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1189号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0768090365M。
法定代表人:王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005870101274。
法定代表人:张坚。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逾期未缴纳,也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