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361号
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住所地石棉县安顺乡小水村六组大旋。
经营者:唐远光,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涛(唐远光妻子),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2栋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彭霞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名,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解运冯,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光明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第三人解运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德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潘凌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解运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支付租金44111元、赔偿未归还材料损失12197元、违约金10000元等共计66308元;2.由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略)。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模板、扣件、钢管、顶托等用于其承包施工的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明确约定了租赁标的数量、租金单价、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财产赔偿等内容。被告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租赁原告架管46558.5米、扣件21389套、“手榴弹”2923个、顶托3360套等。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归还架管46558.5米、扣件19863套、“手榴弹”2669个、顶托3297套。按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的扣件1526套、“手榴弹”254个、顶托63套赔偿款为12197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94111元。被告仅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3万元、2020年5月8日支付了2万元,尚欠租金44111元。拖欠租金及赔偿材料合计56308元。被告未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月给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仅主张10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被告相关人员甚至拒接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德才公司辩称,张朝荣不是德才公司人员,其也未得到德才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德才公司的印章。
原告光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唐远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范围;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介绍信复印件、黄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的介绍信以及标注了“仅限光明租赁使用”的黄磊身份证复印件;
3.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财产赔偿等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用财产数量,租金单价和租赁押金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违约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归还财产时,如有调换……损坏和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第一条赔偿单价赔偿”;
4.收货单、发货单、结算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支付租金44111元、赔偿未归还材料损失12197元、违约金10000元等共计66308元;
5.情况说明函、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明解运冯是得到了被告授权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6.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公司员工解运冯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并注明用于“租赁费”,且解运冯代表被告公司也转了案涉项目工资款给黄磊,黄雨等人。
被告德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德才公司没有案涉项目的公章,黄磊也不是公司员工;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张朝荣、黄磊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解运冯虽是德才公司工作人员,但德才公司也没有授权过张朝荣、黄磊、解运冯三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案涉项目的章也不是德才公司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德才公司与原告进行过租赁事宜和结算事宜,所有单据均没有德才公司印章,我方不予认可,且与原告进行租赁结算事宜的黄磊、黄宇等人均非公司员工;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德才公司没有授权解运冯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解运冯得到了德才公司的授权;对第六组证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24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光明经营部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证明的是解运冯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原告认为应该是由德才公司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这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解运冯当时是德才公司委托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所以说对外应当由德才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德才公司发表意见: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德才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的印章,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告认为项目部可以代表德才公司,那么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这枚项目部的印章出现在其他文件当中,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而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类似的证据,所以从德才公司的角度讲,德才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过这枚印章,德才公司无法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此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枚印章的真实性,那么就应当由解运冯个人来承担责任。
