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2331号
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914824B,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六路15号1号楼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3W9T7A,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客乡老街7号办公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科技公司)与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翼天文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329.84元;2、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对应利息12729.05元(自2021年2月9日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双方确认的验收日期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就“***都人家AB地块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签署《***都人家AB地块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为543329.84元(详见证据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6.1.1预付款: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6.1.2进度款: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当月工程进度,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经审核无误后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当月施工的工程造价小于合同造价的10%时,当月不给与申报进度款,累计至下个月申报并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6.1.3结算款: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材料,经甲方结算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申请支付97%工程款时,需提供结算总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以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载明的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支付;6.1.4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二年后二十个工作日,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项下系统设备已于2021年4月28日投入使用(详见证据二:《后台运行数据》),同时原被告已于2022年5月10日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详见证据三:《验收报告》),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OOO元(详见证据四:《银行回单》),后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截至本起诉日,被告一共欠付原告货款193329.84元。综上所述,被告上述拖欠货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已严重占用原告资金,有损原告合作商誉,原告恳请法院基于事实与理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翼天文旅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193329.84元包含16299.9元的质保金应在验收两年后支付给原告,双方是2022年5月10日验收,未到支付期限,因此该笔费用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193329.84元包含质保金,应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是验收后支付至80%,结算后支付至97%,2022年5月10日双方确认验收。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诉讼费负担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都人家AB地块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客都人家AB地块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暂定合同总价543329.82元,合同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材料,经甲方结算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申请支付97%工程款时,需提供结算总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以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载明的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支付。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3329.84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充电桩供货及安装义务,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涉案合同总价款为543329.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0元,至今被告拖欠工程款193329.8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都人家AB地块充电桩供货及安装工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在2022年5月1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43329.82元,已付350000元,被告仍欠193329.8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以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载明的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此,质保金为543329.82元的3%即16299.89元,质保期未届满,扣减质保金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3329.82元-16299.89元=177029.93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结算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申请支付97%工程款时,需提供结算总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3329.84元,因此被告应在2022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从双方确认的验收日期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此,2022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3329.82元×80%=434663.86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84663.86元。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4663.86元×3.7%÷365×103=883.98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4663.86元×3.65%÷365×37=313.26元;从2022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177029.9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派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29.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24元,从2022年9月28日起至**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本金177029.9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95.44元,由被告***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