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经营场所:紫金县临江镇澄岭村。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均是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路四耳桥。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以下简称芙蓉石场)、***,被上诉人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芙蓉石场、***均有过错应对石料损毁的经济损失794.5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芙蓉石场、***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责任分配错误,严重失衡,也不符合事实。因被上诉人芙蓉石场、***怠于安排船只收货,且是其选择非法的龙溪码头作为交货的地点以便其以船运方式进行转运,故应对石料被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因被上诉人芙蓉石场、***欲通过船运的方式运输石料到被上诉人源昌公司的工地,故芙蓉石场、***选择***龙溪码头作交货地点,该交货地点是被上诉人芙蓉石场、***选择确定的,而不是上诉人选择确定的。2.同时,被上诉人芙蓉石场、***明知交货地点是***龙溪码头,但怠于安排船只及时收货,故遭遇政府执法,石料损毁,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芙蓉石场、***,应由芙蓉石场、***承担赔偿责任。3.***龙溪码头的非法性是石料被清理造成损失的直接和关键原因,如龙溪码头是合法的,则无论石料堆放多久都不会有任何问题,而以***龙溪码头作为交货地点是被上诉人芙蓉石场、***选择确定的,故因此导致的石料被毁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芙蓉石场、***承担。同时如果被上诉人芙蓉石场、***及时安排船只收获,则损失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被上诉人芙蓉石场、***应对石料损毁的经济损失794.5万元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定以6:4责任分配,判决上诉人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责任分配严重不合理,偏袒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双方的过错事实与程度。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源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源昌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与芙蓉石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芙蓉石场的投资人也是***。虽然被上诉人源昌公司不是本案石料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公司与芙蓉石场存在人格混同,该两者之间控制人为同一人,存在财产混同、人事混同,高管人员互相兼任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源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不符合事实,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源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被上诉人逃避债务,于上诉人不公。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字据是否实际履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车队运输石料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履行向芙蓉石场交付石料的事实,且所运输的石料规格与字据完全不一样。至于2015年5月4日的协议书提到***向***采购石料运输至龙溪码头7万吨并不是***实际履行交付7万吨石料的确认,只是确认了双方达成了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是对约定事实的确认,并非履行的确认。***提到上船是附随义务,字据约定的包上船义务是明确的约定。对***提到现场能看到留有少量石料的问题,因该码头曾经作为石料堆场,现场在两次专项整治行动后留有石料是正常现象,但是不能达到***作为履行字据约定的义务,且***在专项清理行动结束后几个月才去现场查看,7万吨的石料总价值是700多万,如此巨额的财产被清理过后几个月才查看现场,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没有查明***是没有履行通知收货义务,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通知芙蓉石场、***收货。 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芙蓉石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芙蓉石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两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字据,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1、关于两张字据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承认无法提供两张字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性的证据而且是唯一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在两张字据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对此进行鉴定,而以表面相似为由主观推断为***的签名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两张字据的性质问题。从两张字据的内容及形式上看,两张字据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而是双方关于未来可能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初步意向,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诸如交付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货物质量、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未在字据中体现。因此,两张字据的性质不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是错误的。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双方确实达成了买卖碎石的合意,双方所约定的买卖事项也没有实际履行。拋开两张字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买卖合同性质的问题不谈,即使双方确实达成了买卖碎石的合意,双方所约定的买卖事项也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营销合同》及《2013-15年与裕丰石料场对账单》可以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作业务为向上诉人购买碎石并进行加工及销售,这是被上诉人作为石料销售商的日常业务范围,因此其对外委托专门的运输团队负责石料的运输也是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表及明细表”、“过磅单”、“送货单”无法达到其履行约定的送货义务的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委托***所运输7万吨石料的真实性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过磅单”、“送货单”均为其单方面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完全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伪造或篡改。2、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表及明细表”中***的签名日期为倒签日期,真实的签署日期应为2018年9月6日,该事实在***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证言中可以证实。但是,在2018年11月7日***又在其原笔录中写明与其所说不一致,上诉人认为不能由此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为依法查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同意。