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601民初2266号
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561686。
法定代表人:郭小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湖滨南路60号锦绣小区负一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928089770。
法定代表人:徐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