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腾圣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800号
原告宁波腾圣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圣基础公司)与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梦霞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圣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被告中科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泥浆运输、处置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热电厂地块居住项目三标段钻孔砼灌注桩工程及围护桩的泥浆进行清理外运、处置。双方约定桩基、维护工程泥浆清理、外运、弃置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50元(含9%增值税),费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钻孔砼灌注桩工程及围护桩泥浆(包含砂、砾石)外运、清理处置费、场外道路清洁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机械安拆费、行政执法部门及交警等单位罚款费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用、渣土办、城管局、环保局等部门办证费用、夜间施工等一切手续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政府政策性调整、各项人员社保费、各项政府与法定的税费等费用、技术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民扰降效费、扰民调停费、施工配合费,施工总方量约计贰万陆仟方,暂定金额约390万元,最终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数量为准。付款方法约定原告完成全部灌注桩施工产生泥浆外运处置并完成结算后次月,被告付全部工程量价款的60%,余款的20%在地下室底板全部完成后次月付清,剩余的20%在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后次月全部付清。原告提供正规、合法,并与结算工程量相符的泥浆清运证原件,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原告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泥浆工程量计算书》向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申请清运证,计算书上载明的泥浆量合计为24445立方米。2018年11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颁布甬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2018]044号、04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准宁波旗逸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宁波腾圣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运泥浆共计24000立方米。 原告的泥浆运送、处置持续至2019年3月。 2019年8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浦敬及技术人员蔡敏峰在合计方量为26745.62立方米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标注泥浆外运已核,并盖有新碶凤洋一路西原宁波热电厂地块居住项目工程(三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 1.被告已支付原告泥浆清运处置综合费用3300000元; 2.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地下室顶板的结顶时间为2019年7-8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泥浆运输、处置合同》、《泥浆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计算单,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泥浆运送结算量的认定;2.合同中对清运证条款的约定。 关于合同泥浆运送结算量的认定。原告现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签字并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方量进行主张。该结算单形成于泥浆运输完成后数月,两签字人员为涉案工程的相关知情人员,且书写备注“泥浆外运已核”。虽然该结算单上的盖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存在一定形式瑕疵,但该结算单能够体现原被告双方具体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泥浆运输量的统计,且被告虽对该方量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根据完工的桩基工程对泥浆运输量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涉案合同的泥浆清运结算量为26745.62立方米。 关于合同中清运证条款的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如不提供正规、合法且与结算工程量相符的泥浆清运证原件,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超过已申领清运证数量的泥浆运输处置费用。本院认为,清运证是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经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作出的核准其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许可。清运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申请本身无需费用,但必须预先领取,而不能事后补领。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泥浆等建筑垃圾,其因此与原告缔结合同,委托原告运输处置泥浆垃圾。清运证的申领虽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单方义务,但在实际申领过程中本着谁产生谁负责的垃圾处理原则,原被告需互相配合,对于社会而言,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因被告作为建筑垃圾的产生方,其才能预估垃圾的产生方量。原告自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局调取的工程初期第一次申领清运证依据的《泥浆工程量计算书》由被告盖章提供这一事实,亦能予以证明。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若涉及清运证增领,原被告均负有各自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理应告知原告补领清运证所需预估方数并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方能向相关部门进行申领,若被告不提供方量,原告作为垃圾的接收单位何以知晓。被告作为垃圾的产生方,其理应明知建筑垃圾的数量已超过申请的许可数,但未要求原告及时预领,而是继续交由原告运输、处置垃圾,现以清运证欠缺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涉案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垃圾运输处置,清洁及其他服务的对价。现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涉案工地上的垃圾已被实际运输、处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据实支付费用。关于原被告超出核准方数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原告虽解释系将其转化为固体垃圾进行固化处理,但尚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因原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且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本院将移送相关行政机关,由其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泥浆清运处置综合费用711843元。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后次月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308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腾圣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泥浆清运处置综合费用711843元及利息30833元,合计74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7元,减半收取5613.5元,由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梦霞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