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4民初215号
原告:乌海市华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
法定代表人:王祎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全。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
法定代表人:杜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
被告:乌海市兴乌嘉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
法定代表人:高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华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华宸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海华宸公司申请追加乌海市兴乌嘉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兴乌嘉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祎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耀全,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钰,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华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12421元,违约金19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乌海市乌达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改造PPP项目,拆除旧人行道路面、安装人行道、路缘石、树穴石、界石等;暂定合同总价约3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建设单位指定的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不少于全额工程款的75%,至2018年1月1日前,另行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剩余5%为质保金至2018年4月15日前如无返修,全额退返。保修金为人工费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时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往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00万元,本次协议暂定合同价款220万元,共计暂定合同总价为5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经内蒙古元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论为:本次进度结算总造价为9160121元,依据合同建安工程下浮率为4.2%,下浮后进度金额为8775396元,按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为3312421元,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余款271242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四建辩称,山西四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已经签订了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山西四建公司将对原告的全部债务2578123.92元转让给乌海兴乌嘉业公司,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山西四建公司与原告的债务金额是2578123.92元,且该协议约定由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山西四建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签订该协议之后山西四建公司与原告就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山西四建公司结算后,已经结付60万元,所以剩余2578123.92元,应以2578123.92元为准,不存在原告所诉围挡费用。
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山西四建公司来承担,因为山西四建公司是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人,关于债务转让协议应当属无效协议,因为山西四建公司之前是持有乌海兴乌嘉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在2019年1月31日向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公司转让了95%的股权并移交了公章。该份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山西四建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该协议是于2018年12月份签订,山西四建公司在出让其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股权前自行操作,将原本是其自己的债务转移至将要被转出的公司身上,涉嫌严重的关联交易和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乌海华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运费凭证(微信截图)2张、拉围挡的图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山西四建公司拉过围挡280块,共840米,每米含税价160元,共计134000元。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之间的债务。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乌海华宸公司及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山西四建公司与原告就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山西四建公司也没有依据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证据二、《2019年乌海乌达区市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公司移交后续完善事宜补充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现有股东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是知晓并同意的,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
原告乌海华宸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从事实上讲是无效的,从协议的文本形式上讲,该协议没有落款签订时间,从而无法确定该协议是否生效。丙方盖章处无人签字,不符合协议所约定的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补充说明并不能证明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公司知晓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将其债务转移至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情况,此处所说的债务移交,应当是双方商定的由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公司以接收山西四建公司部分债务的形式来折抵股权转让价款。山西四建公司瞒着方圆房地产公司,利用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公章由其控制的优势,自行将债务留给了乌海兴乌嘉业公司。
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乌海华宸公司和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查询信息。用以证明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的唯一股东是山西四建公司,之后变更为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公司持股95%,山西四建公司持股5%。
证据二、移交明细。用以证明山西四建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公司移交兴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的公章。
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山西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乌海兴乌嘉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并不是由山西四建公司控制。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工作交接单中没有显示是山西四建公司移交于内蒙古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乌海华宸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乌海市乌达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改造PPP项目,承包范围为拆除旧人行道路面、安装人行道、路缘石、树穴石、界石等,暂定合同总价约3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建设单位指定的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不少于全额工程款的75%,至2018年1月1日前,另行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剩余5%为质保金至2018年4月15日前如无返修,全额退返。保修金为人工费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时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共计暂定合同总价为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月23日,经内蒙古元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乌海市乌达区城市棚户区基础设施改造PPP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论为:本次进度结算总造价为9160121元,依据合同建安工程下浮率为4.2%,下浮后进度金额为8775396元。被告山西四建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现双方对剩余欠工程款为2578123.92元均无异议。2018年底,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四建欠原告债务共计2578123。92元由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受让并负责直接偿还(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乌海华宸公司、被告山西四建公司、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瑕疵,但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债务转让协议》系被告山西四建公司将其给付原告乌海华宸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免除山西四建公司负有的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山西四建公司退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创设了新的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因未得到工程款而提起诉讼,该债务已经转移由被告乌海兴乌嘉业公司承担,故乌海兴乌嘉业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确定的金额2578123.92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三方债务转让时也并未提到违约问题,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虽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但考虑到疫情期间的存在,结合原告的起诉时间,被告无明显违约事实存在,故其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围栏款原告自认不在与被告的分包合同内,且不在转让范围内,原告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乌海市兴乌嘉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华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8123.92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华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4元,减半收取15632元,由被告乌海市兴乌嘉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66元,原告承担2366元(原告已预交1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