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009号
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港安街42号1219、122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67219J。
法定代表人:扶小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奇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东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UDRP2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奇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奇涛公司向原告返还代付款项12490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52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30日起,以897032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佛山市长城冷气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城公司)诉**公司、奇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在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18日达成调解,三方一致确认:**公司和奇涛公司欠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102480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224802元。欠款由**公司和奇涛公司分期偿还,在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7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和奇涛公司在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给长城公司。
**公司、奇涛公司及长城公司调解当日,**公司、奇涛公司及**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一、(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虽然是甲(明
仁公司)、乙(奇涛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但实际债务人为乙方,乙方予以确认。二、若(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由甲方向长城公司支付的,甲方有权就已支付款项要求乙方返还。三、丙方(**)对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长城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向长城公司支付款项52000元。因**公司、奇涛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城公司就剩余未付款项885774元(含受理费7972元、保全费5000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258元。**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长城公司支付897032元(含执行费11258元)。
原告**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奇涛公司予以返还,但被告奇涛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其代付款项1249032元。被告**作为被告奇涛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9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佛山市长城冷气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公司、奇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2021年8月18日,本院出具(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显示:截至2021年8月18日**公司、奇涛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102480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224802元;三方一致同意上述欠款由**公司、奇涛公司共同分期还款,首笔款项300000元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924802元分十八期支付,自2021年9月起至2023年2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支付52000元,余款40802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
同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奇涛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虽是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但实际债务人为乙方,乙方予以确认;若(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由甲方向长城公司支付的,甲方有权就支付款项要求乙方返还。丙方对乙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分别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2000元。后因**公司、奇涛公司均未按照(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7日,本院向**公司、奇涛公司发出(2021)粤0604执22916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主动将897032元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扣除执行费11258元后,余款885774元已退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
原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款项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21)粤0604执22916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奇涛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协议书》载明,(2021)粤0604民初1759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实际债务人是本案被告奇涛公司,并约定若该债务由原告**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支付款项要求奇涛公司返还。即该协议书约定的先行垫付义务,即是本案追偿权的基础。现原告**公司依约代被告奇涛公司履行了全部债务,被告奇涛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
关于应支付款项数额。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代被告奇涛公司付款分别为300000元、52000元、897032元(含执行费11258元),上述款项共计1249032元。两被告缺席未答辩且无反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协议书》中并未对资金占用费或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奇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关于资金占用起算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款项,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点,本院酌定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4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以约定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奇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12490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49032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