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23民初825号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路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尚城小区11-2-601室。
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新疆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2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0512.8元,由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连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