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351号
原告: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军供站招待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街2号6号楼6-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靖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南,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职工。
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战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平战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10000.00元,水费:2280.00元,电费:158354.37元,物管费:3600.00元,财产损毁赔偿金57804.00元,临时用房金额:74725.00元,其它临时增加费用38534.00元,合计费用(¥445.297.37元)肆拾肆万伍仟贰佰玖拾柒元叁角柒分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叁拾万元费用,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壹拾肆万伍仟贰佰玖拾柒元叁角柒分整(¥145,29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军供宾馆客房租用合同》,原告将军供宾馆四楼25间客房、大厅布草间及北侧的会议室租赁给被告作为项目部办公和住宿场所使用,租期1年从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租金为195000元。还约定增加三楼10间客房用于宿舍,租金45000元。水、电等费都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需继续租用,但被告常常拖欠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按照合同办理交房手续。经原告核算,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11万元租金,水费2280元,电费158354.37元,物管费3600元,财产赔偿金57854元,临时用房金额74725元,其他临时增加费用3853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临时用房等费用后,余下费用不在与原告结算,也不进行合同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所诉费用名目无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在2022年2月,原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交过一份对账单,当时我们支付30万元之后应还有95297.37元需支付。原告与我公司沟通后同意再扣减3万元,所以我方实际还应支付65297.37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军供宾馆客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军供宾馆四楼的25间客房、四楼大厅布草间、以及北侧的会议室租赁给被告作为项目部办公和住宿场所使用,租期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租金一年195000元。增加三楼10间客房,租金为45000元。四楼水费500元/月、电费1.1元/度(按实际用量支付)、物业费1000元/月;三楼增加的客房,水费260元/月、物业费及电梯费200元/月。被告另租用原告客房一间每月26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940720元,电费另算。如合同到期后被告需要续租,则年租金拆分为月租,被告按月在每月的使用之前支付租金,先交后用。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应交保证金50000元。
2、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支付租金294720元。
3、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承租人钱勇发出停止营业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贵方的承包期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从2022年1月1日起,不再经营,并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原军供招待所)完整交还给我方。请贵方遵守协议约定,按时进行交接。”
4、2022年2月21日,原告将结算清单和房间维修清单微信发给被告。结算清单中确定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95297.37元,并载明“按照双方协商,甲方减除乙方维修恢复费用30000.00元整,另扣除乙方已支付30万元,乙方实际应支付给甲方6529.37元(大写:陆万伍仟贰佰玖拾柒元叁角柒分整)”。双方均未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结算单,但是认为被告未与其办理移交,租金应算至2022年2月21日,且因被告未回复也未及时给付,现不再同意减扣30000元,要求按损坏的财产的购买价格计算损失;被告认可该结算清单,同意按该结算款予以支付。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军供宾馆客房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物管费、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就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原告给被告发送了结算清单,被告予以认可,结算单载明了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正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65297.37元。原告给被告发出了《停止营业通知书》,确定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也在同月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实际接收了租赁物,故其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移交手续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日常生活用品的使用有正常损耗,原结算对使用后的被损害的财物的计算赔偿费用时予以扣减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予所欠费用而不再同意结算单对损坏财物费用予以扣减,要求该费用按原购买价格进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物管费、财产损毁赔偿金、临时用房金额、其他临时增加费用合计65297.37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郴州市平战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687元,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百玉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