被告德才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解运冯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出租方(甲方)光明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扣件的价格(日租金单价为0.01元/套,一次性清洗费为0.2元/套,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为6.5元/套,重量为1000套/吨,上、下车费每吨共计30元),租赁钢管的价格(日租金单价为0.01元/m,弯管校正1元/根,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为18元/m,重量为260m/吨,上、下车费每吨20元),租赁顶托的价格(日租金单价为0.04元/m,一次性清洗费1元/套,材料损失赔偿价格为16元/套,重量为450套/吨,上、下车费每吨3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第二条租用期不足壹月,按壹月计算租金,如超出壹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的数量每月月底由甲方提供结算清单,乙方对照清单后签字,租金每月结算付清,如违约甲方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第四条财产赔偿:乙方归还财产时,如有调换、损失、钻孔(每个洞5.00元)、锯断、严重弯曲焊接架管、损坏和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第一条赔偿单价赔偿。……第六条甲方在供货两个月(从第一次供货时算时间),没有收到租金,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所租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担保单位处有何威奇签字,经办人处由黄磊签字,经办人联系电话为176××××****,承租方签字为解运冯,单位名称为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雅安市石棉县,工程名称为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乙方代表由张朝荣签字,同时加盖了“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光明经营部即开始提供租赁物,租赁物情况为:1.2019年11月22日租赁架管300.5米,扣件110套,发货清单由黄磊签字并支付了押金1000元;2.2019年12月6日租赁架管4700.4米,扣件2300套,发货清单由黄磊签字并支付了押金9000元;3.2019年12月9日租赁架管4506米、“手榴弹”500个、顶托500套、扣件2000套;4.2019年12月11日,租赁架管11469米、顶托1900套、扣件5158套、“手榴弹”1848个;5.2019年12月12日,租赁架管900米、顶托260套、扣件2294套、“手榴弹”267个;6.2019年12月15日,租赁架管2948米、顶托700套、扣件6500套;7.2019年12月16日,租赁架管6934.3米;8.2019年12月18日,租赁扣件3000套;9.2019年12月21日,租赁架管4367米;10.2019年12月22日,租赁架管5295米、“手榴弹”300个;11.2019年12月25日,租赁架管4454.3米、“手榴弹”8个;12.2019年12月26日,租赁架管684米。以上租赁的架管共46558.5米、扣件21389套、顶托3360套、“手榴弹”2923个,发货清单上有黄磊或黄雨的签字。
租赁物归还情况为:1.2020年1月16日归还架管3690.6米,清洗费、下车费400元;2.2020年1月18日归还架管3792.9米,清洗费、下车费360元;3.2020年2月21日归还架管5313.6米,“手榴弹”2个、清洗费、下车费605元;4.2020年2月22日归还架管4830.3米、扣件633套、“手榴弹”29个,清洗费、下车费623元;5.2020年2月23日归还架管3800.7米,扣件1396套、顶托283套、“手榴弹”244个,清洗费、下车费903元;6.2020年2月24日归还架管3684.3米,扣件2860套、顶托466套、“手榴弹”338个,清洗费、下车费1230元;7.2020年2月25日归还架管4172.1米,扣件2992套、顶托442套、“手榴弹”347个,清洗费、下车费1266元;8.2020年2月26日归还架管4564米,扣件2568套、顶托463套、“手榴弹”391个,清洗费、下车费1300元;9.2020年2月27日归还架管3563.5米,扣件1229套、顶托254套、“手榴弹”196个,清洗费、下车费1016元;10.2020年2月29日归还架管4325.9米,扣件1589套、顶托209套、“手榴弹”229个,清洗费、下车费943元;11.2020年3月1日归还架管1532米,扣件1183套、顶托249套、“手榴弹”202个,清洗费、下车费587元;12.2020年3月3日归还架管1227.1米,扣件2802套、顶托584套、“手榴弹”358个,清洗费、下车费1179元;13.2020年5月14日归还架管1826.6米,扣件654套、顶托266套、“手榴弹”234个,清洗费、下车费636元;14.2020年5月15日归还架管258.1米,扣件1472套、“手榴弹”46个,清洗费、下车费217元;15.2020年6月11日归还扣件485套、顶托67套、“手榴弹”45个,清洗费、下车费242元;16.2020年7月16日归还顶托14套、“手榴弹”8个,清洗费14元。以上架管计46581.7米、扣件19863套、顶托3297套、“手榴弹”2669个,清洗费、下车费共计11521元。收货单上有黄磊或邹伟的签字,光明经营部曾将前述收货单及未归还材料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解运冯对账。
解运冯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8日向光明经营部经营者唐远光支付租赁费3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光明经营部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项目部工作人员黄磊,凭该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到贵单位办理钢管、扣件租赁,以本项目名义处理一切与之相关事务。”介绍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21日,解运冯向黄雨、黄磊、张朝荣分别转账支付8400元、26600元、15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德才公司系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承建方,2019年10月21日,德才公司向石棉县教育局发送《关于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函》,函告石棉县教育局“1.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组建了‘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委派工程部管理人员孙满昌等进驻工地开展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目前已完成了基础开挖和换填及边坡喷浆防护工作内容。但由于施工许可证办理需要多方协调,且贵单位于2019年8月29日下达停工通知。截止目前,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要的资料均已完善,现已网上申报,待网上申报成功后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复工。2.