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9449号
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跃文,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如,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月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良琪,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宋新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如、***、宋新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邱跃文,被告**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祥、刘良琪,被告***,被告宋新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具体返还款项以立案后工程审计结论为准);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变压器、计量箱、钢芯铝绞线、架空绝缘线及其他材料损失1000000元(暂计算为1000000元,实际以工程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量所安装的设备数量为准);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回废旧材料补足费用55000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处理问题等费用共计667860元;6、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如辩称:1、三被告既非合伙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劳务独立承包关系;2、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等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仍在拖欠工程款的条件下,起诉讨要支付的民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浏阳网改工程电力器材的收货、管理和发放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被告承包的普迹工程无材料差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据说大瑶和溪江工程停工后原告在未与工程承包人核实确认材料规格、数量的前提下,强行拖走材料,其差数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承包普迹工程如期如质竣工,没有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大瑶和溪江工程停工,是原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而工程承包人宋新辉和***依法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非**如的合伙人。(20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被告是项目的分包人,对此,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工作是负责后勤和地方关系协调的,施工队伍的调配和安排均是**如安排,被告并非是工程的项目分包人。
被告宋新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如、***系合伙人无证据证明,不属实。被告只是**如雇佣参与工程管理的管理人员,被告不参与材料管理与保管;原告诉被告在施工期间从业主方领用但未安装的变压器、计量箱及其他施工材料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4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发包的国网长沙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工程;
2、《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
3、《补充协议》;
证据2、3,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对原告中标的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工程施工;②拟证明协议约定施工人保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③拟证明周佳林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④拟证明协议约定三被告施工结算按照总价款的76.5%结算;⑤协议第8.1条约定“…多领用材料由乙方自己负责保管退库。”⑥协议第8.3.2约定“…废旧回收数量如因回退数量不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4、(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承包施工;
5、安全生产许可证;
6、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毛志敏);
7、身份证复印件;
8、在职证明;
证据5-8,拟证明毛志敏系原告公司企业负责人;
9、农村商业银行回单(1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30000元);
10、50000元付款凭证(汤定波);
11、付款申请、收条(50000元);
12、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150000元);
13、判决书及付款凭证(153575元);
证明9-13,拟证明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63575元的事实;
14、收条(14份);
15、张文潜出具的收条;
16、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书;
证据14-16拟证明钟放江、易强等14人为张文潜班组永安农网改造工程民工;原告于2018年2月份已垫付民工工资203200元;
17、张文潜出具的收条;
18、周佳林出具的说明;
证据17、18,拟证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张文潜人工工资13000元;
19、张文潜出具的收条;
20、邱跃文与周建的微信聊天截图;
21、邱跃文与张文潜的微信聊天截图;
22、邱跃文与周建的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19-22,拟证明:①2017年11月25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张文潜人工工资2000元的事实;②2017年12月6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周**工工资3500元;③2017年12月7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周**工工资2500元;④2017年12月7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张文潜人工工资12000元;⑤2017年12月7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张文潜人工工资9000元;
23、成健的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24、成健的收条;
25、成健的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23-25,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成健人工工资40000元,2018年2月8日代三被告支付成健人工工资73900元;
26、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陈丽);
27、收条(彭雄杰);
28、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陈丽);
证据26-28,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彭雄杰人工工资5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彭雄杰人工工资26000元;
29、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周伟昆);
30、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周伟昆);
证据29-30,拟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周伟昆19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周伟昆54000元;
31、(2018)湘0181民初2785号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拟证明成健、周伟昆、彭雄杰等人系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原告向成健、周伟昆、彭雄杰支付的工程款系代被告垫付;
32、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袁光鸿);拟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袁光鸿人工工资10000元;
33、周佳林与黄飞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2017年10月2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黄飞绘图资料费10000元;
34、邱跃文与黄飞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黄飞编制竣工资料费18800元;
35、长沙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拟证明2018年2月8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黄飞编制竣工资料费10000元
36、周佳林与邱嫔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邱嫔资料装订费235元;
37、邓苏红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三被告下面施工队张文潜支付场地租用费800元;
38、付小林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三被告下面施工队张文潜支付商店欠款1800元;
39、潘肖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三被告下面施工队张文潜支付潘肖挖机工资1260元;
40、邹承兴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三被告下面施工队张文潜支付房租欠款7000元;
