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1328号
原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9层190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0000788500647。
法定代表人:彭霞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丽,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昌雪,男。
原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诉被告罗昌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丽及被告罗昌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仁寿县长平幼儿园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5月28日,向被告罗昌雪支付工程机械费185,0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收到机械商反映项目存在拖欠机械费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罗昌雪并非实际机械供应商,原告向其支付的185,000.00元,理应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罗昌雪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了为案涉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在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转账,被告不应退还机械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机械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凭证一张,被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一张,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2)川1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机械费,被告无收取机械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机械费并不当然否认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的事项,但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德才公司承建,并任命罗大国为该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为案涉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申请了罗大国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台班登记表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第一,证人罗大国作为项目负责人详细地陈述了被告用机械设备施工的过程,相关结算凭据及增值税发票提交原告后,经原告审核后支付了相应款项,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台班登记表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第二,原告确认与被告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并陈述案涉项目是通过先提供机械设备,再支付机械费的方式进行,原告在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上同时注明:仁寿长平幼儿园项目机械费,在本院询问原告转账支付过程时,其陈述仅依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口头陈述其提供了机械设备即进行转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财务健全的公司经营主体,在未经审核相应结算依据即进行转账的行为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原告系在审核相关结算依据后才向被告进行的转账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结算依据系被告伪造;第三,前述结算过程,也与原告与罗大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对外结算和支付,须经过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结算方式相印证,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原告德才公司承建了仁寿县长平幼儿园建设项目。2021年3月5日,德才公司与罗大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目标责任书》,约定罗大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意并完全接受德才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业主签订长平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公司将工程项目通过目标责任制形式分配给罗大国承包建设,罗大国交项目管理费......,公司为罗大国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但是对外结算和支付,须经过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等内容。后罗大国找到被告要求其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压路机,并约定了相关费用标准。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与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赖安彬签字确认总时长及金额。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以购买方为德才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挖机租赁费,金额185,000.00元,项目名称:仁寿县长平幼儿园建设项目。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000.00元,用途:仁寿长平幼儿园项目机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机械设备施工,相关结算依据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支付了机械费18,5000.00元,现原告要求将前述款项退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机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0元,由原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1,445.00元,由原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盈月
书 记 员 曾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