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证实被上诉人有无将石料从东环路堆场运送至龙溪码头的关键性证据,其是否形成于被上诉人与***运输关系期间,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汇总表及明细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运输的石料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根据“过磅单”及“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石料是否送往所记载的地址,且收货人也不是上诉人。4、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供应协议书》中第三条“***向***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约7万吨问题等由其双方另行商议或解决”的内容不能作为其已履行送货义务的证据。该证据的签订背景是由于双方因石料价格调整后及债权债务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向***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约7万吨”也是影响双方结算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为了双方尽快达成结算意见收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只能让步同意被上诉人对该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也正是由于双方在字据中达成了初步的采购意向但却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才在此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另行解决。该内容不能片面理解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将石料“运至龙溪码头”,而应该完整理解为上诉人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向***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约7万吨”约定的事实,至于是否实际履行,应当结合其他履行义务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送货义务,一审法院片面地理解并推断上诉人认可其送货的事实是错误的。三、即使被上诉人委托***运输的石料是履行其与上诉人达成的意向,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石料的通知义务,也没有把石料交付给上诉人,因此石料在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发生的毁损、灭失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石料的通知义务,上诉人既无从得知交付的时间更不可能拒绝接收石料。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4年10月期间“四处寻找被告三***”、给***“打电话不接”、“去其公司及住处也找不见***身影”、“其公司及石场员工也躲着,谁也不愿意告知原告有关***的去向”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事实上,上诉人及员工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接收石料的通知,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在负责源昌公司和芙蓉石场的全面工作,芙蓉石场也有总经理***负责,一切经营事务均正常运转,且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该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15年与裕丰石料场对账单》可以直接反映,不存在无法联系***之说。况且,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芙蓉石场而非***个人,如果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完全可以通过向芙蓉石场发送书面通知的形式降低其交易风险,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可能的合理的措施。既然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关于石料的接收通知,也就谈不上存在拒绝接收石料的行为。2、被上诉人无法联系上诉人接收石料,与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持续送货的行为是严重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7万吨石料运至龙溪码头并通过船只运送至施工现场,由于船只运送货物的重量有限(东江河运输船每船可运2500吨)而不能一次运完,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在石料运送到一定数量时即通知上诉人接收货物,被上诉人会在一段时间内不断地送货而上诉人也陆续地接收货物通过船只运至施工现场,而不是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在石料达到7万吨的时候才通知上诉人接收货物。如果被上诉人所述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运送石料共20492吨,2014年1月、2月没有运送货物,那么被上诉人为何在此之后还不间断地持续送货?被上诉人作为石料的销售商,是可以轻易地判断每运输一车石料,其成本及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按照字据的单价计算,假设一车65吨,则每车的损失为65吨×113.5元/吨=7377.5元】,其在明知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时候仍不断地送货而扩大其损失的行为是严重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3、字据约定的石料上船义务在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交付石料的时间节点应该在被上诉人履行上船义务之后,那么石料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该以石料是否上船来进行界定。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将石料运送上船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石料交付给上诉人之前发生的毁损、灭失责任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石料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主观推断认为上诉人理应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通知是严重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堆放在龙溪码头的石料由于博罗县人民政府对非法码头的专项整治执法行动中予以填河和废弃等毁损处理的事实。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江博罗段非法码头、沙场、堆场整理工作情况汇报》的内容可以得知,当地政府在2013年12月9日至13日期间开展了整治行动,整治行动的结果是非法码头的生产作业“基本停产”。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总表及明细表”及“过磅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当地政府组织的整治行动之后9天即2013年12月21日开始被上诉人又继续运送货物到龙溪码头。而按常理,如此声势浩大的专项整治行动,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在明知的情况仍然违背当地政府的监管将石料堆放至非法码头,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按照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在采取措施之前发出通知并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对整改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行为人才会进一步采取执法措施。如果被上诉人收到了整改通知而未进行整改而导致石料被清理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毁损的法律后果。