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26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货栈街**。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利、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和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的赔偿金33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日的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牛口峪沉沙池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4月23日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而后开始聘用劳务人员、购买、租赁设备、运输、加工、切割、安装等等工作,由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协调好相关工作,造成原告一直窝工近一年,大量管道被毁坏,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一直没有结果,给原告造成327万直接损失、还有其他巨大直接损失。根据约定,两个被告应该承担因为违约应该赔偿原告330万的损失,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1、通过父亲赵平远的介绍,于2018年4月12日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牛口峪沉沙池施工合同》,由于工程项目较多,为了对劳务人员和设备加强管理,节约成本,降低风险,便将劳务等承包给了***,并于2018年4月23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从土方单价中赚取0.5元利润。合同签订后,***开始聘用劳务人员并开始进行购买、租赁、维修设备、加工、切割、制作、运输、安装等工作。根据施工方案,在答辩人监督下,为了满足在复杂地形条件下排泥管安装工作,***制作了45度DN325钢管件34个,1米至2米钢短管50个,聚浆罐2个,250ZJ-I-A75型加压泥浆泵2台,购买小型平板运管车1辆,购买6吋止回阀16台以及其他必须使用物资。接到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振鹏电话通知进场后,开始进场,运输机械设备17车,其中DN325排泥管3000米,250ZJ-I-A75型加压泥浆泵2台。由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好土地征迁手续,赔偿不到位,当排泥管安装到1200米时,当地村民围攻了施工现场,被迫停工,后经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多天协调无法解决,经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现场工人除留2人看护设备外,其余人员暂时退场,待与当地村民协调好后继续施工,以减少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工程原计划弃土场在工区东边,运输距离2公里,但是位置在黄河管理范围内,不允许堆土,新规划弃土场距离工区20多公里,水力冲挖方案被否定。2019年4月20日接到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振鹏电话通知退场。退场后***向答辩人追究违约和赔偿问题,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答辩人也积极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协商补偿无结果。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切损失均是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请求判决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所有责任。
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签订了《牛口峪沉沙池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损失严重不实,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未实施,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向***发布书面开工通知,而在本案诉争工程中,答辩人并未向***下过任何书面开工通知,事实上工程也根本未实施,***诉称答辩人未协调好工作,造成其窝工近一年,完全是***个人行为,***从***处承接该工程,他们之间如何约定答辩人并不清楚,***应当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答辩人是严禁***再次转包或分包的,***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违反合同约定,其转包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其因转包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应由***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诉称窝工近一年,造成损失330万元,如果被答辩人所诉属实,在一开始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就应当及时止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在工程根本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却拖了近一年时间不处理,任由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且其诉称有330万元损失也是严重夸大,工程根本未进行施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乙方)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牛口峪沉沙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1级泵站-11级泵站部分土建施工,甲方负责施工用水、施工用变压器安装,现场协调、提供施工排水场地及泥浆池围堰堆筑、排水沟的开挖及护砌、主管线临时便道共三条宽四米、四处过路顶管;乙方负责水利冲挖设备的进场、安装、使用、维护、施工现场的转移、拆除、退场,施工围堰及管线安全巡视,工人的工资、生活及电费,施工过程中安全用电及安全保障,签订安全协议;主要工程量水利冲挖土方量约200万立方米,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期6个月,单价每立方米6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牛口峪沉沙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将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1级泵站-11级泵站部分土建施工,甲方负责施工用水、施工用变压器安装,现场协调、提供施工排水场地及泥浆池围堰堆筑、排水沟的开挖及护砌、主管线临时便道共三条宽四米、四处过路顶管;乙方负责水利冲挖设备的进场、安装、使用、维护、施工现场的转移、拆除、退场,施工围堰及管线安全巡视,工人的工资、生活及电费,施工过程中安全用电及安全保障;主要工程量水力冲挖土方量约200万立方米,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期6个月,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综合单价每立方米5.5元。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5月10日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因***与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牛口峪沉砂池施工合同》不能履行而无法施工,于2019年4月20日退场。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0万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方工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0月22日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新基字(2020)第008-1号《荥阳市牛口峪沉砂池土方工程损失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得出:土方工程损失1093941.88元、可得利益1650000元,合计2743941.88元。其中土方工程损失1093941.88元包含有:运费99200元,制作、安装拆除损失244371元(其中停工期间现场看护人员工资93000元),设备维修、购置、制作损失53244元,机械设备停滞费损失672126.88元;其他窝工损失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牛口峪沉沙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牛口峪沉沙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因二被告之间的《牛口峪沉砂池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而无法实际履行,***为履行合同进行前期准备,付出了人力、财力,因合同无法履行而撤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作为《牛口峪沉沙池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因此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工程损失,***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施工地将近一年才撤场,对其自身损失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鉴定结论中停工期间现场看护人员工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46500元;机械设备停滞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336063.44元。因此***应赔偿***的工程损失为:运费99200元,制作、安装拆除损失197871元(其中停工期间现场看护人员工资损失46500元),设备维修、购置、制作损失53244元,机械设备停滞费损失336063.44元,其他窝工损失25000元,以上合计711378.44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1137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负担22286元,被告***负担10914元;鉴定费36700元,原告***负担267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