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娄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6597号
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娄某某、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北山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湘01民终24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181民初94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1,被告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具体返还款项以立案后工程审计结论为准);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变压器、计量箱、钢芯铝绞线、架空绝缘线及其他材料损失1000000元(暂计算为1000000元,实际以工程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量所安装的设备数量为准);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回废旧材料补足费用55000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处理问题等费用共计66786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6.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娄某某辩称:1.三被告既非合伙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而是独立工程劳务的承包关系;2.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等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仍在拖欠工程款的条件下,起诉讨要支付的民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浏阳网改工程电力器材的收货、管理和发放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承包的普迹工程无材料差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据说大瑶和溪江工程停工后原告在未与工程承包人核实确认材料规格、数量的前提下,强行拖走材料,其差数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承包普迹工程如期如质竣工,没有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大瑶和溪江工程停工,是原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而工程承包人***和黎某某依法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非娄某某的合伙人。(20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被告是项目的分包人,对此,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工作是负责后勤和地方关系协调的,施工队伍的调配和安排均是娄某某安排,被告并非工程的项目分包人。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娄某某、黎某某系合伙人无证据证明,不属实。被告只是娄某某雇佣参与工程管理的管理人员,被告不参与材料管理与保管;原告诉被告在施工期间从业主方领用但未安装的变压器、计量箱及其他施工材料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北山建设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分别签订《浏阳市大瑶镇李畋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溪江乡金龙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北山建设公司承接了位于浏阳市境内的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017年4月20日,原告北山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娄某某(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娄某某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合同价款为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施工费(接受甲方投标时的优惠系数)基准计算(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比例综合考虑,折合综合比例76.5%为合同价款…5.2.1、进度款,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76.5的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八、材料物质的供应及结算办法。8.1甲供材料由乙方在项目部物资部门申领,乙方应认真做好物资的申领、保管、使用工作,多领用的材料由乙方自己负责保管退库…8.3.1废旧材料物资的回收按设计和现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依照设计图纸里《2016年农村配网改造工程废旧物资回收计划表》及业主的有关要求进行回收…10.1.9、施工期间,甲方指派周佳林联系、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防火规定…10.2.7如特殊原因施工中途退场,乙方应做好工程量统计和材料移交、清退,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甲乙双方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否则不予结算。”2017年9月14日,毛某某(甲方,系北山建设公司的总经理)与娄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严格按照原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方式(第5.2.1条)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延误支付,则甲方按二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二、在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之前,甲方垫付20万工程款(与进度款无关),该笔款项甲方在后期工程款支付中分二次扣回;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协议书所约定做好工程的安全进度质量等工作,如果无故停工,则乙方按二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由毛某某签字,乙方由娄某某签字,施工队有黎某某、***的签字。娄某某称其只施工了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及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称溪江金龙村网改工程由黎某某独立承包施工,大瑶镇李畋社区网改工程由***独立承包施工。2017年10月,涉案工程由于北山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娄某某因此停止了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并外出躲债。此后,原告北山建设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但未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或结算。原告为赶进度遂找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工程,201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某承包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折合综合比例75%为合同价款”,其余权利义务与娄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基本一致。2017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陈某某、皮某为浏阳市网改工程的收货负责人。2017年12月9日,黎某某在案外人李某某、施某某的见证下,与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由于原告未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黎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山公司设立北山公司浏阳项目部,由娄某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和黎某某均参与了工程承包,其中黎某某负责工地上的机械调配、人工工资结算及后勤保障。在施工过程中,北山建设公司直接向娄某某支付工程款,娄某某收到款项后再向***支付,***收款后则再向黎某某支付…由于项目部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黎某某遂于2018年3月29日将项目部存放在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弄工地的两台变压器予以扣押。此后,北山公司仍未向黎某某支付153575元余款”。针对黎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自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黎某某签订结算单,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北山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工程款153575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退还了2台计量箱、3台变压器。2018年1月,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2018年4月,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原一审时(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还举证证明了被告***领取了项目材料,***认为领取部分材料的签名系伪造。
重审过程中,应北山建设公司原一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北山建设公司与娄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北山建设公司认为娄某某、黎某某、***已完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依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本院以向北山建设公司代理律师多次出具调查令的方式调取相关鉴定资料。2021年11月22日,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本项目鉴定需要的关键核心鉴定资料还是缺失,导致该项目无法鉴定为由作出申请终止鉴定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较为混乱,表现在:1.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原告称三被告系合伙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3.与娄某某签订的合同无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签订合同后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材料的管理也不规范;4.发放材料总计多少、用于工程的材料多少、多少材料与被告相关、材料损失多少均缺乏相应证据;5.工程停工时,未及时对娄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及结算,又找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娄某某施工工程量及图纸的情况下,原告申请造价鉴定缺乏基础材料,导致启动的造价鉴定被迫终止;6.原告未经娄某某确认劳务人员、工作时间及金额的情况下,代娄某某支付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且支付方式不符合财务规范;7.原告在与被告黎某某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与其结算工程款,承担了诉讼风险。综上,因原告的施工管理混乱导致提交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特别是缺乏工程量的事实,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95元,由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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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德
人民陪审员  吴梦芳
人民陪审员  钟 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