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好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1026号
原告:六安好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融大厦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1414271L。
法定代表人:刘玉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泰来尚品1号楼2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10733249。
法定代表人:马永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善荣,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宸,公司职工。
原告六安好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杰劳务公司)与被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越市政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被告政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善荣和余宏程、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300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差旅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萧县交投公司与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中煤三建公司承包施工萧县S301桃山至黄口××改造工程××标段项目,实际由两被告合作承建。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政越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0B标项目的新岱河一桥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政越市政公司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S301桃山至黄口××改造工程××10B标项目的新岱河一桥河道护坡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包料,按单价承包,最终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整个项目于2018年12月通过验收。2018年7月24日、9月9日,被告对上述两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证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0610096.77元,已付款7732283.50元,尚应给付原告287781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1年2月3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430000元未没有付清,使原告为此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照我国《民法典》第7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政越市政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在2022年1月23日,原告向政越市政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涉案项目剩余款为1430000元,因此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金额明显有误。(二)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并非政越市政公司,原告对于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政越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在2022年1月23日,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说明,由政越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而后所有款项均与政越市政公司无关,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且政越市政公司也将该付款委托书给了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中煤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民法典》第665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煤三建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合意,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中煤三建公司从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结算,也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不应当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告中煤三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萧县交投公司与被告中煤三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中煤三建公司承包施工萧县S301桃山至黄口××改造工程××标段项目。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政越市政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S301桃山至黄口段改造工程10B标项目的新岱河一桥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政越市政公司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S301桃山至黄口××改造工程××10B标项目的新岱河一桥河道护坡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仍然为包工、包料,按单价承包,最终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整个项目于2018年12月通过验收。2018年7月24日、9月9日,被告对上述两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证书》,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0610096.77元。2022年1月23日,被告政越市政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好杰劳务公司承建的桥梁及护坡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0610096.77元,已付款9180096.70元,未付款1430000元。2022年1月23日,原告好杰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好杰劳务公司与政越市政公司签订的新岱河一桥合同,剩余尾款1430000元,我方与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由政越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该款项由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承诺政越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剩余工程款我方直接与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款项1430000元结清后即视为与政越市政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与政越市政公司再无瓜葛。”2022年1月24日,政越市政公司出借委托书,委托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代政越市政公司向好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但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未接受政越市政公司的委托向好杰劳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交工验收报告》、任职文件和注册建造师证书、《结算证书》、《公证书》、《结算单》、《委托书》,被告政越市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好杰劳务公司与政越市政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好杰劳务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施工义务,政越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30000元,上述所欠工程款虽经政越市政公司委托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好杰劳务公司为此也出具了承诺书,但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接受政越市政公司的委托向好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143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不能免除政越市政公司的付款责任,政越市政公司仍应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好杰劳务公司工程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煤三建公司与好杰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中煤三建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好杰劳务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好杰劳务公司要求中煤三建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好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清结日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好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8元,减半收取9629元,由被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伟
书 记 员 周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