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5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97865181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穆明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999091007W。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6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畅万达公司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后能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本案中,畅万达公司的施工人员王某某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请求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驳回了畅万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请求,显然有悖于畅万达公司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让保险公司逃避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保险理赔义务。2、畅万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时应尽到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才表明畅万达公司购买的是福利保险而非真正的意外伤害保险,这与当初畅万达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承诺完全不一致。3、本案中的保险单是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是赔付80%,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却辩称本保险是福利保险且赔付是7.5%,该说法缺乏依据。保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给畅万达公司出示过相关的购买险种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畅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68日,畅万达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印章。该投保人声明第二项内容为“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畅万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畅万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被保险人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而投保人畅万达公司作为王某某的雇主,在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其基于雇主身份,向王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畅万达公司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追偿,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丁卫军

代理审判员苟振强

代理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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