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4381号
原告: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97613R。
法定代表人:贺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9677Q。
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佳佳公司、城磊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宏伟(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波(参加三次庭审)、孔林军(参加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修复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需要重做地坪和墙砖的费用合计1180023.79元(其中修复墙砖的费用为744912.41元,地坪修复的费用435111.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的素土压实不合格,需要重做素土压实的费用2464.5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不合格,且没有能力修复造成涉案厂房不得出租的租金损失暂计800000元(自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不合格且无能力修复造成涉案厂房不符合设计要求减等出租的租金损失暂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后于2009年5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车间八的建筑施工,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0年1月进行竣工验收,且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因被告未能对车间八地坪塌陷,墙砖脱落、漏水等进行维修,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虽经原告多次函告被告,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城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原告的技术交底施工按约施工,回填土以及混凝土均经过相应的检测合格,并且工程在2010年1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案涉房屋已经过质保期,案涉房屋是2010年1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是2012年9月3日才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限,且结算单中施工方载明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再次申请对该笔迹的时间差进行鉴定。3、如果认定案涉的房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那我方认为应当先由被告自行修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没有能力修复,而由被告出修复费用。4、原来的修复估价报告作出了修复的费用,该报告的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瑕疵,不应再进行鉴定。5、原告主张的所谓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磊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车间八施工工程。2007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会审,确定回填土压实系数由0.97改为0.94。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3898000元,工期180天,自2009年5月10日起算。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质量标准、具体项目范围等事项。在违约责任项下还约定工程未达到市优质主体、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标准,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产生安全、质量事故,需赔偿原告包括并不限于迟延交付违约金、重作返修费用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案涉车间八工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由原告委托相关检测单位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日对素土压实度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均在0.97以上),历次对混凝土样品抗压强度检测也都合格。施工结束后,案涉车间八工程于2010年1月22日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形成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工程总价款4034000元,并备注扣除质量保证金24000元,已付工程款4010000元。该结算单还备注“2011年施工单位承诺墙砖脱落、地坪破是质量问题,本结账后施工单位负责费用,维修至图纸要求”,被告方认为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并提出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阶段,因被告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承担逾期举证的罚款责任,该鉴定程序最终未予启动。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再次就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庭审中陈述该工程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为“先由被告公司盖章,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备注内容,最后由原告公司盖章”,后被告明确表示无需启动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增加零星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原告另欠被告零星工程款129732.43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至庭审结束,原告实际下欠被告工程款为129732.43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清理现场,并提出地平塌陷、墙砖脱落等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整改。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回函,对工期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同时答复称地坪问题将派员查看,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双方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以被告未能对车间八地坪塌陷,墙砖脱落、漏水等进行维修,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车间八地坪塌陷、墙砖脱落、漏水等进行修复并赔偿原告损失。
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地坪塌陷、墙砖脱落、漏水等情况修复所需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质量鉴定。2014年2月28日,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出具检测方案,双方均对该方案发表了各自意见。在原告方两次提交再次鉴定申请后,建筑研究院发函对鉴定及缴费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对需要配合事项提出了要求,并根据双方完成要求情况及缴费情况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检测。后该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该车间地坪存在大面积开裂,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地坪构造设计符合要求,一处测点混凝土厚度偏小,达不到设计要求;地坪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外墙面砖空鼓,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时,建筑研究院函告我院,虽然当事人对检测方案提出异议,但未向鉴定机构提出任何书面意见,也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
