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1号浩博天庭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74746X。
法定代表人:平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韵文,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46号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64929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重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餐投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阳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28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晋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仙女天街一号”系餐投公司开发,晋阳公司负责承建的房产项目。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该项目从事灰工劳务。代班班组长为***。工程建设完工后,***多次向众被告讨要劳务费,但众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晋阳公司辩称,***是与骏捷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晋阳公司只是代替骏捷劳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晋阳公司现已按照约定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
被告***辩称,欠付***劳务费12810元属实;***系与晋阳公司而非与骏捷劳务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晋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晋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C2栋合同》),约定晋阳公司将“仙女天街”二标段C2栋(不限于C2栋,视***施工组织能力、与项目部配合情况而定)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模板工程劳务、土建工程劳务、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给***。
《C2栋合同》第七条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1、承包费用: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未填写)㎡,承包单价为:钢筋40元∕㎡,模板按接触面积40元∕㎡,泥水工按155元∕㎡,外墙脚手架按建面15元∕㎡。以下另行计价为:挖孔桩砼8元∕㎡,架空层按20元∕㎡。承包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上述承包费用中包含承包人自备工具费及辅材费用,职工养老金以及职工医疗费用,防暑降温费用,个人调节税,综合保险费。2、付款方式: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劳务进度款由承包人在进场后按月向发包人申报完成的工程量,所报工程量必须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现场施工人员和质检员检查验收合格且按实收方,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审定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劳务进度款。晋阳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并由代表***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
2014年10月2日,***(乙方)又与重庆骏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骏捷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C1栋合同》),约定晋阳公司将“仙女天街”一期二标段C1栋(不限于C1栋,视***施工组织能力、与项目部配合情况而定)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
《C1栋合同》第七条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1、承包费用: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0㎡,承包单价为:架空层板以上的模板单价:40元∕㎡(按接触面积计算)。土建泥工单价:车库以上155∕㎡(按地面积计算)。以下另行计价为:模板38元∕㎡,孔桩浇筑15元∕立方。承包费用为一次性包干价,上述承包费用中包含承包人自备工具费及辅材费用,职工养老金以及职工医疗费用,防暑降温费用,个人调节税,综合保险费。2、付款方式: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劳务进度款由承包人在进场后按月向发包人申报完成的工程量,所报工程量必须经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现场施工人员和质检员检查验收合格且按实收方,发包人在次月15日前按审定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劳务进度款。骏捷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未盖章,但公司代表***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等人为其从事合同约定的劳务。
2015年12月20日,晋阳公司为***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仙女天街一期Ⅱ标结算总单》,载明***在晋阳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均结算清楚,工程结算总额为5912506元,已支付4518630元,尚欠***1391776元。晋阳公司在结算总单项目部审核处盖章,***签名确认,***在结算总单班组确认处签名确认。
后晋阳公司又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25日,晋阳公司尚欠***236776元。
2016年9月2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仙女天街二标段C1栋灰工工资12810元(壹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限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512326XXXXXX。2016年9月2日。
另查明,晋阳公司现已按照与***的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
再查明,***、***均不是晋阳公司的员工。***提供劳务期间,由***负责组织管理,***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均由***与晋阳公司结算领款后再向其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晋阳公司、骏捷劳务公司分别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仙女天街一期Ⅱ标结算总单》、《仙女天街晋阳建司一期二标班组付款表》、《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在与晋阳公司、骏捷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组织了***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一直由***对***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务费,***与***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欠***劳务费1281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理应支付。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2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晋阳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故***主张应当由晋阳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称晋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晋阳公司、骏捷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8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晋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5元,减半收取60.13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