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华建设有限公司

盛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奥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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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4民初182号



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74392589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应旭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奥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68332697N,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奥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斯佳公司支付原告盛华公司工程款73034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奥斯佳公司将位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工业园区的科技大楼(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盛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800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6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其中科技大楼工程款为6666834元,附属工程636658元,合计730349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被告均无异议,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于法院。




被告奥斯佳公司未应诉。




原告盛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查询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华公司施工的事实;




4、科技大楼及附属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款项及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对原告盛华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被告奥斯佳公司将位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工业园区的科技大楼(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盛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1800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6月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其中科技大楼工程款为6666834元,附属工程636658元,合计730349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被告均无异议,但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奥斯佳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情按照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03492元,并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2022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82元,减半收取35091元,由被告浙江奥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朱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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