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长征路。
负责人:李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七区一层二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万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上诉人畅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明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芳草湖垦区法院(2017)兵0603民初360号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来确定本案的损失错误。该判决中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鉴定标准是《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这显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受害人王淑娟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其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在受害人王淑娟受伤后,上诉人本着及时理赔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原则,在收取相应资料后,依照保险合同向受害人王淑娟进行了赔付。但在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360号判决书中却认定受害人王淑娟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保险合同保障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已向受害人王淑娟赔付的46087.47元应当予以追回。三、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依照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填写投保单,并在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上对于免责事项以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做出了提示,这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畅万达公司辩称,畅万达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做任何的解释和说明,而且庭审中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直到一审开庭时,畅万达公司才看到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险种条款,而且在庭审中提交的这份条款中依然没有任何的特别标示和标记,尤其是免责条款以及赔付比例等没有做任何的加黑、加粗的字体提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告之和解释说明义务,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本案中,畅万达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其员工购买保险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为企业减轻负担,但上诉人在其上诉状称“因受害人王淑娟与畅万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其损失理应由畅万达公司自行承担”,那试问?畅万达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作何之用呢?所以,畅万达公司依据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360号判决行使追偿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畅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赔偿畅万达公司20428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畅万达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为其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畅万达公司还投保建工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6月11日,王淑娟受雇于畅万达公司并在畅万达公司承建的芳草湖粮站扩建项目中干活。2016年6月20日,王淑娟在干活的过程中眼睛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淑娟起诉畅万达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答辩称王淑娟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因畅万达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淑娟遂撤回了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起诉,2017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畅万达公司赔偿王淑娟各项损失合计202024.8元,诉讼费2259.8元由畅万达公司承担,畅万达公司陆续向王淑娟支付赔偿款合计202024.8元。2016年12月14日,对王淑娟的八级伤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按保额600000元7.5%赔付比例即45000元赔偿给了王淑娟。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无法证实在被保险人造成残疾时的赔付比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对造成不同伤残等级按照不同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畅万达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防范风险,为企业减轻负担,畅万达公司在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追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对畅万达公司先行支付的202024.8元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对八级伤残赔偿款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再支付畅万达公司赔偿款1570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支付畅万达公司赔偿款1570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64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4408.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负担3388元,由畅万达公司负担102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或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给付,但这种给付并不能免除或减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尽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得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的受益人仍可根据法律再向投保人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畅万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王淑娟因意外事故致残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淑娟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畅万达公司依照法院判决亦支付了赔偿款。现畅万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支付其赔偿给王淑娟的款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邮寄送达费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畅万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红星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渠源
二○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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