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

金坛区城东宏达钢模钢管出租站与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7183号

原告:金坛区城东宏达钢模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68号。

经营者:朱小卫,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坛区城东宏达钢模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宏达出租站)与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达出租站经营者朱小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被告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的滞纳金(按19万元每日千分之0.5计算)计151050元,合计34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钢管租赁合同,被告因承建常州朗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时,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2015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目前仍尚欠原告租金19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无支付之诚意,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磊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同时包建法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包建法作为乙方与原告宏达出租站作为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建朗博工程,工程地点为水北。现需用甲方周转材料,经甲方核实,同意租赁;2、甲方向乙方出租周占材料价格: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8元/只/天;……13、乙方如拖欠甲方材料不还清,应按照本合同价格照算租金,直到拖欠材料还清或现金赔偿结清为止。租金结算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如不结清,超过二个月,甲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原告宏达出租站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包建法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城磊公司朗博汽车零部件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下部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管及扣件。2015年6月4日,原告宏达出租站与包建法进行结算并形成清单,清单载明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共产生租金338846元,包建法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下部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同日,包建法向原告宏达出租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朗博工地欠钢管、扣件(包括赔款全部在内)租金尾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包建法在上述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确认并加盖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下部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欠条出具后,被告城磊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宏达出租站经营者朱小卫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100000元,剩余租金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包建法、许金春、薛和庚与被告城磊公司签订《常州朗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六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包建法、许金春、薛和庚作为承包人承建朗博公司六标段办公楼、食堂、附属用房、配电房等工程,三人共同对六标段工程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式为包建法等人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自主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包建法等人按承包项目结算总价款7.5%的标准向被告城磊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和税金;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均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城磊公司……包建法、许金春、薛和庚等需要使用工程款,需向被告城磊公司申请使用工程款并提交相应凭证,经被告城磊公司审核同意后直接将相关材料款或劳务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或劳务分包人。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欠条、(2019)苏04民终920号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华城支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即被告城磊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租金。首先,包建法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理由如下:本案中,关于包建法与被告城磊公司之间的关系经(2019)苏04民终920号判决书确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包建法并非被告城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可视为被告城磊公司未授权包建法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结算后,被告城磊公司虽向原告宏达出租站经营者朱小卫支付过租金,但依据包建法与被告城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由于建设方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城磊公司,包建法需要用工程款时需向被告城磊公司申请,由被告城磊公司按照包建法的要求支付给供应商。因此,被告城磊公司向原告宏达出租站经营者朱小卫支付租金,不能证明被告城磊公司对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追认。其次,包建法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为: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系无权代理,其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明确载明“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因此包建法与原告宏达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宏达出租站相信包建法有权代理被告城磊公司与之订立合同的外观表象,因而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宏达出租站明知包建法加盖该印章不发生效力仍同意向其提供钢管及扣件,其主观上有未能审慎核查包建法有无被告城磊公司授权的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城磊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坛区城东宏达钢模钢管出租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金坛区城东宏达钢模钢管出租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亚坤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俊杰





书记员







王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