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华建设有限公司

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开化县晶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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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24民初298号



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743925899(1/4)。




法定代表人:应旭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晶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9826228XX。




法定代表人:陈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告开化县晶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晶亿公司支付原告盛华公司工程款2042354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晶亿公司将位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承包给盛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土建、钢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指派项目经理薛根负责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施工,结算工程款为2042354元,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提出异议,但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晶亿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盛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华公司施工的事实;




4、工程结算价,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对原告盛华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盛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晶亿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盛华公司向被告晶亿公司提交结算单,结算价为2042354元,原告晶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华予以签收,结算单上未载明完工时间或提交结算单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晶亿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盛华公司递交结算单后也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晶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情按照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晶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2042354元,并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LPR计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69元,由被告开化县晶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姜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朱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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