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139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亦予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扣除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762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67.51元(逾期付款违约**55810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8日,按照月利率1%实际计算至最终付款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个玻璃包装物损失45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东部新城核心区G-6#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G-A-2111-013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的玻璃,原告根据被告的订料单进行生产供货。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伍万元整,货款金额按双方核对确认数量及金额按实结算,每月5日前原告提供上月供货清单及对账单,被告(或被告对账人员)收到原告对账文件后7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对账文件,每月25日前支付已对账的上月货款金额,定金在末批货款中冲抵,被告不对账原告可暂停下单、发货,并默认原告结算数额,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暂停下单、发货,所有责任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原告必须先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进行催讨,并随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单等基本材料复印件供被告核对,被告自收函之日起有7天的审核期,审核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2月28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业务对账单显示,截至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070.79元(业务对账单中已开票应收额5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2月份对账时未进行货款冲抵),玻璃包装物128500元。此外,被告在对2022年2月28日的对账单进行确认时,于该对账单上**补充说明其3月份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17824.52元,原告予以认可。2022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下达的订单再次向被告供货367861.04元并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将被告支付的伍万元定金与其所欠货款进行了部分冲抵。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2022年3月份业务对账单以及相关材料,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答复且此后始终不配合原告对账,因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寄送的3月份对账文件。根据2022年3月31日的业务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107.35元,玻璃包装物87个,价值127500元(价值1000元/个的自备架52个,价值2000元/个的1700*1000mm的***集装架29个,价值2500元/个的2200*1830mm的***集装架1个,价值3000元/个的2440*1830mm的***集装架5个)。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货款结算人发送了送货单、结算单等基本材料进行货款催讨,被告在7日审核期满后既未支付应付款项也未给予回复,根据合同第八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2月17日支付原告250477.59元,并退回一部分玻璃包装。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307629.76元,玻璃包装物42个,以及自2022年6月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起诉。 被告中博公司答辩称:对于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方式不对,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款项必需进行书面的函件催讨,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包装物是原告直接送到第三方的,货物在第三方原告可以自行取回,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支架返还进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返还。 反诉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反诉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32336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东部新城核心区G-6#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G-A-2111-013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多种型号的玻璃,反诉被告根据被告的订料单进行生产供货。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并收到甲方订料单后Low-E中空15天,彩釉中空25天开始分批供货。合同8.2条约定,“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的,应按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发货超过三次(含三次)或单次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除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逾期部分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待工损失、机械台班损失、周转材料租赁损失、工期延迟罚款损失、重新购买的材料价差等直接损失),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偿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下达订单,但反诉被告未按时交货,各订单均存在逾期交货,最长的甚至达100多天,导致反诉原告延迟拆除升降梯、另寻汽车吊装玻璃、延迟吊篮租赁时间等等,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323360元(详见损失费用明细)。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需遵照执行。从订货单和签收单的日期可以体现,反诉被告逾期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8.2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反诉被告***公司答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所称的逾期供货与事实不符,关于“延期违约金”的计算无事实依据。一、根据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并收到甲方订料单后Low-E中空15天,彩釉中空25天开始分批供货。该项约定答辩人应当在期满前“开始分批供货”,而反诉原告将该约定曲解为期满前“全部供货完毕”,显然有违合同本意,也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二、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订单生效。按合同10.1的约定,订单需要同时发送到两个邮箱。但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订单已经完全按照约定送达;三、即便按反诉原告所述的订单送达时间,反诉原告故意选取了几张3月份供货的送货单,选择性忽略绝大部分货物于1-2月份供货完毕的事实,有断章取义之嫌。1、第一批订单2021年11月12日共5份订料单包括彩釉玻璃,但合同定金于2021年11月20日支付,因此合同生效于2021年11月20日,该批订单应当于2022年1月15日前开始供货,答辩人实际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2、2021年12月24日共6份订料单包括彩釉玻璃,应当于2022年1月13日前开始供货,实际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3、2022年1月10日共3份订料单包括彩釉玻璃,应当于2022年2月5日前开始供货,实际供货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4、2022年1月18日共1份订料单,应当于2022年2月2日供货,实际供货日为2022年3月15日;四、即便小批量的逾期也是因反诉原告自身责任导致的。1、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约定,反诉原告拒绝对账、逾期付款,答辩人有权暂停接单发货。而本案中反诉原告2021年12-2022年1月份收到货后一直未按时对账,直到2022年3月反诉原告才将1-2月的对账单回传给反诉被告,其中2月份之后的货款至今未能付清。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按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为了促成项目早日竣工、缓解反诉原告资金压力,答辩人还是垫资完成了所有玻璃的供货义务。