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望海工业园区望海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6号水晶大厦502。
代表人:宓雪军,该所主任。
上诉人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约定涉案项目引发的经济纠纷交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已验收结算,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作为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本案交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不利、不便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单位,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管辖,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管辖约定应对其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管辖约定的本意是针对其不履行第二期工程款付款义务所做的约定,现其已依约履行了第二期工程款付款义务,故该约定管辖本身已经失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并未成就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按约定到2016年11月8日才支付),上诉人杜撰亿元标的是滥用诉讼权利,本案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