最后,7万多吨的石料被予以填河和废弃等毁损处理与常理不符,按7万吨计,大约可堆到长200米、宽50米、高6米,可以想象7万吨石料填河将导致河道严重堵塞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石料毁损、灭失的事实,其起诉所称7万多吨的石料被予以填河和废弃等毁损处理也与常理不符。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交付地点的选择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在两张字据的约定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交付地点为龙溪码头,双方交易的前提应当是合法化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上诉人所指的龙溪码头应当是合法的码头。而***同时存在合法和非法的码头,被上诉人为了节省石料堆放及上船的成本(经了解,合法码头和非法码头的堆放及上船成本相差一半)而选择非法的码头,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交付地点的选择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芙蓉石场的投资人均为***,但从签订协议、结算及付款等事实可以判断交易的双方为芙蓉石场及被上诉人***,***在石料业务的相关材料中均是其作为芙蓉石场的投资人身份进行确认,***与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该条规定的内容是:“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该条规定明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一、***与芙蓉石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二份字据真实,芙蓉石场、***在一审时通过答辩状形式早已自认;两张字据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已成立并生效。二、***已将约7万吨石料的约定品种、规格、数量的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等待芙蓉石场、***的船只,有第三方运输车队形成的送货单、过磅单、结算明细表、汇总表以及2015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中有8人确认等证据证实。三、***已将约7万吨石料运至龙溪码头,芙蓉石场、***可随时安排船只收货转运。龙溪码头是货物中途更换运输工具的交货地,是***指定的,***将7万吨运到码头已经完成交货,上船是附随义务。反之,芙蓉石场、***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故即使货物没有实际交付,损失也不能由***承担。四、2014年4月23日***运最后一批石料到龙溪码头,4月24日到4月26日,博罗县政府组织550人对东江下游非法码头进行清理整治行动,此行动过后几个月以后,***到现场查看,发现全部石料已经没有,堆场被清理干净。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时候记录证明码头地面还留有石料,但是码头是空的,说明当地政府确实把码头石料清理完毕,导致***损失。龙溪码头因其非法性遭遇政府执法,被政府清拆和整治,有政府的执法工作报告证实。政府执法后龙溪码头及堆放的全部石料及设施设备由政府处理,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对石料进行其他处置。五、龙溪码头由芙蓉石场、***指定,法院组织了双方现场勘查,其对于龙溪码头地点没有异议,芙蓉石场、***诉称其指定的地点是其他码头,明显是狡辩。 被上诉人源昌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共同赔偿原告已运抵博罗县***码头7万吨反击破石料被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费794.5万元;2.判决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共同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法院判定赔偿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被告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以下简称“芙蓉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其投资人;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是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原告***是其经营者。2012年5月23日,原告代表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乙方)与被告芙蓉石场(甲方)签订了《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营销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每年保证同被告芙蓉石场购买碎石40万吨,平均每月购买碎石3.33万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字据,第一张字据载明:“由***负责实施:1.购买碎石40元/吨;3.转运至东环路堆场及上车5元/吨;4.东环路至龙溪及码头费41元/吨;5.0-3、3-6耗损9.50元/吨;6.加工费13元/吨;7.利润5元/吨;合共113.50元/吨,以上单价由***运至博罗龙溪码头包上船,共需11-18:40000吨;6-11:30000吨,结算由石场负责:石场:***(签名),实施负责人:***(签名)。”第二张字据载明:“由***负责供应运输至博罗龙溪码头上船共需反击破加工石料:1.6-11:30000吨×113.5元/吨,其中碎石按40元/吨结算;2.11-18:40000吨×113.5元/吨,其中碎石按40元/吨结算。以上共需70000吨,***公司直接对石场结算:1.石场收入:70000×40元/吨=280万元,2.扣***70000×73.5元/吨=514.5万元,合共794.5万元。以上***公司直接负责落实结算及收款后转给石场收入,***(签名)。”2015年5月4日,原告代表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乙方)与被告芙蓉石场(甲方)签订了《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供应协议书》,其中协议的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署的《石料营销合同》、2013年6月14日签署的《还欠石料款协议》以及2013年11月1日签署的“共识”;第3条约定:影响双方结算的***与***之间另行发生的关于(3)***向***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约7万吨问题等由其双方另行商议或解决,若双方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的,乙方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11月4日,原告代表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乙方)与被告芙蓉石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以前所有的争议(包括及不限于:欠石料款、借款、买卖合同纠纷等),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自愿及无条件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2018年9月6日,***在《***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汇总表(2013.11-2014.3)》写下说明:以下共计724车运单明细表,是我车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为***运输石料(11-18规格)从河源市城南东环路堆场至博罗县龙溪东江桥头边上的龙江码头堆场,共计重量48736.27吨,***并签名确认。同日,***在《***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汇总表(2013.11-2014.4)》写下说明:以下共计457车运单明细表,是我车队在2013年11明至2014年4月,为***运输石料(6-11/5-10规格)从河源市城南东环路堆场及博罗县麻陂堆场至博罗县龙溪东江桥头边上的龙江码头堆场,共计重量30242.68吨,***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龙江码头的堆场一有200-300亩,可以放上上百吨石料,堆场二有10亩左右,两个堆场加起来大概有十几万平方米,从法院的现场勘查的图片也可以看出码头的面积很大,且当时堆场无人看管。被告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自认字据一中被告***的签名是代表芙蓉石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双方诉争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主体适格问题。