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民再55号
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腾发租赁站)因与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建设公司)、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2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莲、司波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腾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鱼,被申诉人晋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熊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江城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6)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理由为:一、案涉物资租赁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表明晋阳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之一,且腾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晋阳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关物资。腾发租赁站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就对晋阳建设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物资,租赁关系已经成立。而多份《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以及《合川区腾发租赁站结算清单》均显示,案涉物资的租用单位均是晋阳建设公司,上述单据经办人处的签名人戴述美、王如平、杨廷荣,在其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被指定为提货人。而在另案(2018)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该三人系晋阳建设公司承建的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工作人员,被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戴述彪任命为案涉工程材料负责人或库管员。可见,该三人系代表晋阳建设公司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在签收、退还材料并进行结算。虽然《物资租赁合同》封面和合同抬头乙方处只有江城劳务公司一方,但合同落款乙方处同时还盖有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江城劳务公司印章,张崇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案(2017)渝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均查明张崇华系晋阳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张崇华的签字和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能够说明晋阳建设公司系合同乙方之一。虽然晋阳建设公司认为该项目专用章(3)虚假,但晋阳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已有登记备案印章。且前述另案判决已查明,同样印文字样的印章曾出现在2014年5月、10月晋阳建设公司分别与重庆淮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清经贸公司)、重庆市长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硕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处,钢材供货地均为案涉江润·北城天地。前一份协议有项目负责人戴述彪签名,后一份协议有张崇华签名,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协议相对方为晋阳建设公司。二、物资租赁材料已用于案涉项目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晋阳建设公司合川北城天地项目部,与腾发租赁站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合川区腾发租赁站结算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租赁物资已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三、有证据证明晋阳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接受,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所涉相关债务应由晋阳建设公司承担。另案(2018)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查明,戴述彪系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戴述彪借用晋阳建设公司资质承接了该工程项目,双方系挂靠关系,晋阳建设公司任命戴述彪为项目负责人。还查明,2015年1月28日,戴述彪因故离开江润·北城天地项目,该项目工程由晋阳建设公司全面接管并完成,晋阳建设公司与业主方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已进行结算,与戴述彪尚未结算。晋阳建设公司实际上是对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接受,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申诉人腾发租赁站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1.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和(2016)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申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申诉人承担。 晋阳建设公司辩称,一、检察机关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表明晋阳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戴述美、王如平、杨廷荣代表江城劳务公司履行职责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明确,且腾发租赁站已经明知。2.案涉合同首部明确乙方为江城劳务公司,张崇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只能是代表江城劳务公司,不能用后面出现的证据去推定腾发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就有理由相信张崇华是代表晋阳建设公司。3.案涉合同中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是戴述彪私自刻制,不能代表晋阳建设公司,另案生效判决中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与本案项目专用章(3)是否是同一枚,并未作同一性鉴定,另案生效判决所涉合同中晋阳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同,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江城劳务公司。二、检察机关认为租赁材料已用于案涉项目,从而认定晋阳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在建设工程实施中,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不能因为案涉合同的材料用于了工地,就推定总承包方晋阳建设公司要承担支付责任。三、检察机关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晋阳建设公司接手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就认定案涉工程债务应由晋阳建设公司承担,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戴述彪离开项目后,晋阳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接手工程管理,对戴述彪以晋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理应由晋阳建设公司进行履行。但本案中,江城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若江城劳务公司与戴述彪以晋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当然应由晋阳建设公司负责向江城劳务公司履行。但江城劳务公司与腾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由腾发租赁站向江城劳务公司主张,而不应该由晋阳建设公司承担。 2015年5月12日,腾发租赁站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立即支付腾发租赁站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80 192元;2.判令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支付退还器材修复费390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243元、上下车费7806元;3.判令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支付腾发租赁站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32 065元;4.