2、事实上,反诉原告工地经常因为满负荷而无法卸货要求答辩人暂不要送货,答辩人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反诉原告提出323360元的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一、损失费用清单既包括1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又包括实际损失,且两项进行了累加,没有法律依据;二、损失的证据不足、关联性不足。(一)汽吊费用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1、反诉原告仅提供了汽车吊租赁合同、相关发票及对账单。合同未约定进场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完全不像一份正常履行的合同。2、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低,无法证明该汽车吊使用目的是安装玻璃或者仅用于安装玻璃,无法证明答辩人延期供货与该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吊篮延期拆除费用无事实依据,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存疑。1、吊篮合同签署于2021年12月10日,但要求2021年9月进场,合同编号却又冠之以2020年。三个日期自相矛盾,无法合理解释。2、如果以2021年12月10日签订为准,合同中载明约定租赁期约为120日,且春节放空1个月,则租赁期满日为2022年5月9日前后,而答辩人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为2022年3月15日,仍在吊篮租赁期内,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因延期供货受到吊篮延期拆除损失。(三)升降梯延迟拆除损失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无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东部新城核心区G-6#地块项目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G-A-2111-013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的玻璃,原告根据被告的订料单进行生产供货;2.交货时间(合同4.1):签订合同并收到甲方订料单后Low-E中空15天,彩釉中空25天开始分批供货。如超过以上交货时间,每延迟一天,乙方均需向甲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超过1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3.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6.1、6.2):(1)甲方指定***(手机号码:177XXXXXXXX)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其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签收的货物进行结算。(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结算人员的,以通知为准)。(2)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整,货款金额按双方核对确认数量及金额按实结算,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上月供货清单及对账单,甲方(或甲方对账人员)收到乙方对账文件后7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对账文件,每月25日前支付已对账的上月货款金额,以此类推。定金在末批货款中冲抵。甲方不对账乙方可暂停下单、发货,并默认乙方结算数额。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可暂停下单、发货,所有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4.违约责任(合同8.2、8.7、8.9):(1)乙方迟延交付货物的,应按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发货超过三次(含三次)或单次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除按照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照“逾期部分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乙方时生效。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待工损失、机械台班损失、周转材料租赁损失、工期延迟罚款损失、重新购买的材料价差等直接损失),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偿实际损失。(2)如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乙方必须先向甲方发送书面函件进行催讨(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涌金物流大厦19层,收件人及联系方式:***138XXXX****),并随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单等基本材料复印件供甲方核对;甲方自收函之日起有7天的审核期,甲方应在审核期内对付款情况进行核实,审核期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应付款项的,不视为甲方违约;审核期届满后甲方仍未支付应付款项的,乙方可要求甲方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甲方审核期满的第二日起算。(3)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特殊约定,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5.送达地址(合同10.1):双方确认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涌金物流大厦19层,联系人:***,电话:138XX****XX;乙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1999号,联系人:***,电话:186XX****XX;订单若是电子文档,需同时发到以下邮箱Liyaying@flatgroup.com.cn;shiliuran@flatgroup.com.cn。 合同订立后,中博公司在2021年11月20日支付***公司定金5万元。***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按照中博公司订单开始供货。中博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公司563906.26元、2022年1月22日支付619893.25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284594.12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333230.40元、2023年2月17日支付250477.59元。中博公司共支付***公司2102101.62元。开庭前,中博公司欠付***公司货款307629.76元,尚有玻璃包装物87个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公司去玻璃加工厂取回玻璃包装物45个,现剩余42个丢失,***公司主张价值为45500元。 还查明,***公司送货时都附有格式样本的送交货清单,送货清单上注明包装物类型、数量、单价和须知,自备架(新)单价为1000元、集装架按规格为2000元、2500元、3000元等价值不等,须知说明集装架归还由用户办理,超过免费使用期按规定收取延期使用费1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提供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收款回单、交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事实:1.中博公司是否按期付款。2.***公司是否逾期交货。3.中博公司主张的升降梯延迟拆除16000元、汽车吊费用197400元、吊篮租赁费用6336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公司提供了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与**),经质证,中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未逾期对账、未逾期付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合同6.2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整,货款金额按双方核对确认数量及金额按实结算,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上月供货清单及对账单,甲方(或甲方对账人员)收到乙方对账文件后7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对账文件,每月25日前支付已对账的上月货款金额,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逾期对账并未按期付款。另原告提供了货款催款函及邮寄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邮寄送货清单等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向中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资料,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中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是中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阐述。 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公司提供了送货明细表、发票及原始送货单,证明送货情况,经质证,中博公司送货明细表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博公司提供了订货单、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5份)为证,经质证,***公司:1.不认可订货单,认为中博公司只提供了其中一部分,并非完整的订货单;2.对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博公司也是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并非全部送货单;3.