2015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对外墙脱落及地坪塌陷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建筑研究院出具检测方案,其中针对地坪塌陷原因的素土压实系数表述为“该工程已完工数年,现有压实度无法反映施工时情况……根据检测结果,如现有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则能够判断施工时压实度不合格,如现有压实度满足设计要求,则无法判断施工时压实度是否合格”。2015年9月8日,建筑研究院出具报告,结论显示:车间地坪水磨石面产生开裂下陷是由于地坪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温度变形及地坪下回填土局部未碾压密实产生不均匀沉降等所引起;外墙面砖产生空鼓、脱落是由于面砖背面局部黏贴不饱满,边角部有空隙,面砖黏贴强度达不到规范要求所引起的。针对上述内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说明“关于地坪开裂的原因,原因分析中有两条,第一条是由于地坪使用过程中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或受外界温湿度变化收缩变形,在分仓缝处释放予以缓解释放,导致分仓缝的宽度产生变化,从而引起分仓缝上部水磨石面层拉裂。从现场的裂缝布置图来看,裂缝基本与车间地坪、混凝土分仓缝布置相吻合,本条原因中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与受外界温湿度变化均有可能导致此裂缝。但这一条也是属于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施工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这种情况。第二条,该车间地坪下回填土局部未充分碾压密实,含水率较高、压缩性高,在地坪自重及活荷载作用下,回填土受压变形,地坪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导致开裂、下陷。从现场检测回填土、压实度检结果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容易使地坪在自重及活荷载作用下受压变形。”另外,针对面砖黏贴强度是否会因为时间变化而降低,鉴定人说明“从一般检测的经验来看,外墙面砖黏贴强度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变小,但时间不是唯一因素,可能与其他,比如日照、温湿度变化等原因有关”。
2015年10月22日、10月30日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依据2015年3月13日听证结果和鉴定报告向原告送达通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费用评估申请。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关于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2016年4月7日,江苏广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造价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现场勘验是在各方均派代表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确定地坪塌陷及外墙脱落维修费用376560.91元。本院依法送达该评估报告后,各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方在原审中为各次鉴定累计支付鉴定、评估费50740元。
该案发回重审后,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评估申请:1、因2016年4月7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超过有效期,对该造价报告涉及的内容重新评估;2、对素土压实重做的费用进行评估;3、对地坪水磨石重做引起周边墙面重做油漆的费用进行评估;4、对厂房外墙面砖全部重做的费用进行评估。经原、被告一致同意,仍由广通造价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评估。经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并结合原、被告对广通造价公司出具的两次初稿的意见,广通造价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2016年4月7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计取,地坪修复费用为435111.38元,局部外墙修复费用为33960.23元(维修范围155.2㎡,需要说明的是,经原、被告代表于2018年7月27日现场确认,根据目测空鼓、脱落的墙砖需修复的范围为216.43㎡,但原告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该范围作为外墙修复范围);素土压实重做费用为2464.58元;由于无法确定后期墙面油漆具体破坏情况及破坏面积,费用无法评估;对厂房外墙面砖全部重做所需费用744912.41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明确是否由被告维修后,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书面答复称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坚持要求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函、回函,零星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结算书,检测报告(施工中),竣工验收单,检测方案、检测报告、造价评估报告、缴费通知、鉴定机构与双方的往来函件,听证笔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城磊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参照履行。被告城磊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车间八工程已于2010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之后,原告佳佳公司作为发包方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属于质保义务的审查范畴。本案诉争的地坪施工做法为:素土夯实、清除回填土及素土中有机物质、碎石夯实、C25混凝土、耐磨地坪,其涉及的施工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完成之后的相关工序。本案诉争的外墙面砖施工,属于建设工程的外饰面装修(工装)范畴。针对地坪及外墙面砖部分,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作出质保期的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以外的两年质保期,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被告认可了“2011年施工单位承诺墙砖脱落、地坪破是质量问题,本结账后施工单位负责费用,维修至图纸要求”。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且在本案被告再次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原告方当庭陈述的工程款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为“被告方先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上述内容,原告方再盖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添加的内容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方第一次明确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该时间节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原则上不应启动相关质量鉴定。原审针对质量问题鉴定的启动,系原告对工程结算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以及被告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的综合因素所致。结合原、被告的函件往来,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时,原告尚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在此情况下,应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妥善处理。针对地坪部分,素土压实是前道基础工序,该工序的质量影响着后道工程的质量问题,因素土压实系经原告委托相关机构确认合格后被告才进行后道工序施工,但根据本院于2015年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素土压实不合格,因此,对于地坪的最终质量问题,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地坪的质量原因,使用的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地坪(含素土压实)修复费用的70%,计306303.17元。对于外墙面砖部分,因质量鉴定的取样时间节点为2015年,距离竣工验收之日已经五年之久,且鉴定机构也认同,外墙面砖黏贴强度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变小。因此,对于黏贴强度问题,鉴定结论仅能以鉴定时合格反推竣工验收之时合格,不能以鉴定时不合格反推竣工验收之日不合格。但因鉴定面砖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因此对于面砖脱落、空鼓等问题,应属于被告的施工质量责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修复费用范围以原审确认的155.2㎡,计33960.23元。虽然被告辩称,如果本院认定如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自行承担维修义务,但以上费用,因被告系部分承担,且针对外墙修复范围,原告方存在争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折价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减等出租的租金损失,因案涉厂房原告已经实际出租经营(厂房的状况只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变差),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且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结合原告的胜诉比例以及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综合分担。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八地坪及外墙面砖等质量问题的损失340263.4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3.91元,鉴定、评估费62740元,合计85783.91元,由原告常州佳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29171.35元,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612.5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