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3民初360号
原告:***,女,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七区一层二间。
法定代表人:穆明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畅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8592元(31432元/年*20年*30%),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56.4元,护理费125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346.4元(149.6元/天*9天),变更护理费为1346.4元(149.6元/天*9天),以上费用合计2030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粮库干活的过程中,水泥不慎溅入到左眼。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左眼失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畅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愿意赔偿。因为已经有伤残赔偿金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起到芳草湖总场打工,居住在芳草湖总场长胜北路1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于2015年起受雇于被告畅万达公司,在其工地上干杂活。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芳草湖粮库工地干活的过程中,水泥不慎溅入左眼。原告于当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于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热烧伤,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眼角膜化学烧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8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自己受伤的事实,被告畅万达公司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畅万达公司,按照指示,听从安排,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自己受伤,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应该由被告畅万达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59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经被告畅万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9000元。对被告畅万达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因原告并未起诉,故不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2259.8元,由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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