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居民。
被告:浙江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令。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由被告中祥建设公司应聘录用,担任公司经营部管理科员一职,工资为4000元/月,每月先发70%的生活费(即2800元),剩余的30%在年终或离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3日,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直接交接手上工作并离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工资余款共计4800元(1200元/月*4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3、支付因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
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若干份,以证明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
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劳动仲裁部门未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事实。
被告中祥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无故离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离职,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份的社保费用,说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离职的意图。另外,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篡改了劳动合同,并私盖了公司印章,属无效合同。
为证明其辩称与主张,被告中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模板不一致的情况。
二、印章使用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方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是合同中载明的4000元/月,而是2800元/月,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且原告对印章使用登记情况不知情,当时合同是补签的,公司也有可能没有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签名、**,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一份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公章使用登记无法证明原告有篡改合同、私盖公章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2014年7月8日,被告中祥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商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经营部;工作任务为经营管理;乙方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月,甲方每月先发给乙方工资70%即2800元,剩余部分到年终一次性付清(注:乙方若在合同期内离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全额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离开公司。被告已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付清。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2800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20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签字**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篡改合同、私盖印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离开公司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原告剩余部分的劳动报酬。20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原告可得工资差额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付清工资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确定该项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00元(4800元*25%)。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要求被告因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800元。
二、被告浙江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