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爱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标,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负责人袁妙基。
上诉人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源昌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即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有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章”印鉴及负责人袁妙基的签名。合同约定,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1830×915规格建筑模板,由原告送至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位于博罗县响水镇客家文化度假村工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要求,该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6月20日、7月7日向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指定地点送货,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分别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盖有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印鉴及工地负责人袁妙锋签名的书面凭证,凭证中载明详细的欠款金额、日期等事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累计欠付货款29858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9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源昌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及《送货单》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不能认定是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建筑模板(数量3000张,单价58元,规格1830×915)给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货物交付地点为博罗县响水镇客家文化度假村工地。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加盖“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袁妙基签名。原告在合同中加盖“惠州市惠城区嘉烨模板厂销售部”印章,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询问“惠州市惠城区嘉烨模板厂”是否经工商登记,原告回答未经工商登记。2011年5月10日,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到惠州市嘉烨模板厂销售部模板货款96218元,欠款人加盖“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2011年6月20日,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到惠州市嘉烨模板厂销售部模板货款壹拾壹万陆仟元,同样加盖“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2011年7月9日,原告向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送货,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在《送货单》中加盖“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确认货已收,款未付,货款金额为86362元,送货人是***。
此外,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袁妙基,(供货合同注明的一致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负责人电话一致)多次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其大意是一定偿还债务,但暂无偿还能力。
原告向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主张上述三笔货款共计298580元,源昌公司是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源昌公司提出抗辩:“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未经源昌公司同意使用,且源昌公司不知晓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使用“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这一印章,无法证明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没有经过资信登记,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不能承包合同,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源昌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源昌公司以未备案及不知情为由对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源昌公司询问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经营状况,源昌公司一无所知。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是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示的用于证明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欠货款数额的依据,并不作其他证明目的用,是否经工商备案或源昌公司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使用工程项目章不清楚,只证明源昌公司未监管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否认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2011年6月20日的《欠条》大写阿拉伯数字是“壹拾壹万陆仟元”,小写数字是11600元,小写数字应当是笔误,以大写数字为准。再次,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袁妙基多次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承诺还款,可印证原告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源昌公司应当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8580元及相应的利息,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858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98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源昌公司对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欠原告***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9元,由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源昌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源昌公司上诉称:本案关于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原判决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供货合同》,购货方是:博罗县响水镇客家文化度假工地,所盖的公章是“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此公章不是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章。此印章既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也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备案,不能代表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行为。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欠条》,欠款人是:响水文化村工地,经手人:袁妙锋,出具欠条时间:2011年5月10日,盖有“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此印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是“袁妙锋”出具,此人身份不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5:《欠条》,欠款人是:袁妙锋。该《欠条》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大写金额:壹拾壹万陆仟元,小写11600.00元;欠款人是“袁妙锋”,此人身份不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6:《送货单》,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定。经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在购货方处有袁妙基的签名,并加盖“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虽未经公安部门及上诉人备案,但是,袁妙基作为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供货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张《欠条》,虽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是“袁妙锋”,但同时也加盖了“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鉴于经袁妙基签名确认的《供货合同》上加盖了“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加盖“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即代表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理,《送货单》上加盖“河源市源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章”也应视为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证明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对二张《欠条》及《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是上诉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此上诉人依法应对源昌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11年6月20日《欠条》上货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从产生笔误的概率分析,小写产生笔误的概率显然要大于大写,原审认定该《欠条》上小写的数字为笔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上诉人河源市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州平
徐静华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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