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748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五一新干线**。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毛志敏。
原告**诉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第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802元;二、判令被告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共计369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北山公司辩称,一、案外人陈明建系挂靠在被告北山公司与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名下,并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明建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工资系陈明建支付,工作也由陈明建安排,北山公司及北山机电公司为陈明建及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由陈明建承担,原告与陈明建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北山公司或北山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以及北山公司或北山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自2014年4月开始,原告**的社保已经从被告北山公司转移到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陈明建也从被告北山公司转移挂靠至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并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北山机电公司在2017年底通知了原告对项目部进行解散,陈明建亦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散项目部,陈明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三、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于2017年已经解除。如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20年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技术岗位;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执行月工资制度,为2100元/月,发薪日为每月10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陈明建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北山公司陈述,其从未成立过或授权陈明建成立过“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系虚假的,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与被告北山公司无任何关联。
原告陈述,其系2003年进入北山公司,“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北山公司的一个部门,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服从工作安排,在该部门做事,员工工资经造表后由员工签名确认,再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2月,被告北山公司对原告所在部门作解散处理,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补偿问题在长沙县××街道××路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018年3月2日,长沙县××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刘建军、黄正强等人,就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星沙电力项目部经理陈明建口头通知2017年12月30日对项目部员工进行解散处理,对员工赔偿金及补偿金一事到星沙街道经贸路社区申请调解,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和12月23日进行了两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特此证明!”。原告还陈述,虽然双方未能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但是双方保留了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保费用,其中,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保费用由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缴纳,但被告未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
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被告北山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原告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的费用均由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缴纳。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综合部员工黄坤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送短信,陈述:“鉴于你已没有在我司上班,依据相关为在职职工购买社保的原则,我公司从2020年一月起将停止为你购买社会等一切保险。特此通知。”后原告以被告北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北山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6200元,并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369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145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与案外人陈明建通话核实,陈明建陈述,其系北山公司员工,其系挂靠在北山公司及北山机电公司名下承接业务,并向北山公司、北山机电公司支付管理费,**等人系其雇请,由其发放工资,但由北山公司、北山机电公司代为缴纳**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由北山公司、北山机电公司在陈明建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等人的工资为100元/天。后陈建明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自2008年开始挂靠在北山公司承接电力工程,成立了包括**在内的20来人的电力工程施工队,其并非北山公司员工,仅因电力工程师和安全员职称挂靠在北山公司,北山公司才为其以及购买社保,后北山公司成立了北山机电公司,陈明建带着团队20余人遂以北山机电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委托北山机电公司代为购买社保,其团队与北山公司及北山机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2017年11月底,团队接不到工程,其遂通知团队成员解散团队,考虑到多年工作关系,其仍给团队成员购买了两年社保。
还查明,北山机电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长沙县××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手机短信通知截图、工商登记信息、通话笔录、陈明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北山公司或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北山公司否认该“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系其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或者其公司的部门,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北山公司管理的部门,本院对“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劳动合同应属于案外人陈明建与原告**所签。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对其具有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标准、工作纪律等管理性要求,还未举证证实其接受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性,北山公司、北山机电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而仅仅根据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院庭审中对案外人陈明建的通话笔录、陈明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案外人陈明建雇请原告**等人组成施工队,并挂靠在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北山公司、第三人北山机电公司之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北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文静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