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6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路四耳桥。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经营场所: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澄岭村。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河源市源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标,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案涉的便条上签名是代表其本人还是代表紫金县临江镇芙蓉石场的事实未查清,对被上诉人广东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未作阐述。另外,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但未查明龙溪镇龙江码头两个堆场总共能堆放多少吨石料。因上诉人***提供了《***车队运输石料至龙溪镇龙江码头汇总表》及过磅单,对于上诉人***是否有从东环路堆场运输石料到龙溪镇龙江码头的事实,一审亦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