因工程部管理人员孙满昌协调管理经验不足,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流程不熟,导致公司与项目部的沟通衔接不够顺畅,施工许可证办理速度缓慢。因此,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派公司分管工程的副总解运冯驻守施工现场,督促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各项工作,一旦办理完成,我公司将立即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并迅速复工。”(2021)川1824民终1304号判决书认为“德才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解运冯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解运冯系实际施工人,德才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对德才公司所提解运冯系德才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解运冯银行卡交易流水、《介绍信》、(2021)川1824民终1304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德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材料损失费是否合理;3.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关于被告德才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的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由被告德才公司中标承建,(2021)川1824民终1304号判决书和《关于七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函》的内容已表明,第三人解运冯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有权进行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对外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第三人解运冯又以被告德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光明经营部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部”印章,黄磊在经办租赁事宜的过程中也向原告方出示了加盖“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部”印章的介绍信。原告光明经营部作为出租方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解运冯能代表德才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第三人解运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德才公司应受合同约束并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租赁费、材料损失赔偿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发货单、收货单上的经办人为黄磊、黄雨和邹伟,从第三人解运冯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可知,第三人解运冯对三人经手的建筑材料租赁和归还的事宜是知晓并认可的,2020年3月3日的收货单虽未签字,但该收货单记载了被告已返还租赁物数量,并有利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予以采信。对于截止2020年7月16日已归还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上、下车费、清洗费,本院结合《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收货清单、发货清单,核算如下:
1.架管:原告在2019年11月到12月期间分多次提供了架管46558.5米,该批架管在2020年1月到7月期间分批次退还,按照《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0.01元/米,分段计算后,租赁费为32306.66元;
2.扣件:共租赁21389套,已归还19863套,按约定的日租金0.01元/套分段计算租赁费为15525.7元;
3.顶托:共租赁3360套,已归还3297套,按约定的日租金0.04元/套分段计算租赁费为11272.12元;
4.“手榴弹”:共租赁2923个,已归还2669个,由于合同未约定租金单价,原告主张的按0.01元/个/日的价格略高于本地建筑材料租赁市场价格,因此本院酌情将“手榴弹”的日租金调减为0.008元/天,租赁费为1883.15元;
5.上车费按合同约定的每吨15元计算为3118.9元;下车费、清洗费在还货时已经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总金额为11507元;
6.未归还材料有扣件1526套、顶托63套、“手榴弹”254个。
对于原告主张关于以未退还的租赁物为基数继续计算租金至2022年1月31日,并按《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6.5元/套、顶托16元/套计算材料赔偿款,手榴弹按5元/个计算赔偿款的请求,因石棉县七一中学运动场项目已于2020年完工,现已交付使用,该批材料已无在该工程项目中继续使用的可能,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既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又不归还租赁物。按照《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归还财产时,如有调换、损失、钻孔(每个洞5.00元)、锯断、严重弯曲焊接架管、损坏和丢失财产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第一条赔偿单价赔偿。”内容,现原告主张继续计算租赁费到2022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考虑到租赁物可能存在丢失或损毁等情况,被告亦应对不能返还或损毁的租赁物按照《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因此未归还的扣件1526套、顶托63套、“手榴弹”254个截止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分别为11826.5元、1960.56元、1566.48元,合计15353.54元。材料赔偿款为9919元、1008元、1270元,赔偿款合计12197元。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实际供货的数量每月月底由甲方提供结算清单,乙方对照清单后签字,租金每月结算付清,如违约甲方按未付资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的内容,双方已就逾期未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也从未按照“按月结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确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3164.0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53164.0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租赁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合计53164.07元;
二、驳回原告石棉县光明物资综合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四川德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佳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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