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419号
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涂文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总场汉唐宾馆。
法定代表人:徐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242.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节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21,466元的节水设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09,223.32元,尚欠货款212,242.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6毫米厚的沉砂池进出水钢管,而是用了3毫米的,原告属于违约,且工程没有五方验收合格,并在后期出现漏水情况后没有及时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节水设备购销合同及项目报价单,证实202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节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节水设备各7套总共14套,报价金额为317,78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清单5张。证实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21,466元的节水设备,并有被告负责人叶忠和赵志林在清单上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不认可,供货清单上签字的赵志林不是我方的人员,原告当时供应的只是过滤器的外壳,叶忠也不认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2.合同调整说明两份及付款凭证八份。证实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刘水项目增加了41,550元,王小玉项目增加44,356元。在原有合同金额加上增加金额共计721,466元,被告已付509,223.32元,剩余212,242.68元未付。提交的八张付款凭证是原合同增加的金额85,9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3.证明。证实2021年4月21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出具,证明节水过滤器系统共计14套试水完工运行正常。经质证,被告认为后期连队出具证明来证实此证明无效。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实原告会计与被告会计张秋红经对账,被告方认可合同总价为721,466元,已付款509,223.32元,尚欠余款212,242.68元。(当庭核对原始载体)。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我方人员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原告的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证实由新疆力邦科技公司送检的由其生产的Q/LBKJ103-2020《滴微灌用水过滤器》的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符合Q/LBKJ103-2020标准的规定,判定为合格,并且附有相应的合格证。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设备。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6.2021年11月8日原告的售后服务单。证实我公司经回访,设备正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此证明无法证实在11月8日之前进行的正常维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申请保全费用1,7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支出保全费用1,7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4月21日连队开具节水过滤系统证明的说明一份。证实2021年9月11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经济发展办公室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连队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2021年4月21日由连队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开具的证明无连队主管领导签字审核视为无效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此证明与连队管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矛盾,且这份证明说明当时刘晓琴试水是正常的,对于证据的效力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连队高标准农田泵站沉砂池进出水钢管的情况说明一份、测量图片一张、施工图纸一张、项目核减清单一张。该组证实2021年9月11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连队管理委员会开具说明,并经测量核实在连队修建泵站的沉砂池进出水钢管管道壁厚仅3.5毫米。对此进行项目核减,核减金额为40,626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不认可,我方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且双方为买卖合同,通过一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4月23日昌吉盛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来连队修理泵站的情况说明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张。证实2021年9月16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连队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2021年4月23日连队泵站出现故障,连队和被告负责人一同联系原告维修人员余队长无果后,便由被告公司安排工人对连队泵站进行了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维修事宜,我方公司反馈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我方接到的维修通知都是在去年且我方都进行了回访,今年没有接到维修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审核对比表。证实五方验收后有13项原告安装的配件不合格,发包方扣减了我公司116,692.53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我公司同时供货的有两个项目即王小玉与刘水,王小玉的全部货款均已给付,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刘水项目的货款一直未付;两个工程发的货都是一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节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共计14套(刘水7套、王小玉7套),双方协商的价款为635,560元;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安装合格起保期壹年,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造成零配件损失,厂家提供有偿服务。出卖人按设计图纸要求提供合格产品;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在订货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95,334元。2.订单内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甲方查看货物数量,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143,001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20%,即63,556元。4.留5%质保金,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质量及安装出现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的所有费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剩余全部款项,即15,889元。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后双方出具合同调整说明:即王小玉项目调整后合同额为362,136元,刘水项目调整后合同额为359,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陆续发货。2021年4月22日,原告对106团2连各泵站节水过滤滴灌系统进行了试水。后因连队泵站出现故障,连队联系被告,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后被告安排工人对连队泵站进行了维修。
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合同调整后,共计供应被告两项目货款共计721,466元,被告已给付货款金额为509,223.32元,余款212,242.68元。
另查,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新疆力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全自动反冲洗过滤器;批量7台;出厂日期:2020年9月21日。并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由新疆力邦科技公司送检的由其生产的Q/LBKJ103-2020《滴微灌用水过滤器》的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符合Q/LBKJ103-2020标准的规定,判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节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2,242.68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为证,被告亦认可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2,24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且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合格证亦存在违约情形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施工方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安装及试水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同时可证实双方就维修事宜存在纠纷,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合格证明,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向其扣减相应费用,发包方扣被告的工程款费用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性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于发包方扣减被告费用及理由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7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保债权能够及时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2,242.68元;
二、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1,770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昌吉盛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6元,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旭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