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1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15号1号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禹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507。
法定代表人:徐友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禹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珠仲裁字(2018)第25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禹蓬公司向派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3,984.5元;二、禹蓬公司向派诺公司支付滞纳金(欠付货款中的358,115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为1,180.42元,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向派诺公司支付滞纳金;欠付货款中的225,869.5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三、驳回派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因禹蓬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派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禹蓬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民政、车辆、保险及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以向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函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禹蓬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8)第25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之昕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