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727号
原告:张华华,男,199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镇镇商贸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69586285F。
法定代表人:张应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公司员工。
被告:周小红,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飞街2号6号楼6-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4313299L。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
原告张华华与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森茂公司)、周小红、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华华、被告四川森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用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国铁建.西派府(遵义)一期”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劳务,被告周小红担任施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经第三人周小红介绍,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卡特320挖掘机租赁给该项目使用。挖机使用结束后,被告还欠付原告挖机使用款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该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森茂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差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
被告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协议、二手挖机转让协议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国铁建.西派府(遵义)一期”项目的劳务。2020年2月23日,被告四川森茂公司与被告周小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及租金等情况。原告张华华与被告周小红系亲戚关系,经周小红与原告协商,原告将其购买的卡特320挖机租给被告周小红使用。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周小红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周小红共计应付原告租金79200元,扣除周小红工资9500元以及已经付了的1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9700元。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00元,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整。2021年5月8日被告周小红支付了原告25500元,之后又支付了1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还扣除了4500元的税后总计被告尚欠租金20000元,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红与被告四川森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系周小红和四川森茂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张华华。本案中,向原告张华华租赁挖机的是被告周小红且一直是由被告周小红在向原告付款而并非被告四川森茂公司,因此,原告张华华是与被告周小红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张华华应向被告周小红主张权利。现被告周小红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小红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0000元。被告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华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邓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