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3民初333号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南洋。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6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