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华建设有限公司

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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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22民初2080号



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




经营者:龚志飞,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飞碓村湖山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应旭敏,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2021年8月26日,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常山县城南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蔡武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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