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货栈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462197。
法定代表人:栾正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禹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0479D。
法定代表人:田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麒轶,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辉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辉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禹瞳、闫彬彬,被上诉人河南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麒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基本事实,河南辉龙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愿意配合郑州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提出前置条件,实质上是属于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州水务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并不能控制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实质上并未获得对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的控制权;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从义务,河南辉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河南辉龙公司辩称,一、郑州水务公司已实际控制并行使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多年,郑州水务公司称河南辉龙公司根本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条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不是主要义务。三、郑州水务公司称河南辉龙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依据。
郑州水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郑州水务公司与河南辉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辉龙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6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404万元,合计6084万元;3、由河南辉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函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郑州水务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辉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同日,郑州水务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与作为甲方(转让方)的河南辉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甲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折合价款4680万元。二、承诺及保证1、甲方承诺对其拟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四、违约责任……”。当日,郑州水务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辉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关于股权的转让与变更……2、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协助配合乙方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四、关于乙方义务的补充条款:1、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整股权转让金……”。后郑州水务公司向河南辉龙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680万元,河南辉龙公司将股权交付给郑州水务公司,由郑州水务公司一直控制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经营运行,但双方未对转让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注册登记成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郑州水务公司占股份55%,河南辉龙公司占股份45%。2021年6月4日,郑州水务公司给河南辉龙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函一份,但双方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河南辉龙公司当庭表示其愿意配合郑州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诉河南辉龙公司、郑州水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后郑州水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处于二审审理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郑州水务公司、河南辉龙公司陈述,双方争执在于郑州水务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解除权问题,首先是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从该三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包含两种性质合同即发起人出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而结合郑州水务公司所诉情况,本案审理的范围为股权转让合同事宜,因此原则应当予以区分,对发起人出资合同问题即河南辉龙公司实物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以及双方均陈述的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等公司治理组织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另外发起人出资合同问题已由(2021)豫0182民初3344号案件予以处理,其次是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是该协议签订时,股权所依托的公司即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可视为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是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成立的事实以及郑州水务公司一直控制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经营等事实,可知该情形已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补正,另外双方对该协议的有效亦无异议,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再次是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目的的问题,该协议对郑州水务公司、河南辉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内部关系方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结合本案事实,郑州水务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河南辉龙公司,河南辉龙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郑州水务公司,由郑州水务公司一直控制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经营,基于内部关系角度,郑州水务公司已经实际获得并享有了河南辉龙公司的股权,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从控股郑州水务公司的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中亦可得以印证,至于尚未变更股权登记手续问题,系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在外部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之问题,而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问题,最后是关于解除权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违反合同从义务,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以及本案事实可知,河南辉龙公司有协助郑州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而该义务属于从义务,且郑州水务公司具有通知河南辉龙公司的附随义务,具体到本案,郑州水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长达九年期间其通知过河南辉龙公司协助变更股权登记,仅提供证据证明郑州水务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河南辉龙公司送达通知一份,虽然河南辉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该协助义务,但河南辉龙公司仍然表示愿意配合履行该义务,且该情形并不足以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郑州水务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郑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由郑州水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2021年4月16日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诉河南辉龙公司、郑州水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荥阳市西南侧宗地编号为4××2,宗地面积为95348.88平方米工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1××7号,房屋建筑面积2336.18平方米及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22.57平方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过户手续,变更过户至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二、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变更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郑州水务公司承担。后郑州水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水务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提起再审,目前该案正在再审审查决定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水务公司与河南辉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结合郑州水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郑州水务公司依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河南辉龙公司,河南辉龙公司已将持有郑州辉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交付给郑州水务公司,由郑州水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河南辉龙公司收到郑州水务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郑州水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6月4日之前通知过河南辉龙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河南辉龙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协助郑州水务公司办理股权登记。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从义务,郑州水务公司以河南辉龙公司未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郑州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0元,由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