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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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5216号
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定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1YHM44,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华府(紫金苑)7幢(住宅)。
法定代表人:张普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科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浙0225民诉前调4690号民事裁定。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理。9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517253.27元,并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止;二、原告对诉争工程依法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海城阳光苑二期住宅小区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第一年满后无息退回保修金1%,第二年满后无息退回1%。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以(2020)浙0225民初557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当时第二年的保修金1%尚未到期,故当时未予处理。现已届满期限,但被告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支付第二期保修金,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泛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中科公司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结算价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第一年满后无息退回质量保证金1%,第二年满后无息退回质量保证金1%的事实。
证据二、《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象山海城阳光苑(二期)工程已于2019年9月6日竣工的事实。
证据三、(2020)浙0225民初5577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2月5日调解结案,因当时第二年的1%质保金尚未到期,法院未作处理的事实。
鉴于被告泛英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质保金其实是工程款的部分,由于质保金通常系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施工单位在主张工程款时,因质保证金的时间性不能一起主张,而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质保金同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2020)浙0225民初557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质保金项下,由于第二年1%的质保证没有到期而无法主张,该案中已经明确了未到期质保金为517253.27元,故本院对该质保金金额予以认定。鉴于涉案的工程于2019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期限按合同约定为二年,即被告应于2021年9月6日支付第二年的1%的质保金,原告现主张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期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20)浙0225民初5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项,该项同样对于本案质保金有效。被告泛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17253.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7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支付款项的义务,则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517253.27元范围内对海城·阳光苑二期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4486.5元,诉前保全费3107元,合计7593.5元,由被告***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振明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