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华建设有限公司

***、盛华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265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743925899。

法定代表人:应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浙开化劳人仲案[2020]5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向劳动者加付50%以上100%以下的劳动报酬,35天工资8400元按80%计算,共计67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劳动报酬,35天8400元按150%共计12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不安排补休应当支付不低于日工资200%劳动报酬,每月按8天×200元,共计1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支付300%劳动报酬,按5月1日加班一天,共计3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月工资7200元×11个月,共计79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620元;7、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旭敏严重对抗国家《宪法》第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5日上午,丰芹伟和蒋伟挺两人一起带着原告去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旭敏处,介绍原告到该公司华埠大酒店旁边佳腾华府工地干活。原告在该工地4月份做工5天,5月份做工30天,每天240元×35天,共计8400元,每天上班6点30分至11点吃饭,12点上班至17点下班,每天干活九个半小时,还要拖欠工资几个月,这个公司太黑了不能干,蒋领导你好打算什么时候给我结账。

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1、本案涉开化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针对原告的诉请逐一反驳如下:(1)就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以按应付金额的50%至100%加付赔偿金。而本案虽然因建筑公司经营特殊性,发放工资时间没有固定,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逾期2个月,也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环节,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2)就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总共上班35天,原仲裁裁决书已经按30天之外的5天的双倍工资支持原告的请求了,故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3)就原告关于每周超过40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为原告之前对被告的上班环境及上班时间段是知晓的,建筑公司的施工是封闭施工的,虽然工人有提前到场进行准备,但实际上班时间也就八小时左右,而且被告所支付的每天240元的工资本身包括了超过八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是笼统的一天上班工资,而不是八小时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就原告要求支付五一劳动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该两项请求不在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中,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新增加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范围,另外,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5)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旭敏承担违背宪法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天工作9个半小时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蒋是华埠镇工作人员,不是公司人员,其跟本案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工作9个半小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加班9个半小时的事实。

2、《交易明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月、5月两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单纯时间上看,建筑企业发工资不按当月,原告上了35天班,5月31号原告就离开公司不上班了,因此,这不是拖欠。本院认为,因建筑行业的特点,原告工资需经过班组统计上报财务审核,故工资发放有延后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认为故意拖欠,该项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盛华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

1、《新冠疫期项目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原告***上班时间的有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两天是迟了点,到工地时间不可能完全是6时30分。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经开化县华埠镇工作人员丰某、蒋某介绍,原告***到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务工。2020年4月26日原告正式到被告项目部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30分到下午5点,工资为24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5月31日,共35天。原告4月份工资为12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5月份工资7200元,被告于7月24日支付4800元、7月27日支付24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到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浙开化劳人仲案【2020】51号仲裁裁决,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和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的工资被告已于7月27日支付完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经过该前置环节,故原告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5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天的二倍工资;原告关于每周超过40小时的加班工资的请求,通过庭审,双方约定的240元/天是原告每天工作9.5小时的工资标准,也就是说该工资标准包括超出每天8小时外的1.5小时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5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240元/天×5天=12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1、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对被告工地上班环境及上班时间段应明知,建筑公司的施工属封闭施工,虽然工人有提前到场进行准备的情形,但实际上班时间基本为八小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2、关于就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以按应付金额的50%至100%加付赔偿金。而本案虽然因建筑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发放工资时间未固定,但并无原告所称逾期2个月情形,且原告该项诉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环节,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相悖。3、关于支付五一劳动节、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该两项诉请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未提出,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新增加诉请,因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要求盛华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盛华公司处工作35天,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盛华公司应自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5天的二倍工资,原告该项诉请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旭敏承担违背宪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撤销浙开化劳人仲案[2020]5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华公司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等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5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东海

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

书记员曾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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