仅施工了腻子层缺乏依据,另根据***公司提交的楼栋对应表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涂料施工合同》亦不包含E-K4户型(78-84#),因此,对于***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69647.29+95202.06+43516.26+685232.41+632057.50=6225655.52元,对***公司超额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宏超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审定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确定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且过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宏超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退场,退场后双方既未办理验收手续,亦未办理工程结算,因在本案司法评估之前,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酌定95%的工程款5914372.744元的利息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计付。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但依据***公司的自述,以及提交的相关合同,显示其于2021年5月25日已另行安排人员开展后续施工,应视为其已实际接收工程,本院酌定自该日起计算缺陷质量期,故质保金311282.776元的利息应自2023年6月6日(2021年5月25日+24个月+7个工作日)起计付。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营销中心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对于23幢别墅,依据***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部分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已经完成了交付、办证手续,不宜折价、拍卖,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655.52元;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655.52元的利息,其中5914372.744元的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付,311282.776元的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计,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5.89元,由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2.52元,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1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鉴定费120320元,由原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0.8元,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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