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货栈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栾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禹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工业开发区。
原审原告: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洪界村一组。
再审申请人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及原审原告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铝业公司的申请,追加水务公司为该案一审被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法律并未准许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并对被追加的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水务公司与铝业公司为管业公司的股东,因铝业公司未向管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管业公司起诉铝业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及厂房过户登记至管业公司名下。铝业公司一审申请追加水务公司为被告并请求水务公司承担其办理土地及厂房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管业公司并未向水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同意将水务公司追加为被告。本案一审依据铝业公司的申请,追加水务公司为该案被告,并判令水务公司承担税费,既无法律依据,导致一审程序违法,也超出了一审原告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铝业公司的申请追加水务公司为该案被告,导致同时作为被告的水务公司无权在该案中向铝业公司提起反诉,剥夺了水务公司的诉讼权利,对水务公司明显不公平。3、一审判决未载明税费金额,水务公司与铝业公司对税费金额还存有争议,对铝业公司还享有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据铝业公司申请作出的判决,在实操过程中无法强制执行。4、本案一审原告为管业公司,铝业公司应当围绕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无权以其与水务公司之间的约定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依据铝业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实质上属于对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相增加前置条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主事实为:管业公司系水务公司和铝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按照2013年4月11日铝业公司与水务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铝业公司以其部分工业用地及厂房出资,折合4056.44万元,持有管业公司45%的股权;水务公司以4943.56万元的货币出资,持有管业公司55%的股权;铝业公司应协助管业公司及时将其所出资资产的证照变更过户至管业公司名下。而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进一步明确,在办理铝业公司出资财产权属证照变更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管业公司承担。2017年2月20日,水务公司又向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水务公司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铝业公司将土地及厂房交付给管业公司占有使用。第二、原审已认定铝业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水务公司也不能证明铝业公司举证的署名为水务公司的《承诺书》虚假。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及承诺诚信履约。管业公司一审起诉本案时,其法定代表人与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仅起诉铝业公司而不起诉水务公司,有悖上述原则。原审处理结果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综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