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4095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
负责人:凌小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支行职员。
被告:镇江施立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禹山路277号美馨嘉园49幢第1-2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0202348D。
法定代表人:郭鹏。
被告:施昌立,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刘丽,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被告:施杨,男,汉族,1997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郭鹏,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户籍地镇江市。
被告:舒建志,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京口支行)与被告镇江施立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立德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京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舒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立德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立德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5000元、罚息597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2、若上述款项不能给付,请求判令以被告舒建志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立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舒建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施立德公司发放借款33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舒建志自愿以其位于镇江市××新村××室房屋为被告施立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施立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罚息597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舒建志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舒建志目前的经济状况,无力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施立德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镇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施立德公司、昌立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施立德公司签订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京口)第201503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立德公司提供485500元的借款额度,循环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该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施立德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舒建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编号为(镇江)农商循环借字(京口)第201503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舒建志愿意为被告施立德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舒建志自愿为被告施立德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4855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施立德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舒建志同意以镇江市××新村××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原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镇江市××新村××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为被告舒建志单独所有。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舒建志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85500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施立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施立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
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施立德公司发放了贷款335000元,被告施立德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立德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立德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未能按约结清借款本息,被告舒建志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施立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罚息5970元,合计34097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施立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立德公司未按期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立德公司结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施立德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该承诺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有违社会公德,被告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理应受其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施立德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舒建志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施立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金335000元、罚息5970元,合计34097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镇江施立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有权就被告舒建志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华润新村14幢第7层7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27元,由被告镇江施立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昌立、刘丽、施杨、郭鹏、舒建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培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智怡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