判令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共同退还腾发租赁站租赁物资顶杆804套、钢管45 874.3米和扣件24 568套;5、本案诉讼费由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15日,腾发租赁站作为甲方与江城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套(一次性修复费用0.08元/套)、顶托0.03元/套(一次性修复费用0.3元/套)、钢管套筒0.03元/套;租赁期限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租赁物资在晋阳建设工程公司合川北城天地项目部交付;甲方经办人交付租赁物资时在发料单上签字,乙方租赁人员交付时经办人在对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后,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交付如有不符的,乙方经办人在发料单上注明,指定提货人王如平、戴述美、杨廷荣、唐力……租金支付方式,每月20日对账、结算,开票挂账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第一次支付节点为2014年11月15日,达到第一次节点后当月对账结算后次月25日结算金额的70%,余下30%在第一次支付结点后3个月内支付,以后一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结算金额的70%,余下30%在周材还清后3个月内付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均为15元/吨),200米钢管折算为一吨,1000套扣件折算为一吨,顶托200个折算为一吨……乙方违约责任,每月月底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付,按每天所欠租金2‰交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腾发租赁站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邹露路签名、乙方处盖有江城劳务公司印章、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崇华签名。 本案一审庭审中,腾发租赁站陈述《物资租赁合同》上虽载明乙方为江城劳务公司,但晋阳建设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故要求江城劳务公司和晋阳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腾发租赁站在合同签订之前于2014年7月27日将租赁物资陆续交付给晋阳建设公司承包的江润北城天地工地上使用,有租赁物资明细表上载明租用单位为晋阳建设公司为凭,并有该公司经办人戴述美、王如平等人签名;物资租赁合同上乙方处两公司印章是后面补盖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张崇华是晋阳建设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同时也代表江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晋阳建设公司则对腾发租赁站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称与腾发租赁站及江城劳务公司均未有合同关系,合同上盖有的项目专用章非公司所有,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华及租赁物资明细表上的经办人戴述美、王如平也非公司员工。腾发租赁站对张崇华系晋阳建设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并代表江城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戴述美、王如平系晋阳建设公司的员工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腾发租赁站举示租用钢管明细表53张、退还钢管明细表9张、结算清单10张,证明从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11月11日共计发货钢管71253.9米、扣件53682套、顶杆3138个、顶托5237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退还了钢管25379.6米、扣件29114套、顶杆2334个、顶托5237套,未退钢管45874.3米、扣件24568套、顶杆804个;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租金180 192元、退还器材修复费3 90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 243元、上下车费7 806元、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32 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腾发租赁站与江城劳务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腾发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资给付义务,江城劳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腾发租赁站要求江城劳务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80 192元及退还器材修复费3 90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 243元、上下车费7 8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该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腾发租赁站要求该公司按日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32 065元及退还顶杆804套、钢管45874.3米、扣件24568套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腾发租赁站未举示确凿证据证明晋阳建设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其要求该公司与江城劳务公司共同清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城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发租赁站租金180 192元;二、被告江城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发租赁站违约金32 065元;三、被告江城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发租赁站退还器材修复费3 90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 243元、上下车费7 806元;四、被告江城劳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腾发租赁站顶杆804套、钢管45874.3米、扣件24568套;五、驳回原告腾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发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5) 江法民初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2.判令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对腾发租赁站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腾发租赁站认为租赁合同上乙方的经办人张崇华既代表江城劳务公司又代表晋阳建设公司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也加盖了晋阳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涉案工程由晋阳建设公司承建,也实际使用了腾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江城劳务公司和晋阳建设公司两方。本院认为即使张崇华具有双重身份,但他在与腾发租赁站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究竟是代表哪个公司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根据腾发租赁站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该租赁合同的格式是由张崇华提供,且合同是在张崇华签字后带回去加盖好印章再拿给租赁站的,由于该租赁合同的封面和合同抬头的“乙方”处均只有江城劳务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如腾发租赁站认为张崇华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还代表了晋阳建设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张崇华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晋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书或者能够证明其为晋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但腾发租赁站明确表明没有上述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不能因为张崇华有可能具有双重身份即可以当然地认定他在签订合同时就代表了两个公司,而应以张崇华在签订合同时向腾发租赁站所披露的身份来认定他当时代表的是哪个公司,即应以腾发租赁站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所明知的合同相对方来进行认定。现根据目前的证据和事实,张崇华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代表的是江城劳务公司,即腾发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所明知的合同相对方也是江城劳务公司,因此本院认为与腾发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能是江城劳务公司一方,晋阳建设公司并没有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腾发租赁站在二审中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腾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690元,由腾发租赁站承担。 再审中,抗诉机关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三份判决,即本院(2017)渝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证明张崇华系晋阳建设公司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副经理,戴述美、王如平、杨廷荣是该项目部人员,晋阳建设公司对戴述彪承包的江润·北城天地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接收。腾发租赁站举示了钢材供应协议两份,拟证明晋阳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多次使用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该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一致。 