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

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1885号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多少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北科大机器人研究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85.51万元;2.判令时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1439.26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中冶公司与时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G-CGD16-P039,合同约定时光公司向中冶公司采购285.51万元的65KW电机控制器产品。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时光公司未支付货款。经中冶公司多次催要,时光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包括本合同价款在内的6份合同尚欠307.348万元款项,但至今未支付。
时光公司辩称,认可中冶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金额,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时光公司的银行贷款还没有办理下来,没有资金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中冶公司与时光公司签订编号SG-CGD16-P039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时光公司向中冶公司采购285.51万元的65KW电机控制器产品,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交付5台、8月17日交付2台、8月23日交付30台、8月27日交付75台、8月31日交付195台,交货地址为北京市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6号,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90天内支付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完成后一年内若无重大质量问题,则于7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在2016年9月2日供完全部设备,并在同年9月8日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时光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3073480元款项。中冶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包括本合同在内的6份合同的剩余欠款。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时光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编号SG-CGD16-P039的采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冶公司完成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时光公司并未支付合同价款,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并未明确逾期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结合款项的支付方式、发票开具的时间等因素,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569590(285510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冶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855100元;
二、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9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驳回原告中冶南方(武汉)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6元,由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