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初67号
原告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学,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泰,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和嘉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div>
负责人张浩武,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沙镇/div>
法定代表人张克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儒,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靶场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发荣,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v>
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div>
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div>
法定代表人严虎文,该村书记。
被告张浩武,男,汉族,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与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和嘉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山高项目部)、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高村委会)、张浩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学及张国泰、被告山高项目部与张浩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永峰、金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羊公司、山高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则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国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高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山高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设被告金沙公司和被告金羊公司中标承建的“永和嘉苑”社区项目。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后,当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违约金: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清货款金额千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高项目部供应合同约定规格的钢材3221.276吨,货款金额l2339385.92元,被告山高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3年8月6日至9月2日期间付款40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l5日付款1000000元,共付款9000000元,尚欠货款3339385.92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对供需双方往来的欠款总额及利息进行了对账确认,最后又于2014年12月4日就欠款总额、付款时间再次约定并予以确认。具体情形如下:2013年8月14日、9月2日签署供货清单对货物单价、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认;2013年9月17日、l0月12日、ll月5日、2014年3月3日、4月30日、12月4日签署欠款清单分别对往来欠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约定并予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欠款清单内容为:“…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上欠款共计6178568.4元…”,山高项目部负责人张浩武签字承诺:“此欠款在12月底支付2000000元,其余欠款在元月底前全部付清。张浩武,2014.12.4”,之后,被告山高项目部仅在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中标单位,应对本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高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9385.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损失4643074.61元,两项合计7982460.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高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属实。双方约定总供货l200吨钢材,实际供货3221.276吨、货款总金额和原告陈述均一致。在实际履行中,项目部共支付货款915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189385.92元,项目部拖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我们也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因为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导致了我方迟延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我们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我们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
被告金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主张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自己从未委托他人和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诉状的主张看,原告是与被告张浩武及其成立的项目部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应该向张浩武及其成立的项目部主张权利。我单位也从未成立过凉州区永昌镇山**和嘉苑新兴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原告诉状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工程中标单位只负责承担工程建设义务,不承担其他相关的买卖关系义务,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浩武答辩称: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项目部,钢材也不是张浩武个人使用,所以张浩武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羊公司、山高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轩公司原名为甘肃国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现在的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国轩公司与被告山高项目部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山高项目部向国轩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永和嘉苑”社区项目。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付款期限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后,当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违约金: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清货款金额千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高项目部供应合同约定规格的钢材3221.276吨,货款金额l2339385.92元,被告山高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8月6日至9月2日期间付款40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l5日付款1000000元,另付款15万元,共付款915万元,尚欠货款3189385.92元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山高村委会于2013年8月就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金沙公司、金羊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不同标段,但均由张浩武负责的山高项目部具体施工,山高项目部在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钢材3221.276吨,但无法区分不同标段使用钢材数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国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保证、供货清单、欠款清单、中标通知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国轩公司与被告山高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国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高项目部未按约付清货款,对引起诉争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国轩公司主张货款3189385.92元,被告山高项目部不持有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轩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4643074.61元,是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壹日应承担未付清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案涉及欠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故均以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8月期间六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山高项目部应承担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6年5月30日止实际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实际拖欠天数分别计算共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57177.68元。山高项目部在为山高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钢材,金沙公司、金羊公司分别中标该项目不同标段,且均由张浩武负责的山高项目部具体施工,山高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由中标的施工单位金沙公司、金羊公司承担。由于金沙公司、金羊公司无法区分各自标段使用了原告多少钢材,且本案另一特殊情况系山高村委会与山高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故由金沙公司、金羊公司与山高项目部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山高村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方、张浩武为项目部负责人,均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请求判令被告金沙公司、金羊公司、山高项目部承担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山高村委会、张浩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和嘉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9385.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157177.6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国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7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凉州区永昌镇山**和嘉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甘肃金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陈 桂
审 判 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何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玄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