经质证,腾发租赁站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晋阳建设公司对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晋阳建设公司对腾发租赁站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抗诉机关及腾发租赁站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就长硕建材公司诉晋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晋阳建设公司与戴述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戴述彪按晋阳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江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江润·北城天地,戴述彪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晋阳建设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戴述彪与晋阳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即晋阳建设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江润·北城天地工程系戴述彪实际负责管理及施工,张崇华为江润·北城天地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张崇华以晋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晋阳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017年5月17日,本院就晋阳建设公司与淮清经贸公司买卖合同上诉一案,作出(2017)渝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认为戴述彪在江润·北城天地项目施工中以晋阳建设公司名义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晋阳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019年5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戴述美、王如平、杨廷荣与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晋阳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再审一案,作出(2018)渝民再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晋阳建设公司与江润公司签订《江润.北城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戴述彪作为晋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28日,晋阳建设公司与戴述彪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投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戴述彪对该项目投资并具体主持实施,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晋阳建设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2014年5月15日,晋阳建设公司以渝晋阳字第(2014)第07号文,任命戴述彪为工程实际控制人。戴述彪任命杨廷荣、戴述美、王如平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工作人员。2015年1月28日,戴述彪因故离开江润·北城天地项目,该项目工程由晋阳建设公司接管后自行完成。晋阳建设公司与业主方江润公司已进行结算,与戴述彪尚未结算。 另查明,腾发租赁站起诉状中另有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但在一审庭审中,当法庭请腾发租赁站明确诉讼请求时,腾发租赁站未陈述该请求。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晋阳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晋阳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 一、晋阳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腾发租赁站已向晋阳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发送租赁材料,从腾发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签订前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来看,写明的租用单位为晋阳建设公司。可见,腾发租赁站主观上认为晋阳建设公司是租赁方。在补签租赁合同时,腾发租赁站与江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承租方)处有江城劳务公司印章,同时还加盖了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说明腾发租赁站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未放弃晋阳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的身份,亦无证据证明腾发租赁站知晓戴述彪与晋阳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腾发租赁站一审中称江城劳务公司和晋阳建设公司都是承租方,符合其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主观认知状态。晋阳建设公司以租赁合同首部未列其公司名称即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不考虑合同尾部盖章签字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从租赁合同签订前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来看,承租方的人员应是以晋阳建设公司名义在进行租赁行为,现从生效判决来看,张崇华、戴述美、王如平、杨廷荣均有晋阳建设公司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人员身份,晋阳建设公司辩称前述人员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均是代表江城劳务公司,不代表晋阳建设公司,与前述人员身份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晋阳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3)在案涉合同中效力的问题,因生效判决确认该章在其他合同中也出现过,晋阳建设公司认为其他合同中的项目章与本案印章不同,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证明印章不同。且晋阳建设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签订租赁合同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为江润·北城天地项目部人员,即使晋阳建设公司未授权相关人员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腾发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能够代表晋阳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晋阳建设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 二、晋阳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晋阳建设公司和江城劳务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责任。且晋阳建设公司在戴述彪离开后,接手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晋阳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江润实业公司进行了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款决算,晋阳建设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系对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概括接受。因此,晋阳建设公司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 综上,申诉人腾发租赁站的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现根据再审中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本院(2016)渝01民终6931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07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80 192元; 三、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2 065元; 四、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器材修复费3 90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2 243元、上下车费7 806元; 五、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顶杆804套、钢管45874.3米、扣件24568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4 69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 670元,合计7 160元,由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申诉人合川区腾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二审案件受理费4 690元,由被申诉人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颖 审判员  蔺莉审判员曹亮      
书记员  庹    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