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76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魁,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栈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
原告***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水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2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第一次、第二次律师费1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200、220型号的挖掘机、160型号的推土机,租金分别为挖掘机1000元/天、推土机800元/天,约定每月5日到10日支付租金,完工后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支付需要承担24%的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97000元。2019年6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承诺还款要求撤诉。后原告又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郑州水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2014年7月1日企业名称由“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2台挖掘机和1台推土机,完工后,付清所有租金,如未能付清,需加按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市汜水河上街段治理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确认。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显示: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书》,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97000元,承诺尽快归还。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金广作为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汜水河项目还欠***机械费297000.00元整,2013年已支付20000.00元整,共计剩余277000.00元整未支付。”金广庭后接受法庭调查时称:其当时是被告公司汜水河治理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2013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在2014年与被告项目部对账时忘记扣除该2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金广再次对账,金广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
《机械租赁合同书》、《对账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推土机使用,尚欠原告租赁费27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起诉时即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计3539元,由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宋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