被告源昌公司、***均认为被告源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查,签订二份字据的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源昌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源昌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二份字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源昌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涉案的二份字据是被告***代表被告芙蓉石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芙蓉石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作为芙蓉石场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芙蓉石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应对被告芙蓉石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关于7万吨石料问题。(一)关于二份字据的效力问题。被告芙蓉石场认为无法确认字据二中签名的是否为***,经查,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二份字据中字据二***的签名,与原告与被告芙蓉石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营销合同》中***的签名一致,且该合同被告芙蓉石场也予以认可,故字据二中签名的应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二份字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石料是否被运输至龙江码头的问题。被告芙蓉石场主张原告既未交付7万吨石料给芙蓉石场,也未通知芙蓉石场接收己运至龙江码头的7万吨石料。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为证明其已将7万吨石料运输至龙江码头,提供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字据、***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汇总表及明细表、原告与被告芙蓉石场签订的《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供应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供应协议书》第3条关于“***向***采购石料运至龙溪码头约7万吨问题”的约定,可推知原、被告双方对于“***向***采购7万吨石料并运至龙江码头”这一事实的认可,且被告芙蓉石场也确认***雇请了***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并有裕丰石料场地磅单、裕丰石料场送货单、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图片及原告的***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将7万吨石料运至龙江码头的事实。(三)关于石料毁损后的经济损失担责问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万吨石料毁损后的经济损失费794.5万元。首先,本案已认定原告将7万吨石料运至龙江码头这一事实,依据常理,7万吨石料被运至龙江码头后,原告理应通知被告即来装船,而非任由7万吨石料弃置于码头最终导致毁损,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字据约定“由***运至博罗龙溪码头包上船”,故被告也明知石料的交付地点是***龙江码头,原告将7万吨石料运至龙江码头后,被告芙蓉石场理应落实船只到码头让原告装船;其次,原、被告明知龙江码头为非法码头却仍然选择其为交付地点,从而导致运输至码头的7万吨石料被毁损,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应对石料毁损的经济损失794.5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综合本案案情,针对7万吨石料毁损后的经济损失794.5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476.7万元,被告芙蓉石场、***承担40%的责任即317.8万元。(四)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法院判定赔偿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芙蓉石场、***承担石料毁损后经济损失的40%即317.8万元,故被告芙蓉石场、***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以31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5元,由原告***负担35191元、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24元。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地磅单显示运输的石料为5-10、10-18石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的两张字据能否视为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是谁;2、上诉人芙蓉石场、***及被上诉人源昌公司是否要向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从案涉两张字据的内容看,有买卖的标的物、有单价及交付地点等买卖合同需具备的基本内容,上诉人芙蓉石场、***虽提出第二张字据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与博罗县麻陂镇裕丰石料场石料供应协议书》第3条第(3)点的内容,本院认定案涉的两张字据应视为具有石料买卖合同性质。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的当事人是***与芙蓉石场。被上诉人源昌公司既不是石料的出卖方,也不是买受方,故不是合同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上诉人***为证明已履行运输石料至龙溪码头主要的证据是***出具的两份《说明》、《***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汇总表(2013.11-2014.4)》及《裕丰石料场地磅单》,因***在调查人***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签名确认后,又于第二天予以否认,其陈述可信度低;***签名确认的《***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江码头汇总表(2013.11-2014.4)》载明的石料规格是6-11和11-18,但是提供的地磅单显示的石料规格是5-10和10-18,石料的规格不一致,无法证实存在运输6-11和11-18到龙溪码头的事实;且***出具的《说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说明》及《说明》后附的《明细表》均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起诉主张案涉石料被博罗县政府以填埋河道的方式处理,但是博罗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关于东江河博罗段非法码头沙场堆场清理整治行动的情况说明》否认了该事实主张,且申明对堆放在龙江非法码头的石料责令自行清运走,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可采信。最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通知上诉人芙蓉石场或***收货、安排船只的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芙蓉石场或***怠于履行收货或安排船只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运输7万多吨石料到龙溪码头的事实,在石料未交付之前,灭失的风险仍在出卖人,也即是上诉人***这方。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6-11、11-18型号的石料运输中龙溪码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芙蓉石场或***交付石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1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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