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

2839常州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2839号
原告:常州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良,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公司”)与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和夏志佩、被告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1680元和租金损失210217.2元,合计人民币351897.2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常州市工程;并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和付款方式;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第32款第32.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依约组织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工程权证,原告无法至银行抵押贷款,只得高息民间借贷,造成原告巨额的利息损失;没有权证,租金相比市场价便宜很多,造成重大的租金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如所请!
被告城磊公司辩称,没有给原告资料是因为当时资料在我公司员工陈新敖手里。现资料已经在今年3、4月时交给了新北法院执行局。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常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常州市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交付欣恒公司;二、薛家公司补偿欣恒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本案仲裁费1500元由薛家公司承担”。2013年8月22日,薛家公司变更名称为城磊公司。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字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陈新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磊公司交付欣恒公司车间7、8的全套竣工资料”。2016年12月30日,欣恒公司与袁柏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恒公司向袁柏强借款92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7%,后欣恒公司支付利息644000元。2016年9月2日,欣恒公司与常州兴乐机械设备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为欣恒公司车间七,面积2068平方米,年租金为13.9元/平方米/月。2016年12月26日,欣恒公司与常州联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为欣恒公司车间八,面积6690平方米,年租金为13.7元/平方米/月。2016年5月15日,欣恒公司与常州晖华精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标的为欣恒公司车间三,面积3955平方米,其中一层车间面积为2628平方米,年租金为16元/平方米/月。2019年3月,欣恒公司、城磊公司与陈新敖在本院执行局就交付欣恒公司车间7、8全套竣工资料事宜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三方当事人对竣工资料是否齐全意见不一而未完成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请,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差额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提出系因被告原因无法及时领取产权证而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而只能从第三人处以较高利率借款,故按920万元*(7%-5.46%)=141680元计算利息差,该理由具有合理性,且计算方式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差额问题,原告陈述当庭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中两份无产权证、一份有产权证,两者之间存在2元/月/平方米的差额,本院经审查该理由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按(6690+2068)*(16-14)*12=210192元计算租金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欣恒科发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1680元和租金损失210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