对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称因其公司当时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且微信截取的不是全部订单、送货单,并不全面,故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微信名为“Bulysky清清***厂家”、“**”是其公司人员,其他人不认识,聊天记录里也反映了对工地能否放货存在分歧、中博公司占用3月份的架子、2022年3月5日至3月20日处于疫情封控状态无法供货、***公司**在2022年4月份催收2月份货款、且我方提供的微信中已经说明按照行业惯例最后一批架子应该使用方送回。另按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应当将订单发到固定邮箱,而非微信发送订单,且中博公司曲解合同交货时间,只是25天内开始分批供货,而非完成全部供货。本院认证认为:1.***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发票及原始送货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送货明细表虽然单方制作,但与发票、原始送货单能够对应,总面积数10469.12平方米,总价2409731元,中博公司对总价也无异议;2.***公司**订货时间与中博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一致,本院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定,但该些订货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对比,的确并非全部送货单;3.***对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中博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予以认定,但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对比,的确并非全部送货清单;4.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主体也有***公司员工,***公司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不全,但是其无法证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该微信群是双方沟通的主要渠道,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中博公司的证明内容作出说明:1.中博公司的确催促***公司发货(2021年12月20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14日),但***公司回复因为缺少原料、疫情原因在加紧供货;2.2022年3月14日中博公司员工**(微信名)**“玻璃钱已经付了,后面的货抓紧安排给发过来”、2022年4月11日***公司员工**(微信名)“2月份的款要抓紧付掉了”、中博公司员工LYS***(微信名)回复“玻璃的资料能先邮寄过来吧货款的事正在安排”,综上可见,***公司也有催促中博公司付款;3.2022年4月27日,加工厂人员发信息“加工厂的玻璃架你们厂家早点拉回去”,***公司质证认为该批架子是1月份留存的,不是3月份送货的架子,本院认为中博公司没有说明架子当时已经全部腾空可以取回,但是***公司也没有去实地确认,双方沟通不畅、均存在不妥之处;4.2021年12月27日,奕(微信名)发信息“上次司机回来说工厂没地方放,暂时不要送,请工厂场地整理下”,加工厂人员回复“我们工厂有地方……”,以上只是12月份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工厂之后的情况,*****工厂没地方放货也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有逾期供货的行为,***公司也表示会抓紧供货。但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阐述。 对于第三个争议事实。中博公司提供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及发票,吊篮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发票,经质证,***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中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均是***公司延期交货导致的损失及导致了多少损失,但是***公司逾期供货的确会给中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且合同8.2条已经约定了违约金100元/天,如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中博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补偿实际损失,现中博公司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不妥,且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公司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支付货款307629.76元的诉讼请求,中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赔偿原告42个玻璃包装物损失455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包装物数量,中博公司也负有举证责任,现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42个;对于金额,因为未归还架子品类不明,本院确定架子单价按照最低额1000元计算,为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双方归还架子,确认还有42个无法找到,故本院按该批包装架丢失处理;对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之前的包装架都是***公司在送货时带回,但最后的架子***公司认为应由对方送回,***提供的送货清单里的确有提示集装架归还由用户办理,根据中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加工厂在4月27日9时25分发信息要求厂家将架子拉回,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27日10时16分,***公司员工微信表示“架子带回一车了,剩下的需要你们安排送架子了”,中博公司在2022年5月6日回复“架子要拉走了,如果当初有谁答应架子帮你送回去你要联系他送回去,加工厂是不负责保管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前期没有有效沟通,均认为需要对方归还,导致包装架放在加工厂遗失,双方均有责任,该项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适宜,另考虑折旧率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博公司赔偿***公司玻璃包装物损失16000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8.7条规定,中博公司在2022年10月21日签收催款函,故应自2022年10月27日前付款,自2022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中博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但需要说明以下几点:第一,***公司提出双方约定订单应发到指定邮箱,本院认为,按照定做合同第10.1条约定:订单若是电子文档,需同时发到以下邮箱Liyaying@flatgroup.com.cn;shiliuran@flatgroup.com.cn,现中博公司提供的下单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线下邮寄订单或者发放到指定邮箱,的确操作不规范,但是***公司也接收到了来自中博公司的订单并生产,下单也是有效的,只是可能在流程上有所耽搁;第二,***公司提出约定的供货时间是分批供货、而非供货完毕。本院认为,定做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签订合同并收到订料单后Low-E中空15天,彩釉中空25天开始分批供货,根据该条内容,的确不能看出Low-E中空要在15天,彩釉中空要在25天内交货完毕,但是要开始供货,且分批供货也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但***公司有些供货时间的确间隔时间过长,所以中博公司计算的逾期时间不当,应当予以调整;第三,***公司提出中博公司合同签订后直至2021年11月20日才支付定金5万元,中博公司下单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第一批发货时间应该从付定金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公司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按常理应在合同履行前付定金,***公司在2022年12月11日开始供货未超期。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中博公司存在逾期对账、逾期付款,***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中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相当,互相抵充,互不支付对方违约金。中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升降梯延迟拆除16000元、汽车吊费用197400元、吊篮租赁费用6336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元等损失,本院认为中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中博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7629.76元、玻璃包装物损失16000元,合计323629.76元; 二、驳回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93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7813元,由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受理费3075元,由反诉原告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封景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