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601民初823号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L633291999。
经营者:黄树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尚城小区11-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28089770。
法定代表人:徐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2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孙仪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弥博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