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065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15号1号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曼琳,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衡旗,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7120号关于第8807654号“SmartHM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807654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1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测量仪器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参加2015年新疆电气年会的邀请函及诉争商标使用在展会上的照片;
2.第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3.第三人签订的系统安装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法律适用,因诉争商标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
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第三人参加了2015年新疆电气年会且展示了诉争商标;证据2、3,显示第三人签订了相关订货合同,并进行宣传活动。故能够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测量装置、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诉争商标使用的”测量装置、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任奋兰
人民陪审员 张慧智
二○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助 理 朱 玲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