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翔通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曾某、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民初字第00986号
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蒋某,女,汉族,1954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万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诉被告曾某、蒋某、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公司)、长沙市万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因本院人事变动,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必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曾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晟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万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通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翔通公司通过租赁权受让的方式获得被告曾某、蒋某所有的位于岳麓区麓山南路689号2楼房屋的租赁权。原告租赁房屋后,花掉了借来的二十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主营体育用品。2010年9月,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突然联合发出一份《通知》,称将拆除原告租赁的房屋,要求原告等租赁户“马上清理货物,腾空场地”。2010年9月10日,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实施了围挡作业,强行停电停水,并组织人员在被告曾某、蒋某的带领下,趁晚上原告无任何人员在场的情形下,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强行撬开,搬走原告的全部货物,同时还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本科毕业证等证件及2000元左右的现金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自2010年9月10日起,原告已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损失惨重。2010年10月11日,被告晟铭公司与万天公司最终单方面强行拆除了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额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18884.6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蒋某辩称:原告诉状部分不符合事实,2010年9月10日拆迁时,被告曾某、蒋某不在现场,原告当时本人在场,且报了警。原告租房子时没有任何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曾某、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如遇政府拆迁,被告曾某、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原告直接找开发商去谈,被告曾某、蒋某只是协助,被告曾某、蒋某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原告与开发商达不成协议与被告曾某、蒋某无关。
被告万天公司、晟铭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被告万天公司、晟铭公司财产侵权不恰当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被告就已经进行了房屋搬迁公示,并进行了拆迁办手续,房屋也是因为要拆迁才腾出来的,房主与原告是在知道房屋将被拆迁而签订的合同,且房屋只适宜居家。原告本人系师大毕业,在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学校学生放假遗弃的体育用品存放在楼上,自认为形成了体育用品专业。原告的情况与之前几户的情况不同,原告是在公示之后,且被告万天公司、晟铭公司与房主说好腾房的时候签的合同。被告是在白天进行搬迁的,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还打了110,当时被告万天公司、晟铭公司同意给原告一定的搬迁费,但未达成调解。原告对当地进行了考察,当时也告知了该房屋将会被拆迁,要原告不要租在这里。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翔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689号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岳麓区信访局《来访事项(交办)单》,拟证明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的事实在2012年3月22日向岳麓区信访局寻求救济的事实;
证据三、装修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装修损失68000元;
证据四、发货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150884.6元;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万天公司、晟铭公司违规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曾某、蒋某、晟铭公司、万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曾某、蒋某、万天公司、晟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曾某、蒋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均知道房屋将被拆,拆的时候被告曾某、蒋某不负任何责任;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是在知情拆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且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也注明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曾某、蒋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信访的目的不清楚;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拆迁是合法的,原告当时不配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曾某、蒋某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可信,合同是与私人签订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会在明知房屋拆迁的情况下装修,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曾某、蒋某质证认为可能是真实的,但货物发到哪里不知道,不一定就是发到这个店了;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货是发到哪里被告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曾某、蒋某质证认为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拆迁合法,并未违规;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该三案的情况不同,其他三家是在公示前且手续是齐全的,原告虽有合同但没有经营资格,是后来补办的营业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7日,原告翔通公司与被告蒋某就麓山南路689号第二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二年(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第十二条约定“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自行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翔通公司进场装修经营。2010年4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因被告晟铭公司与万天公司合作开发万天商贸城项目零星土地补征,岳麓区岳麓街道左家垅村0.0767公顷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10年8月30日,被告晟铭公司与被告曾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万天公司将原告翔通公司所租赁房屋中货物腾空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被告曾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虽与被告曾某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在未与原告翔通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4日强行将原告所租赁房屋内东西搬出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虽原告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存货损失的具体情况,但考虑到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强行将原告翔通公司的经营场地拆除,原告翔通公司的装修、货物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翔通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情况以及本院现场查看货物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晟铭公司、万天公司补偿原告翔通公司损失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蒋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曾某、蒋某并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被告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此款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湖南晟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万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长沙翔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