41、x海雄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代三被告下面施工队张文潜支付挖机工资4500元;
42、江涵婧的收条,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台区分解费2000元;
43、黄涛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大瑶镇材料管理费2000元;
44、黄涛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黄涛材料保管费2000元;
45、陈强英的收条,拟证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代三被告支付沿溪镇材料管理费2000元;
46彭友成的收条,拟证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代三被告垫付房租16000元;
47、光大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代三被告支付人工保险费42365元;
48、(2019)湘0181民初431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如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废旧材料退库;
49、建设银行交易截图,拟证明三被告未退回废旧材料导致原告支付废旧材料补足费55000元;
50、溪江乡金龙村批次项目领料单;
51、普迹镇新府社区批次项目领料单;
52、大瑶镇李畋社区批次项目领料单;
证据50-52,拟证明被告宋新辉领取项目材料;所领用材料并未实际全部安装,且三被告停工后未将未安装设备退回;
53、(2018)湘0181民初2785号判决书;
54、收条;
证据53、54,拟证明***在2018年11月5日退还2台计量箱、3台变压器;***在庭审时虚假陈述称其仅扣押了两台变压器;
55、结算统计表;
5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证据55、56,拟证明截止2019年9月被告**如仍存欠付人工工资,且因其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一直被迫为其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北山建设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分别签订《浏阳市大瑶镇李畋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溪江乡金龙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北山建设公司承接了位于浏阳市境内的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017年4月20日,原告北山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如(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如以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合同价款为以工程竣工决算审定施工费(接受甲方投标时的优惠系数)基准计算(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比例综合考虑,折合综合比例76.5%为合同价款…5.2.1、进度款,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76.5的相应比例支付给乙方…八、材料物质的供应及结算办法,8.1、甲供材料由乙方在项目部物资部门申领,乙方应认真做好物资的申领、保管、使用工作,多领用的材料由乙方自己负责保管退库…8.3.1、废旧材料物资的回收按设计和现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依照设计图纸里《2016年农村配网改造工程废旧物资回收计划表》及业主的有关要求进行回收…10.1.9、施工期间,甲方指派周佳林联系、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安全文明施工、防火规定…10.2.7、如特殊原因施工中途退场,乙方应做好工程量统计和材料移交、清退,经甲方项目部确认后甲乙双方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否则不予结算。”2017年9月14日,毛志敏(甲方,系北山建设公司的总经理)与**如(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严格按照原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方式(第5.2.1条)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延误支付,则甲方按二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二、在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之前,甲方垫付20万工程款(与进度款无关),该笔款项甲方在后期工程款支付中分二次扣回;三、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合同协议书所约定做好工程的安全进度质量等工作,如果无故停工,则乙方按二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由毛志敏签字,乙方由**如签字,施工队有***、宋新辉的签字。**如称其只施工了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及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称溪江金龙村网改工程由***独立承包施工,大瑶镇李畋社区网改工程由宋新辉独立承包施工。2017年10月,涉案工程由于北山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如因此停止了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并外出躲债。此后,原告北山建设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但未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或结算。原告为赶进度找了其他队伍完成工程。201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柏松(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刘柏松承包国网长沙市供电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浏阳)…折合综合比例75%为合同价款”,其余权利义务与**如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基本一致。2017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了宋新辉、陈玉湘、皮亮为浏阳市网改工程的收货负责人。2017年12月9日,***在案外人李艳南、施新成的见证下,与项目部签订结算单。由于原告未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认定:“北山公司设立北山公司浏阳项目部,由**如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宋新辉和***均参与了工程承包,其中***负责工地上的机械调配、人工工资结算及后勤保障。在施工过程中,北山建设公司直接向**如支付工程款,**如收到款项后再向宋新辉支付,宋新辉收款后则再向***支付…由于项目部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遂于2018年3月29日将项目部存放在浏阳市荷花街道杨家弄工地的两台变压器予以扣押。此后,北山公司仍未向***支付153575元余款”。针对***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湘01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自愿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签订结算单,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北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3575元。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了(2019)湘01民终106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于2018年11月5日退还了2台计量箱、3台变压器。2018年1月,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上元冲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2018年4月,浏阳市普迹镇新府社区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三被告已经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还举证证明了被告宋新辉领取了项目材料;对此,宋新辉认为部分材料领取的签名系伪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较为混乱,表现在:1、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2、原告称三被告系合伙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3、与**如签订的合同无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签订合同后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材料的管理也不规范;4、发放材料总计多少、用于工程的材料多少、多少材料与被告相关、材料损失多少均缺乏相应证据;5、工程停工时,未及时对**如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及结算,又找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如施工工程量及图纸的情况下,原告申请造价鉴定缺乏基础材料,本院不予准许;6、原告未经**如确认劳务人员、工作时间及金额的情况下,代**如支付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且支付方式不符合财务规范;7、原告在与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与其结算工程款,承担了诉讼风险。综上,因原告的施工管理混乱导致提交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特别是缺乏工程量的事实,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95元,由湖南北山建设集团电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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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占昌圣
人民陪审员  周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