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3民初360号
原告:***,女,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七区一层二间。
法定代表人:穆明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畅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8592元(31432元/年*20年*30%),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56.4元,护理费125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346.4元(149.6元/天*9天),变更护理费为1346.4元(149.6元/天*9天),以上费用合计2030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粮库干活的过程中,水泥不慎溅入到左眼。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左眼失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畅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愿意赔偿。因为已经有伤残赔偿金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起到芳草湖总场打工,居住在芳草湖总场长胜北路1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于2015年起受雇于被告畅万达公司,在其工地上干杂活。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芳草湖粮库工地干活的过程中,水泥不慎溅入左眼。原告于当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于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热烧伤,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眼角膜化学烧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8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自己受伤的事实,被告畅万达公司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畅万达公司,按照指示,听从安排,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自己受伤,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应该由被告畅万达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59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经被告畅万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9000元。对被告畅万达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因原告并未起诉,故不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13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2259.8元,由被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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